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權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17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權亮因附表等拾壹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 及第50條第2 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 第1 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 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 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 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 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 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 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 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 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 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 正,並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比較修正前 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 及修正後該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 規定定之」,足見修正後之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
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 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 觀察,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 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四、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二至三所示之罪確係附表編 號一所示之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俱經本院分別以判決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認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正當。又附表 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而所 犯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 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就附表編號一 至二所示罪刑,與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刑,然受 刑人於103 年7 月16日已以書面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執聲字第1712號卷第2 頁至第4 頁),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是認 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正當。復依上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 件再定應執行刑時,應受上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 之拘束,從而,爰依前揭法條規定及上揭說明定如主文所示 之執行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修 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韋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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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一 │ 二 │ 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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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共同販賣第二級毒│意圖避免常備兵現│
│ │品 │品 │役之徵集,應受徵│
│ │ │ │集,無故逾入營期│
│ │ │ │限伍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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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 年10月│有期徒刑1 年10月│有期徒刑4月 │
│ │5 次 │5 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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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0 年12月18日、│100 年12月4 日、│102年6月13日 │
│ │101 年1 月28日、│101 年1 月28日、│ │
│ │101 年1 月28日、│101 年2 月12日、│ │
│ │101 年2 月13日、│101 年2月11日、 │ │
│ │101年2月11日 │101年2月1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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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 │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檢察署 │檢察署 │檢察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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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 號 │101 年度偵字第 │101 年度偵字第 │102年度偵字第 │
│ 查 │ │21862號 │21862號 │1892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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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
│ 事 │ 案 號 │102 年度上訴字第│102 年度上訴字第│103年度壢簡字第 │
│ 實 │ │3280 號 │3280 號 │10號 │
│ 審 ├─────┼────────┼────────┼────────┤
│ │ 判決日期 │103年3月11日 │103年3月11日 │103年4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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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 │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
│ 定 ├─────┼────────┼────────┼────────┤
│ 判 │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
│ 決 ├─────┼────────┼────────┼────────┤
│ │ 確定日期 │103年5月22日 │103年5月22日 │103年5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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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
│ │訴字第3280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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