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2123號
TYDM,103,聲,2123,201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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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123號
                   103年度聲字第212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翁晟富
選任辯護人 林契名律師
聲 請 人
即被告之姐 翁晨書
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3年度
訴字第370 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翁晟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翁晟富自偵查中 即被羈押於桃園看守所,羈押期間經警方借提均積極配合, 亦已供出主嫌及相關線索,使檢警能順利抓到林文忠,聲請 人對犯行業已自白認罪,絕不可能改口供,也不會與主嫌、 共犯有串證之虞,而偵查既已終結,自已無羈押之必要,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二、聲請人即被告翁晟富之姐翁晨書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翁晨 書為被告之姐姐,被告翁晟富絕無逃亡之虞,聲請人並願保 證被告隨傳隨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規定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等語。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偵查中法院為具保停止羈押之決定時,除有 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及本條第2 項之情形者外,應徵詢檢察 官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前段、第4 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 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 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刑 事訴訟法第35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得向法院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之人,除被告及辯護人外,以被告之配偶、直系或三親 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限。經查 ,被告翁晟富本人及被告之姐翁晨書依上開規定本均得向法 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先予敘明。
四、查本件被告翁晟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 認其涉犯運輸第一、二、三級毒品之罪,犯罪嫌疑重大,所 犯為法定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諸常情可能逃逸 以躲避審判,故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 條第1 項第1 、3 款事由,而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 103 年5 月16日起裁定羈押等情,有相關卷證資料暨本院訊



問筆錄在卷可查,惟被告嗣於103 年8 月15日因另案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入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 察勒戒,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毒偵 字第1882號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在卷可稽,則被告現已非在本院羈押中,上開聲請人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於法無據,自難准許,應予以駁回。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何伊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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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