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124號
TYDM,103,簡,124,201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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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坤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951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坤祥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日起至一百零四年一月十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被害人王明堂新臺幣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之日為止。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新舊法比較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 定,已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 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3 年6 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 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 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另同時增 訂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 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 人以上 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 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之規定。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詐欺取財罪之法定 本刑,就罰金刑之部分由修正前「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即新臺 幣3 萬元)提高為「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並新增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所列各款有關加重處罰犯刑法第33 9 條之事由,經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 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一幫助行為提供本件二 金融帳戶,幫助正犯詐取上開附件所示6 位被害人之財物, 而侵害6 人之財產法益,其中附件犯罪事實一(三)部分雖 為未遂,惟本件被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雖被害人林義鑫分次匯款 至被告彰化銀行帳戶內,惟均係詐欺正犯基於同一詐欺之犯 意,於相近時地為詐騙被害人而使之分次交付財物所為,係 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且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 幫助行為僅有一次,故只成立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上開詐 欺集團正犯成員間,就上開犯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之共同正犯,惟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意思,提供金融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利贓款匯入及提領,係提供 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 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輕易 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 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 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 財產交易安全,犯罪情節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部 分被害人和解,暨其犯罪手段、本件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及犯 罪所造成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與部分 被害人和解,信經此偵審教訓,已知警惕,本院因認上開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規定,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本案被 告與被害人王明堂和解內容尚未履行完畢,為使被害人王明 堂獲得充分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之 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 命被告向被害人王明堂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給付方式如 主文所示。至上開被告所交付予詐欺集團之存摺及提款卡等 物,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因交付而非屬被告所有,且未 經扣案尚無證據證明現仍尚存,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 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修



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麗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旎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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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