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0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陳德蒂
受 刑 人 劉賢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3
年度執聲沒字第27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德蒂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德蒂因受刑人劉賢忠犯貪污治罪條 例案件,經聲請人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元,由 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規定,聲 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 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因前揭案件經聲請人指定保證金 20 萬元,由 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予以釋放。經聲請人傳喚 受刑人應於103 年7 月4 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並將上開傳 票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至受刑人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街0 巷 0 號5 樓之住所,因不獲會晤其本人,亦不能將該傳票交付 予其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103 年6 月18 日將該傳票寄存於該地之警察機關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 分局建安派出所,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 8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上開傳票經寄存送達程序於10 3 年6 月28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另聲請人已通知具保人應 於103 年7 月28日上午10時偕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否則 將依法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且將該傳票交 由郵務機關送達至具保人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街0 巷0 號 5 樓之住所,因不獲會晤其本人,亦不能將該傳票交付予其 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103 年7 月11日將 該傳票寄存於該地之警察機關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建安派出所,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 法第138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上開傳票亦經寄存送達 程序於103 年7 月21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詎受刑人竟未遵 期到案執行,聲請人乃依法拘提受刑人,亦未有所獲,受刑 人亦未在監或在押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 證金收據、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受刑人之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 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受刑人 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揆 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經核與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