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6379
、16357 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本院裁定改行簡易判決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陳鴻彬幫助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陳鴻彬能預見提供車牌號碼予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犯罪 及逃避警方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竊盜之不確 定故意,將其所有之號碼7301-VW 號之車牌於民國102 年1 月21日前某日於不詳處所借予友人陳嘉佑(經本院通緝中) ,陳嘉佑借得上開車牌號碼後,即將之懸掛於其所使用之BM W 牌黑色自用小客車上,並夥同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共犯,先於102 年1 月22日凌晨0 時10時許至新竹縣湖口鄉 ○○路0 巷00號後門前,竊取詹志宏所有懸掛於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之車牌2 片,得逞後懸掛於上開BMW 車後繼續駕駛上開BMW 牌黑色自用小客車北上,而於同日凌 晨1 時15分於桃園縣楊梅市○○里○○路000 巷000 弄0 號 前,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共同竊取陳廉開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BMW 牌白色自用小客車1 輛,得逞後分別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及上開BMW 牌黑色自用小客車往新 竹方向逃逸,並將上開BMW 牌黑色自用小客車,改懸掛先前 竊得之號碼1667-H8 號車牌,以躲避查緝。陳嘉佑竊得上開 車輛後,為求將竊取成果變現,於102 年1 月25日晚間,至 高雄市○○區○○路0 巷0 號其不知情之友人王敏男處,向 其佯稱欲用1 輛BMW 牌的自用小客車向王敏男借款新臺幣( 下同)6 萬元,惟該輛車有其他債權人,為避免其他債權人 發現,需向王敏男借用車牌及ETC 感應器,方便其將該車自 北部開下來,王敏男不疑有他,即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 號車牌及ETC 感應器借與陳嘉佑,陳嘉佑再回新竹市其 藏置上開竊得車輛處,將上開竊得之車輛改懸掛號碼6620-A 3 號之車牌,並開車南下找王敏男,將上開竊得車輛質押於 王敏男處借錢。嗣因陳嘉佑於102 年6 月4 日、5 日間至王 敏男處欲索回上開遭竊之車輛,但因陳嘉佑無法還錢而遭王
敏男拒絕,陳嘉佑遂對王敏男稱該白色BMW 車有問題,王敏 男始有所警覺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園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 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鴻彬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廉開於警詢之供述、證人王敏男於警詢及 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 00000000號於102 年1 月22日之雙向通聯紀錄、車號查詢汽 車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監 視錄影系統影像紀錄表照片21張、保三總隊第二大隊偵辦失 竊5195-YU 失竊時巷口監視影片截取照片11張、失竊車號00 00-00 車輛行徑路線及犯案車輛行經道路監視照片16張、相 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2 片在卷可佐,堪信被告前揭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鴻彬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 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陳鴻彬預見提供車牌號碼予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 犯罪及逃避警方追緝,竟仍將其所有之號碼7301-VW 號之 車牌借予友人陳嘉佑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遂行竊盜犯 行之犯意而為,惟此僅係就他人之竊盜犯行提供助力,屬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故核被告陳鴻彬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20 條第1 項之幫助 竊盜罪。再其係以提供車牌號碼之一個幫助行為衍生2 被 害人被竊之結果,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既為幫助犯,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陳鴻彬提供車牌號碼供共同被告陳嘉佑使用, 以助陳嘉佑竊取車牌及車輛,不僅增加司法警察查緝犯罪 之困難,且造成被害人難以求償,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 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
因提供車牌與共同被告陳嘉佑竊盜,致罹刑典,犯後業已 坦承犯行,其歷偵、審程序暨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 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 年 。又為使被告能真切記取本案教訓,謹言慎行,避免再犯 ,爰依同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用策 自新,併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 間交付保護管束。惟若被告未能依執行檢察官指揮履行義 務勞務,且情節重大,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 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陳韋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