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5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曹財瑝
受 刑 人 彭兆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
金(103 年執聲沒字第2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曹財瑝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兆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 下同)1 萬元,由具保人曹財瑝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 放。茲因受刑人已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之規定,應 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 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該項之沒入保證金 ,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 條第1 項亦有明定。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彭兆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 萬元,而經 具保人於民國102 年7 月1 日繳納保證金1 萬元後,已將受 刑人釋放,嗣聲請人依法傳喚受刑人於103 年1 月23日上午 9 時40分到案執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執字 第13553 案件),並將傳票交由郵務機關送達分別送至受刑 人之戶籍地「新竹縣關西鎮○○里00鄰○○○00號之1 」及 居所地「桃園縣新屋鄉連內閣830 號6 樓之3 」,送往戶籍 地部分,因該地址房屋已經拆除無法寄存,送往居所地部分 ,因不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 該送達文屋寄存於新屋派出所,而合法送達,然受刑人仍無 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復經該署檢察官依法拘提無著,另聲 請人傳喚具保人偕受刑人於103 年1 月23日上午9 時40分到 案執行,並將傳票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至具保人刑事保證金收 據上所記載之繳款人住址即居所地「高雄市○○區○○路00 0 巷0 號」,因不獲會晤本人,而將文書交予有辨別事理能 力之同居人,而合法送達,然具保人屆期未偕受刑人到案執 行等情,有保證金收據、送達證書、拘票在卷可按,又被告 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此有臺灣高等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附卷足憑,是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應沒入 具保人繳納之1 萬元保證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珮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尹吟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