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三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四二號),經本院豐
院簡易庭簽請適用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免訴。
理 由
一丶公訴意旨略以︰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間,在台中 縣潭子鄉某處,持自備鑰匙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JVS—三一九號重型機車 ,供己騎用。嗣於同年月十九日晚間七時五十分許,其委由不知情之謝仁正,至 同鄉○○路○段一三五號處,牽騎該機車時,為警查獲,並扣得機車一輛,因認 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等語。二丶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日下 午六時十分許,在台中市○○路旁,竊取被害人徐錦源所有之車牌號碼LIF| 七二八號、引擎號碼FG|三四二六五一號三陽牌一二四西西機車乙輛,得手後 供己使用,迨同年六月六日十五時許,在台中市○○路與三民路口,為警查獲。 此竊盜之行為,業經本院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一六○五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四月,緩刑參年,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影本及 本院調卷審核無誤可稽。被告於本案被訴竊盜之犯行,起訴書係載明於八十九年 六月間(被害人供稱係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失竊),而前案係於八十九年八月 十七日起訴,八月三十日送審,九月三十日判決,是本件犯罪時間,係在起訴之 前,與該案之犯罪時間緊接,手法雷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自應認有連 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以本案被告被訴竊盜之犯行,當為本院八十九年度中 簡字第一六○五號簡易刑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首開說明,本案自應諭知免 訴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辦論為之。本案既已連續犯之關係,為判決效力所及判決 免訴,併案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三四號案件,自無從 併案,應予退回,由原檢察官依法辦理,併此敘明。三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 松 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