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6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門桂蓁
受 刑 人 門立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3 年執
聲沒字第23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門桂蓁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門立偉因偽造文書案件,前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 千元 ,由具保人門桂蓁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 人已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 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 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該項之沒入保證金 ,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 條第1 項亦有明定。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門立偉因偽造文書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5 千元,而經具保人於民國 101 年8 月24日繳納保證金5 千元後,已將受刑人釋放,嗣 聲請人依法傳喚受刑人於103 年6 月10日上午9 時到案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執字第7516號案件), 並將傳票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至受刑人之戶籍地「桃園縣桃園 市○○里00鄰○○路000 號5 樓之9 」,因不獲會晤本人, 而將文書交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而合法送達,然受 刑人仍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復經該署檢察官依法拘提無 著,另聲請人傳喚具保人偕受刑人於103 年6 月10日上午9 時到案執行,並將傳票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至具保人刑事保證 金收據上所記載之繳款人住址即居所地「桃園縣桃園市○○ 里00鄰○○路000 號4 樓之15」,因不獲會晤本人,而將文 書交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而合法送達,然具保人屆 期未偕受刑人到案執行等情,有保證金收據、送達證書、拘 票在卷可按,又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此有臺灣 高等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是受刑人顯已逃匿,揆 諸首揭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5 千元保證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珮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尹吟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