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171號
TYDM,103,簡,171,2014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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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咏梅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2422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蔣咏梅意圖營利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蔣咏梅林慧娟林玫彣馬華檜於民國101 年11月間均受 僱於陳琪惠彭獻文,在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 0 號之「海派KTV 」擔任坐檯小姐,陳琪惠彭獻文並僱用 吳映樺擔任經理,負責帶坐檯小姐至包廂內及帶動現場氣氛 (陳琪惠彭獻文吳映樺所涉共同圖利容留猥褻罪及林慧 娟、林玫彣馬華檜所涉圖利公然猥褻罪,均經法院判決有 罪確定)。該店收費方式為「海派KTV 」收取每2 小時新臺 幣(下同)5,000 元之費用,坐檯小姐則無底薪,而係藉由 服務男客賺取小費,為增加小費收入及招攬來客,坐檯小姐 會提議與男客以擲骰子比大小遊戲,男客擲輸時須支付坐檯 小姐100 元,坐檯小姐擲輸時則須脫掉1 件衣服,而為脫衣 陪酒至裸露胸部或下體之猥褻行為。嗣於101 年11月28日晚 間7 時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警員陳瑞慶鄭添福柯志賢喬裝為客人至「海派KTV 」佯欲消費,彭獻文即上 前接待並介紹消費方式為2 小時收費5,000 元,並引導喬裝 警員3 人進入3 號包廂,吳映樺並媒介店內坐檯小姐陸續進 入包廂,同時與喬裝警員聊天、炒熱氣氛。蔣咏梅林慧娟林玫彣馬華檜均明知「海派KTV 」隔成數個包廂,不特 定人均可自由進出,且包廂門無法上鎖,該店服務人員、男 服務生等特定多數人亦可隨時進出包廂,為藉由脫衣陪酒方 式增加小費收入,竟分別意圖營利、供人觀覽,而基於公然 猥褻之犯意,在3 號包廂內,以擲骰子比大小遊戲,於擲輸 時,自行褪去身上衣物至裸露胸部或下體,供在場之人觀覽 ,而為客觀上足以挑起性慾之猥褻行為,藉此賺取小費牟利 。嗣於當日晚間8 時許,蔣咏梅林玫彣林慧娟馬華檜 均褪下內衣或內褲裸露胸部或下體後,員警即表明身分,當 場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 被告蔣咏梅於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蔣咏梅所為,係犯刑法第234 條第2 項之圖利公然猥 褻罪。
㈡爰審酌蔣咏梅公然以脫衣陪酒之猥褻方式賺取男客給予之小 費牟利,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將人身體物化,扭曲社會之價 值觀,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認犯行,兼衡其之生 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以蔣咏梅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復均坦認犯行,堪認尚有悔意,且參酌其本次犯行 侵害法益之程度尚屬輕微,本院認其經此刑之宣告,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 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234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靜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公然猥褻罪)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24227 號 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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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