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136號
TYDM,103,簡,136,201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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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34號
                         第135號
                         第136號
                         第137號
                         第138號
                         第139號
                         第140號
                         第141號
                         第142號
                         第143號
                         第144號
                         第145號
                         第146號
                         第147號
                         第148號
                         第149號
                         第150號
                         第151號
                         第152號
                         第153號
                         第154號
                         第155號
                         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遠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3 年度偵字
第123 號、第674 號、第1084號、第1792號、第2037號、第2038
號、第3390號、第3499號、第3619號、第3585號、第3620號、第
3621號、第3918號、第3919號、第4190號、第4208號、第4378號
、第4784號、第4785號、第5352號、第7126號、第7335號、第84
12號、第8413號、第8414號),嗣於本院審理中,被告自白犯罪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
易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遠中犯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至四「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四「偽造之署名」欄所示之署名均沒收。
事 實




一、謝遠中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 16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 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89年度訴字第659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強制工作3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416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96 年8 月3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並於97年4 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悛悔,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 1 、3 至4 、7 至8 、10至2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 一編號1 、3 至4 、7 至8 、10至25所示之方法,竊取附 表一編號1 、3 至4 、7 至8 、10至25所示被害人之財物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盜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 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2 、5 至6 、9 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附表一編號2 、5 至6 、9 所示之方式破壞如附表一編 號2 、5 至6 、9 所示車輛之車窗,竊取附表一編號2 、 5 至6 、9 所示被害人之財物。(詳細竊盜、毀損時間、 地點、方法、被害人、竊得財物均詳見附表一)。其中附 表一編號9 、10部分,謝遠中未搜得任何財物即自行離去 ,而未得逞。
(二)於犯下附表一編號1 、4 、6 、8 、11、15、18、19、20 、22、23、24之竊盜犯行後,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取財犯意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 號1 、4 至5 、7 至14、16至21所示之時間,前往各該特 約商店向各該如附表二編號1 、4 至5 、7 至14、16至21 所示之不知情特約商店店員出示其所竊取如附表二編號1 、4 至5 、7 至14、16至21所示發卡銀行之信用卡,向各 該特約商店之服務人員佯稱為各該信用卡之有權使用人, 分別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 、4 至5 、7 至14、16至21所示 之商品,使各該特約商店之店員誤信謝遠中係各該信用卡 之持卡人,並於如附表二編號1 、4 至5 、7 至14、16至 21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陳邦政」、「孫大志」、「王曉 齡」、「蔡鈞鐸」、「詹裕汝」、「陳名原」、「侯信良 」、「黃順吉」、「謝振盛」、「羅庭均」、「朱雲豊」 等人之署名,偽造完成上開信用卡簽帳單後,即交予各該 特約商店店員,用以主張係各該信用卡所有人簽認帳款之 意思而加以行使,使附表二編號4 至5 、7 至14、16至21 所示店員誤認其係真正持卡人刷卡消費,因而陷於錯誤交 付如附表二編號4 至5 、7 至14、16至21所示之財物。另 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店員因察覺簽名不符,聯繫國泰世華



銀行得知信用卡業已遭竊,而未交付財物,始未得逞。及 於如附表二編號2 至3 、15所示時間,向各該如附表二編 號2 至3 、15之不知情特約商店店員出示其所竊取如附表 二編號2 至3 、15所示發卡銀行之信用卡,佯裝係持卡人 本人,然尚未在簽帳單上簽名,即因各該信用卡已遭掛失 、身份不符等原因取消該筆交易而未遂(此部分因信用卡 已遭掛失或超過額度而未於各該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 上簽名,故未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於附表二編號 6 所示時間,向附表二編號6 所示店員出示其所竊取如附 表二編號6 所示發卡銀行之信用卡,佯裝係持卡人本人, 以使用小額感應付款方式刷卡加油之方式,消費如附表二 編號6 所示之金額,而使該店員,誤認係本人持卡消費而 陷於錯誤,提供商品。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二所示持卡人 、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對於各該信用卡帳款管理及確認持 卡人身分之正確性。
(三)明知己無資力,亦無還款意願,且明知所竊得如附表三編 號1 至3 所示支票、本票,均係無兌現可能之支票、本票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1.於附表三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持附表三編號1 所示支 票予陽世華(所涉贓物犯行,業據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 )償還新臺幣(下同)450,000 元債務,並向陽世華佯稱 該支票是伊在大陸南寧地區投資,老闆退他錢而取得云云 ,且以該支票面額660,000 元足以償還積欠陽世華450,00 0 元借款,向陽世華調借100,000 元款項,致陽世華陷於 錯誤,同意謝遠中以該支票清償450,000 元之借款,並於 102 年5 月16日20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寶山街與春日路 路口,交付50,000元與謝遠中。嗣陽世華於102 年5 月27 日前往元大銀行桃園分行提示上揭支票,因該支票業經掛 失止付而遭退票,始知受騙。
2.於附表三編號2 所示時間、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阿吉仔」之成年男子借款5 萬元,並持附表三編號2 所示本票作為擔保,使「阿吉仔」誤以為該紙本票日後會 兌現,因而陷於錯誤如數交付該等款項。「阿吉仔」取得 該本票後,旋將該本票轉交不知情之友人張力文張力文 再轉由不知情之女友張予瑄(其二人所涉贓物犯行,業經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於102 年6 月19日,前往合作金庫蘆 竹分行提示上揭本票,因該本票業經掛失止付而遭退票, 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3.於附表三編號3 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三編號3 所示地點,



購買彩券時,利用其長期在該彩券行向店員李嘉綺購買彩 券,易使李嘉綺受騙一事,向李嘉綺佯稱:伊身上沒有現 金,先以附表三編號3 所示支票作為擔保,到時會拿現金 來換回云云,使李嘉綺誤認謝遠中確有經濟能力及意願償 還其購買彩券之費用,陷於錯誤,乃接續同意謝遠中未付 款而得陸續取走彩券,總計自102 年8 月10日至同年月15 日止共取走130,000 元彩券。嗣李嘉綺謝遠中遲未償還 全部款項,且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支票經提示後不獲兌 現,始知受騙。
(四)於附表四所示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行經附表四所示地點時,因未懸掛車牌,為警攔車取締 ,謝遠中為隱匿其通緝犯身分及躲避交通違規,竟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交通員警所舉發之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 簽「謝遠華」之署名1 枚,因複寫而在存根聯上亦偽造「 謝遠華」名義簽名1 枚,偽造完成表示謝遠華已收受該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之文書後,交與員 警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謝遠華、警察機關及交通監理機 關對道路交通違規事件管理之正確性。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一至四「證據 欄」所載之各項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103 年6 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 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則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將得併科之罰金予以提高,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3 至4 、7 至8 、11至25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2 、5 至6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及第354 條 毀損罪;就附表一編號9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 、第1 項竊盜未遂罪及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就附表一編 號10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竊盜未遂罪 。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4 至5 、7 至14、16至21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 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2 至 3 、15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 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二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21 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二編號6 所 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公訴意 旨雖認就附表二編號6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2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然該信 用卡並不具悠遊卡自動加值功能(見本院訴字第301 號卷 第82至83頁),是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未洽,然此部分起 訴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自應 予變更起訴法條。核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 所為,係犯修正 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 項之詐欺得 利罪;核被告就附表三編號2 至3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核被告就附表四所為,係 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16之竊盜犯行,均係以一個竊盜 行為同時侵害2 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附表一編號2 、5 至6 、9 部分犯行,被告均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竊盜、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論處。又附表一編號2 、 5 、6 部分,因本件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記載被告 以手持紅磚破壞車輛車窗方式行竊之犯罪手法,是追加起 訴書之起訴法條雖漏未引用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但依照 上開追加起訴書之記載,仍應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業已起 訴,且據告訴人陳月霞黃紀菱廖紫皓於警詢中合法告 訴在案,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予敘明。被告就附表一編 號9 、10所示各該犯行,均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



未竊得物品,行為尚屬未遂,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 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附表二編號1 、4 至5 、7 至14、16至21、附表四各 次所為偽造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 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 、4 至5 、7 至14、 16至21部分,均係以持他人信用卡刷卡消費、偽造簽帳單 之方式詐取商品財物,均係同時以一行為同時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處斷。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者,即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故附 表二編號10、11犯行,雖均為2 次刷卡行為,應分別認係 一接續行為,均論以一罪。又附表二編號7 部分,因本件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記載被告冒用他人名義刷卡詐 騙財物之犯罪手法,是追加起訴書之起訴法條雖漏未引用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但依照上開追加 起訴書之記載,仍應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業已起訴,本院 自得併予審究,併予敘明。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 、3 、15 之犯行,雖均已著手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惟未取得任何 財物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公訴意旨 雖就附表三編號1 部份漏列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 欺得利罪,惟此部分之事實既經提起公訴,本院自得予以 審究。又就附表三編號1 犯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2 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1 之 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四、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毀損他人財物,持該信用卡冒名刷卡 購物,藉此獲取不法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並影 響特約商店及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管理之正確性,破壞 社會金融交易秩序;為圖一己私利,無足夠資力及還款意願 詐得財物,致使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蔑視他人財產權利所 為殊不足取;又因另案遭通緝,竟冒用他人之名義簽收違規



通知單,以此方式規避查緝,除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及警察機 關對於交通違規事件稽查、管理之正確性,亦使告訴人有受 交通裁罰之風險及申訴處理之困擾;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稱良好,併審酌犯罪手段、所生危害,以及被告 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告訴人、被害人意見(本院易字第 107 號卷第45至46頁,易字第208 號卷第44頁、第47頁反面 ,易字第361 號卷第41頁,訴字第113 號卷第43頁,訴字第 168 號卷第46至47頁,訴字第189 號卷第43頁,訴字第216 號卷第45頁,訴字第255 號卷第48頁,訴字第301 號卷第48 頁,訴字第371 號卷第2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有 修正,並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 效施行,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修正前法條規定為:「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條文則為:「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而本件被告 所宣告之刑,不論依新法或舊法之規定,均應予以數罪併罰 ,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故應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50條之 規定,附此敘明。
五、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刷卡購物時,偽造之信用卡簽 帳單「商店存根聯」,業經被告行使交予店員,及附表四所 示偽造之私文書已行使交付予警察機關,均非被告所有,然 被告分別在附表二編號4 至5 、7 至14、16至21所示之信用 卡簽帳單、附表四所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 送聯與存根聯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4 至5 、7 至14、16至21 、附表四「偽造之署名」欄所示之署名,依刑法第219 條之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併予宣告沒收。附表二編號 1 之信用卡簽帳單存根聯業已滅失(見偵字第2038號卷第10 7 頁),故該存根聯上偽造之「陳邦政」簽名署押不予沒收 ,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300 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320 條第1 項、 第3 項、第354 條、第25條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七、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出具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
附表一:被告謝遠中犯竊盜罪部分:
┌──┬───┬───┬───────┬───────┬────┬───────────┬────┬───────┐
│編號│犯 罪│犯 罪│竊 取 方 式│竊 得 財 物│被害人、│證 據│案 號│宣 告 刑│
│ │時 間│地 點│ │ │告訴人 │ │ │ │
├──┼───┼───┼───────┼───────┼────┼───────────┼────┼───────┤
│ 1 │102 年│桃園縣│謝遠中陳邦政陳邦政所有之高│陳邦政、│㈠被告謝遠中偵查及本院│102 年度│謝遠中犯竊盜罪│
│ │3 月7 │蘆竹鄉│、楊進明不注意│爾夫球具1 套、│楊進明 │ 審理中之自白(102 年│偵字第12│,累犯,處有期│
│ │日17時│○○○│之際,徒手竊取│皮包1 個、現金│ │ 度偵緝字第1386號卷第│949 號、│徒刑肆月,如易│
│ │許 │00之0 │財物。 │30,000元、國泰│ │ 104 頁至106 頁、103 │102 年度│科罰金,以新臺│
│ │ │號之「│ │世華商業銀行信│ │ 年度訴字第168 號卷第│偵緝字第│幣壹仟元折算壹│
│ │ │台北球│ │用卡、台新銀行│ │ 32頁反面至33頁) │1386號、│日。 │
│ │ │場」 │ │無限卡、匯豐香│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邦政、│103 年度│ │
│ │ │ │ │港銀行信用卡、│ │ 證人即被害人楊進明、│偵字第20│ │
│ │ │ │ │身分證、健保卡│ │ 證人陳冠穎謝遠華、│38號 │ │
│ │ │ │ │、駕照、鑰匙;│ │ 證人即「台北球場」桿│ │ │
│ │ │ │ │楊進明所有之高│ │ 弟楊盧香警詢及偵查之│ │ │
│ │ │ │ │爾夫球具1 套(│ │ 證詞(102 年度偵字第│ │ │
│ │ │ │ │價值60,000元)│ │ 12949 號卷第12頁至17│ │ │
│ │ │ │ │ │ │ 頁,102 年度偵緝字第│ │ │
│ │ │ │ │ │ │ 1836號卷第57頁、第97│ │ │
│ │ │ │ │ │ │ 頁) │ │ │
│ │ │ │ │ │ │㈢通聯調閱查詢單、現場│ │ │
│ │ │ │ │ │ │ 暨監視錄影器拍攝畫面│ │ │
│ │ │ │ │ │ │ 翻拍照片、失車- 案件│ │ │
│ │ │ │ │ │ │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 │
│ │ │ │ │ │ │ (102 年度偵字第1294│ │ │
│ │ │ │ │ │ │ 9 號卷第19頁至24頁)│ │ │




├──┼───┼───┼───────┼───────┼────┼───────────┼────┼───────┤
│ 2 │102 年│桃園縣│謝遠中持磚塊砸│筆記型電腦1 台│陳月霞(│㈠被告謝遠中之警詢、偵│103 年度│謝遠中犯竊盜罪│
│ │5 月3 │蘆竹鄉│毀車牌號碼0000│(價值50,000元│提出毀損│ 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偵字第39│,處有期徒刑參│
│ │日17時│○○○│-00 號自用小客│)、現金150,00│告訴) │ (103 年度偵字第3919│19號、10│月,如易科罰金│
│ │許 │路000 │車副駕駛座車窗│0 元、LG手機1 │ │ 號卷第3 頁至第6 頁、│3 年度偵│,以新臺幣壹仟│
│ │ │號之「│後,竊取車內財│支;臺灣銀行、│ │ 第55頁至56頁、第60頁│字第4190│元折算壹日。 │
│ │ │愛迪生│物。 │中國信託商業銀│ │ 至64頁,103 年度易字│號 │ │
│ │ │幼稚園│ │行及郵局提款卡│ │ 第293 號卷第36頁反面│ │ │
│ │ │」 │ │各1 張;台北富│ │ ) │ │ │
│ │ │ │ │邦商業銀行、中│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月霞、│ │ │
│ │ │ │ │國信託商業銀行│ │ 證人陽世華警詢之證詞│ │ │
│ │ │ │ │及遠東國際商業│ │ (103 年度偵字第3919│ │ │
│ │ │ │ │銀行信用卡各1 │ │ 號卷第10頁至11頁、第│ │ │
│ │ │ │ │張;臺灣銀行南│ │ 13頁至16頁) │ │ │
│ │ │ │ │崁分行支票92張│ │㈢臺灣票據交換所桃園縣│ │ │
│ │ │ │ │、臺灣中小企業│ │ 分所退票理由單、支票│ │ │
│ │ │ │ │銀行安平分行支│ │ (支票號碼:00000000│ │ │
│ │ │ │ │票3 張、陳月霞│ │ 0 號;票面金額:66萬│ │ │
│ │ │ │ │之身分證及印鑑│ │ 元)影本、遺失票據申│ │ │
│ │ │ │ │、(追加起訴書│ │ 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 │ │
│ │ │ │ │漏未記載臺灣銀│ │ 示人資料查報表、掛失│ │ │
│ │ │ │ │行、中國信託商│ │ 止付通知書、行動電話│ │ │
│ │ │ │ │業銀行、郵局存│ │ 簡訊暨監視錄影器拍攝│ │ │
│ │ │ │ │摺共5 本,應予│ │ 畫面翻拍照片、桃園縣│ │ │
│ │ │ │ │補充更正) │ │ 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 │ │
│ │ │ │ │ │ │ 崁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 │ │
│ │ │ │ │ │ │ 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 │ │
│ │ │ │ │ │ │ 案件紀錄表、發生竊盜│ │ │
│ │ │ │ │ │ │ 案件紀錄表(103 年度│ │ │
│ │ │ │ │ │ │ 偵字第3919號卷第19頁│ │ │
│ │ │ │ │ │ │ 至34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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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2 年│桃園縣│謝遠中持磚塊砸│太陽眼鏡1 副、│張勁松 │㈠被告謝遠中於警詢、偵│103 年度│謝遠中犯竊盜罪│
│ │5 月5 │蘆竹鄉│毀車牌號碼0000│汽車行照1 份、│ │ 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偵字第33│,處有期徒刑參│
│ │日15時│○○街│-00 號自用小客│遙控器1 個、機│ │ (103 年度偵字第3390│90號 │月,如易科罰金│
│ │30分許│(追加│車駕駛座車窗後│車鑰匙1 副 │ │ 號卷第3 頁至6 頁、第│ │,以新臺幣壹仟│
│ │ │起訴書│,竊取車內財物│ │ │ 56頁至57頁、103 年度│ │元折算壹日。 │
│ │ │誤載為│。(毀損部分未│ │ │ 易字第207 號卷第29頁│ │ │
│ │ │○○街│據告訴)。 │ │ │ 反面) │ │ │
│ │ │)000 │ │ │ │㈡證人即被害人張勁松於│ │ │




│ │ │號之「│ │ │ │ 警詢時之證詞(103 年│ │ │
│ │ │蘆竹高│ │ │ │ 度偵字第3390號卷第21│ │ │
│ │ │爾夫球│ │ │ │ 頁) │ │ │
│ │ │練習場│ │ │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
│ │ │」 │ │ │ │ 局102 年7 月5 日刑醫│ │ │
│ │ │ │ │ │ │ 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 │ │
│ │ │ │ │ │ │ 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 │
│ │ │ │ │ │ │ 蘆竹分局刑案現場勘查│ │ │
│ │ │ │ │ │ │ 報告暨現場照片(103 │ │ │
│ │ │ │ │ │ │ 年度偵字第3390號卷第│ │ │
│ │ │ │ │ │ │ 26頁至35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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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2 年│桃園縣│謝遠中持磚塊砸│手提包1 只、現│陳淑霞 │㈠被告謝遠中警詢、偵查│103 年度│謝遠中犯竊盜罪│
│ │5 月31│蘆竹鄉│毀車牌號碼00-0│金1 千元、日盛│ │ 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偵字第39│,處有期徒刑參│
│ │日7 時│○○路│000 號自用小客│商業銀行、兆豐│ │ 103 年度偵字第3918號│18號 │月,如易科罰金│
│ │52分許│0 段0 │車駕駛座車窗後│商業銀行、中國│ │ 卷第3 頁至第6 頁、第│ │,以新臺幣壹仟│
│ │ │號對面│,竊取車內財物│信託商業銀行信│ │ 40頁至第41頁;103 年│ │元折算壹日。 │
│ │ │停車格│。(毀損部分未│用卡各1 張、行│ │ 度易字第361 號卷第23│ │ │
│ │ │ │據告訴)。 │動電話1 支、身│ │ 頁反面至第24頁) │ │ │
│ │ │ │ │分證、健保卡、│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淑霞、│ │ │
│ │ │ │ │駕照各1 張 │ │ 證人即「如意銀樓」負│ │ │
│ │ │ │ │ │ │ 責人高春水、證人即「│ │ │
│ │ │ │ │ │ │ 大新加油站」員工簡淑│ │ │
│ │ │ │ │ │ │ 華警詢之證詞(103 年│ │ │
│ │ │ │ │ │ │ 度偵字第3918號卷第10│ │ │
│ │ │ │ │ │ │ 頁、第44頁至第45頁)│ │ │
│ │ │ │ │ │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 │ │
│ │ │ │ │ │ │ 分局103 年3 月24日蘆│ │ │
│ │ │ │ │ │ │ 警分刑字第000000000 │ │ │
│ │ │ │ │ │ │ 號函暨該函附信用卡存│ │ │
│ │ │ │ │ │ │ 根聯及現場照片、日盛│ │ │
│ │ │ │ │ │ │ 商業銀行消費明細表、│ │ │
│ │ │ │ │ │ │ 汽車出租單暨客戶資料│ │ │
│ │ │ │ │ │ │ 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
│ │ │ │ │ │ │ 、監視錄影器拍攝畫面│ │ │
│ │ │ │ │ │ │ 翻拍照片(103 年度偵│ │ │
│ │ │ │ │ │ │ 字第3918號卷第11頁至│ │ │
│ │ │ │ │ │ │ 第18頁、第43頁、第46│ │ │
│ │ │ │ │ │ │ 頁至第47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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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2 年│桃園縣│謝遠中持磚塊砸│藍色側背包1 只│黃紀菱(│㈠被告謝遠中偵查及本院│102 年度│謝遠中犯竊盜罪│
│ │6 月3 │蘆竹鄉│毀車牌號碼000-│、現金新台幣約│提出毀損│ 審理中之自白(102 年│偵字第94│,處有期徒刑參│
│ │日12時│○○路│0000號自用小客│1 萬元、駕照2 │告訴) │ 度偵字第9427號卷第28│27號、10│月,如易科罰金│
│ │50分許│0 段00│車駕駛座車窗後│份、健保卡1 張│ │ 頁至32頁;103 年度訴│3 年度偵│,以新臺幣壹仟│
│ │ │號0 樓│,竊取車內財物│ │ │ 字第301 號卷第31頁反│字第78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面至32頁反面) │、103 年│ │
│ │ │ │ │ │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紀菱、│度偵字第│ │
│ │ │ │ │ │ │ 證人謝遠華、證人中租│7126號 │ │
│ │ │ │ │ │ │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 │ │
│ │ │ │ │ │ │ 站店員吳欣哲警詢中之│ │ │
│ │ │ │ │ │ │ 證詞(102 年度偵字第│ │ │
│ │ │ │ │ │ │ 9427號卷第10頁至12頁│ │ │
│ │ │ │ │ │ │ 、第16頁至17頁、第11│ │ │
│ │ │ │ │ │ │ 7 頁至第120 頁) │ │ │
│ │ │ │ │ │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 │ │
│ │ │ │ │ │ │ 分局社后派出所扣押筆│ │ │
│ │ │ │ │ │ │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 │ │ │ │ 扣押物品收據、中租迪│ │ │
│ │ │ │ │ │ │ 和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 │ │
│ │ │ │ │ │ │ 租單、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 │ │ │ │ 。(102 年度偵字第94│ │ │
│ │ │ │ │ │ │ 27號卷第22頁至26頁、│ │ │
│ │ │ │ │ │ │ 第30至31頁、第40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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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2 年│新北市│謝遠中持磚塊砸│GUCCI 皮夾1 只│廖紫皓(│㈠被告謝遠中偵查及本院│102 年度│謝遠中犯竊盜罪│
│ │6 月12│汐止區│毀車牌號碼0000│(價值20,000元│提出毀損│ 審理中之自白(102 年│偵字第94│,處有期徒刑參│
│ │日11時│○○街│-00 號自用小客│)、廖紫皓所有│告訴)、│ 度偵字第9427號卷第28│27號、10│月,如易科罰金│
│ │至16時│000 之│車駕駛座車窗後│之中國信託商業│吳坤玲 │ 頁至第32頁;103 年度│3 年度偵│,以新臺幣壹仟│
│ │間之某│0 號之│,竊取車內財物│銀行、永豐商業│ │ 訴字第301 號卷第31頁│字第78號│元折算壹日。 │
│ │時 │「銘記│。 │銀行信用卡、郵│ │ 反面至第32頁反面) │、103 年│ │
│ │ │越南美│ │局提款卡、現金│ │㈡證人即告訴人廖紫皓、│度偵字第│ │
│ │ │食餐廳│ │3,000 元、健保│ │ 證人謝遠華、證人即中│7126號 │ │
│ │ │」停車│ │卡3 張、吳坤玲│ │ 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 │ │
│ │ │場 │ │所有之中國信託│ │ 司桃園站站長荀恕偉、│ │ │
│ │ │ │ │商業銀行信用卡│ │ 證人即臺灣中油股份有│ │ │
│ │ │ │ │ │ │ 限公司東湖加油站店員│ │ │
│ │ │ │ │ │ │ 黃鈺翔、證人賴加宗警│ │ │
│ │ │ │ │ │ │ 詢及偵查中之證詞(10│ │ │
│ │ │ │ │ │ │ 2 年度偵字第9427號卷│ │ │
│ │ │ │ │ │ │ 第6 頁至9 頁、第13至│ │ │




│ │ │ │ │ │ │ 15頁、第27至28頁、第│ │ │
│ │ │ │ │ │ │ 31至39頁、第42頁、第│ │ │
│ │ │ │ │ │ │ 117 頁至第120 頁、第│ │ │
│ │ │ │ │ │ │ 126 頁至第128 頁) │ │ │
│ │ │ │ │ │ │㈢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 │ │
│ │ │ │ │ │ │ 公司客戶資料卡、汽車│ │ │
│ │ │ │ │ │ │ 出租單、中國信託商業│ │ │
│ │ │ │ │ │ │ 銀行冒用明細表、APPL│ │ │
│ │ │ │ │ │ │ E 商品交機確認書、信│ │ │
│ │ │ │ │ │ │ 用卡存根聯影本、「家│ │ │
│ │ │ │ │ │ │ 樂福賣場汐止店」重印│ │ │
│ │ │ │ │ │ │ 購物清單、車輛詳細資│ │ │
│ │ │ │ │ │ │ 料報表、雙向通聯紀錄│ │ │
│ │ │ │ │ │ │ 、監視錄影器拍攝畫面│ │ │
│ │ │ │ │ │ │ 翻拍照片(102 年度偵│ │ │
│ │ │ │ │ │ │ 字第9427號卷第27頁至│ │ │
│ │ │ │ │ │ │ 28頁、第32頁至39頁、│ │ │
│ │ │ │ │ │ │ 第42至43頁,103 年度│ │ │
│ │ │ │ │ │ │ 偵字第78號卷第21頁至│ │ │
│ │ │ │ │ │ │ 25頁、第38頁至40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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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2 年│新北市│謝遠中持磚塊砸│皮包1 個、手機│林梅月 │㈠被告謝遠中於警詢、偵│103 年度│謝遠中犯竊盜罪│
│ │6 月28│林口區│毀車牌號碼0000│1 支、數位相機│ │ 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偵字第84│,處有期徒刑參│
│ │日8 時│○○○│-00 號自用小客│1 臺、臺灣銀行│ │ (103 年度偵字第5204│12號、10│月,如易科罰金│
│ │許 │路0 段│車副駕駛座車窗│及中華郵政提款│ │ 號卷第3 頁至5 頁、第│3 年度偵│,以新臺幣壹仟│
│ │ │000 號│後,竊取車內財│卡各1 張、身份│ │ 72至74頁,103 年度偵│字第5204│元折算壹日。 │
│ │ │前 │物。(毀損部分│證、駕照、行照│ │ 字第8412號卷第35頁至│號 │ │
│ │ │ │未據告訴)。 │、國民旅遊卡、│ │ 36頁,103 年度易字第│ │ │
│ │ │ │ │自然人憑證、識│ │ 506 號卷第25頁反面)│ │ │
│ │ │ │ │別證、印章、鑰│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梅月、│ │ │
│ │ │ │ │匙及磁卡各1 個│ │ 證人何清聰於警詢之證│ │ │
│ │ │ │ │ │ │ 詞(103 年度偵字第52│ │ │
│ │ │ │ │ │ │ 04號卷第6 頁至第10頁│ │ │
│ │ │ │ │ │ │ ) │ │ │
│ │ │ │ │ │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 │
│ │ │ │ │ │ │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 │
│ │ │ │ │ │ │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 │
│ │ │ │ │ │ │ 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 │ │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 │
│ │ │ │ │ │ │ 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 │ │




│ │ │ │ │ │ │ 、車輛詳細資料、雙向│ │ │
│ │ │ │ │ │ │ 通聯及贓物照片(103 │ │ │
│ │ │ │ │ │ │ 年度偵字第5204號卷第│ │ │
│ │ │ │ │ │ │ 11頁至31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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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2 年│桃園縣│謝遠中持磚塊砸│COACH 側背包1 │王曉齡 │㈠被告謝遠中於偵查及本│103 年度│謝遠中犯竊盜罪│
│ │7 月1 │蘆竹鄉│毀車牌號碼0000│個、錢包1 個、│ │ 院審理中之自白(102 │偵字第20│,處有期徒刑參│
│ │日18時│○○路│-00 號自用小客│花旗商業銀行、│ │ 年度偵字第17575 號卷│37號、10│月,如易科罰金│
│ │20分許│與○○│車右後車窗後,│富邦商業銀行、│ │ 第88頁至第90頁、103 │2 年度偵│,以新臺幣壹仟│
│ │ │路路口│竊取車內財物。│中國信託商業銀│ │ 年度訴字第113 號卷第│字第1757│元折算壹日。 │
│ │ │ │(毀損部分未據│行信用卡、郵局│ │ 30頁) │5 號 │ │
│ │ │ │告訴)。 │及中國信託商業│ │㈡證人即被害人王曉齡、│ │ │
│ │ │ │ │銀行提款卡、現│ │ 汪展曲、證人謝遠華於│ │ │
│ │ │ │ │金2,000 元、(│ │ 警詢、偵查之證詞(10│ │ │
│ │ │ │ │追加起訴書漏未│ │ 2 年度偵字第17575 號│ │ │
│ │ │ │ │記載身份證、駕│ │ 卷第4 頁至6 頁、第47│ │ │
│ │ │ │ │照,應予補充更│ │ 頁至48頁、第56頁至57│ │ │
│ │ │ │ │正)。 │ │ 頁、第93頁至94頁、第│ │ │
│ │ │ │ │ │ │ 96頁至97頁) │ │ │
│ │ │ │ │ │ │㈢現場照片、雙向通聯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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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上順電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順電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