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盛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7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盛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盛富因犯駕駛業務過失傷害等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亦 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 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 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 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 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 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 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 定可資參照。至刑法第50條雖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經公布 修正,同年月25日施行,因本件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尚不 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101 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駕駛業務過失傷害等罪,先後經本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聲請人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是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竺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附表
┌───────┬─────────┬─────────┐
│ 編號 │ 1 │ 2 │
├───────┼─────────┼─────────┤
│ 罪 名 │駕駛業務過失傷害 │賭博 │
│ │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易│有期徒刑2 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1 │科罰金,以新臺幣1 │
│ │千元折算1 日 │千元折算1 日 │
├───────┼─────────┼─────────┤
│ 犯罪日期 │99年5月18日 │101 年2 月2 日 │
├───────┼─────────┼─────────┤
│偵查(自訴)機│桃園地檢100 年度偵│桃園地檢101 年度偵│
│關年度及案號 │緝字第1020號 │字第4074號 │
├──┬────┼─────────┼─────────┤
│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最 ├────┼─────────┼─────────┤
│ 後 │ 案號 │101 年度審交簡字第│101 年度桃簡字第51│
│ 事 │ │33號 │4號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101 年3 月16 日 │101年8月8日 │
├──┼────┼─────────┼─────────┤
│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確 ├────┼─────────┼─────────┤
│ 定 │ 案號 │101 年度審交簡字第│101 年度桃簡字第51│
│ 判 │ │33號 │4號 │
│ 決 ├────┼─────────┼─────────┤
│ │確定日期│101 年4 月26日 │101年9月29日 │
├──┴────┼─────────┼─────────┤
│ 備 註 │桃園地檢103 年度執│桃園地檢102 年度執│
│ │撤緩字第30號(本院│再字第421 號(已執│
│ │以103 年度緩字第15│畢) │
│ │7 號裁定撤銷緩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