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金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2 年度桃簡字第90號
民國102 年11月2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01 年度偵字
第14019 、2391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
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金澄無罪。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林金澄與告訴人江 金財係鄰居關係,2 人於民國101 年4 月2 日晚間7 時30分 許,在桃園縣龜山鄉○○○0 鄰00號對面空地,因被告疑住 宅之臭氣為江金財燃燒垃圾所生,雙方一言不合,被告竟基 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酒瓶毆打江金財左側眼角處,致 江金財受有左眼角膜破皮之傷害,而認被告涉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傷害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同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 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 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訂有明 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三、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 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
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 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 ,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 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 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 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 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 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 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 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此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無 罪如後述,則本院就證據能力部分即毋庸再加以論述,合先 敘明。
四、檢察官認定被告涉犯前開傷害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江金財之證述及昭明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論 據。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用酒 瓶打江金財,他左眼角膜的傷勢與我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 21頁背面、58頁)。
五、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江金財雖證稱:我門一打開,被告就用 酒瓶打我左邊的眼角,我為了保護自己,就拿地上的木棍還 擊,隔天眼睛腫起來,痛的很厲害我才去看醫生等語(見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4019 號卷【下稱偵 卷】第3 頁背面、66頁、原審卷第13頁背面、22頁、36頁; 本院卷第42頁)。然證人即當日到場處理之員警魏志全於原 審證稱:江金財於案發現場事先提及門一打開,他就先打對 方,直到做筆錄時,江金財才改供稱說是被告先打他的等語 (見原審卷第35頁),足見江金財前開所指遭被告以酒瓶打 傷乙節,其供述前後反覆、矛盾不一,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復且,觀諸江金財所提出案發翌日至昭明眼科看診,該診 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其上雖載有「左眼角膜破皮」之傷勢 (見偵卷第8 頁),惟經本院進一步函詢該診所江金財就診 時眼睛外觀是否有紅腫、瘀青情形,該診所函覆以:病患江 金財於101 年4 月3 日就診時,左眼眼皮並無瘀血、紅腫之 狀況,僅有角膜表面點狀破皮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可 見江金財就診當天並無其前稱眼睛腫脹情形,江金財原稱先 動手毆打被告,隨後改稱先遭被告毆打,此外,其描述之傷 勢又與該診所函覆內容相左,在在可見江金財證述可信性甚 微。復觀之江金財攜至警局表明為被告於案發時所持毆打其 眼部之酒瓶,具有相當體積及重量(見偵卷第10頁),倘若 眼部遭受該物攻擊已至角膜破皮程度,該酒瓶瓶身自與眼部
有相當範圍之接觸,實難想見眼部周遭肌膚得以倖免、毫髮 無傷。再者,遇有異物接近眼部時,眨眼或閉眼乃人體自然 反應,殊難想像江金財遭被告持酒瓶毆打眼部時並無前述反 應,而使被告得以酒瓶直擊眼球,直接造成角膜破皮,而眼 部周圍肌膚無任何傷勢,縱令該物得以直接攻擊到眼球,衡 諸常理,瓶身並無明顯孔竅或裂縫,表面觸及眼睛後所導致 之傷勢自應非「點狀」,是實難判定江金財「左眼角膜破皮 」之傷勢係遭人持酒瓶毆打所致。
六、公訴意旨所認被告就傷害江金財之舉並不爭執,無非係以10 1 年8 月2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被告之筆錄為憑,惟查101 年 8 月2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固記載,檢察事務官詢問被告 是否有拿酒瓶打江金財時,被告答:「沒有,我沒有拿酒瓶 打他,只有徒手打他」等語(見偵卷第66頁)。然經本院勘 驗該次筆錄,被告當時答覆內容實為:「我是用手揮跟他說 不要燒垃圾這樣而已」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本 院卷第37頁背面),是前開筆錄記載內容與被告實際答覆情 況有間,尚難據此認定被告對徒手毆打江金財乙節供承不諱 。復且,就被告與江金財肢體衝突情節,被告於偵查、原審 中均稱:江金財看到我用木棍打我,所以我用手臂阻擋,他 打了好幾下,我就去搶他的木棍,然後再用手推他,他便摔 倒了等語(見偵卷第66頁、原審卷第22頁),復於本院審理 中進一步陳稱:我是用手掌推江金財胸部,並沒有推到他的 頭、臉部位,而且他推倒在地時,頭臉也沒有碰到地上等語 (見本院卷第22、59頁),是被告已然否認江金財左眼傷害 為其所為。從而,就江金財證明力甚微之證述及與一般遭酒 瓶毆打應受傷勢互不相符之診斷證明書,誠難認定江金財左 眼角膜破皮傷害係遭被告持酒瓶毆打,又依照被告所述推倒 江金財之情節,且經本院遍觀卷證,江金財之左眼角膜破皮 之傷勢與遭被告推倒行為查無任何因果關係。綜上,檢察官 所舉之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稱被告 以酒瓶毆打江金財左眼之犯行,抑或被告有徒手毆打之舉, 更欠缺積極證據證明江金財左眼傷勢與遭他人毆打所致,或 與遭被告推倒間有何因果關係,基於前開法文所揭示之無罪 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察,逕對被告論 罪科刑,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七、本件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 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因此改依第一審 通常程序審理,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5
2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