請求降低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3169號
TYDM,103,聲,3169,201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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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16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許宏義
選任辯護人 林添進律師
      廖永煌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3 年
度訴字第326 號),聲請降低保證金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所為准予許宏義具保停止羈押裁定,原指定之保證金額變更為新臺幣伍萬元,另許宏義於停止羈押釋放時起,應於每星期五晚上6 時至10時之間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報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許宏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 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且其所供與證人證述情節多有矛盾,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 於民國103 年5 月30日經本院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後 於103 年6 月26日,因證人粘明村已交互詰問完畢,本院認 被告已無勾串證人之虞,乃當庭諭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嗣 於103 年7 月31日,本院認審理終結無再予羈押之必要,而 當庭諭知被告於提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 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桃園縣平鎮市○○路0 段000 號 及限制出境、出海,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無法湊足10萬元之 保證金,請准降低保證金等語。
三、經查,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26 號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案件,被告除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外,其餘 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又證人粘明村已完成交互詰問 之程序,是被告雖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 第3 款之羈押理由,然以具保方式保全被告後續到庭接受審 判及執行,即為已足,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故被告聲請降 低保證金額,經審酌上情,爰將本院103 年7 月31日裁定之 保證金額變更為5 萬元,另命被告於具保停止羈押期間,應 於每星期五晚上6 時至10時之間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 局建安派出所報到,以對其形成拘束力,確保本案未來審理 、執行之進行。
四、又倘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無故不依期到庭或違反前揭應遵 守事項,或於停止羈押期間再犯他罪,依刑事訴訟法第117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4 款規定,此係本院得命再執行羈押之



新事由,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第116 條之2 第4 款、第12 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敏如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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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