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矚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曜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原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0年度偵字第
27088號、第29390號、第30000號及100年度偵緝字第1726號、第
1727號、第179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始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曜鴻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曜鴻及其他成年之詐騙集團成員先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經由網路、登報及相互引介之途徑, 組成跨境、分工精密且有組織之詐騙集團,相互謀議並分別 在臺灣地區、大陸地區或菲律賓等地招募人員、申請銀行人 頭帳戶、價購電腦及電信設備、設置工作機房,且由詐騙集 團出資或自行出資購置機票,先後入境菲律賓從事跨境電信 詐騙犯罪行為,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承租位在菲律賓馬尼拉都 會區阿拉棒市之512、557、908號別墅及位在同都會區馬卡 蒂市之銀河33號別墅、克拉克2301號別墅,再向當地電信公 司申租九個不詳IP網路位址,透過網路技術更改電信詐騙機 房之網路顯號設定,以此方式而偽裝為大陸地區公私部門之 來電號碼。實際詐騙方式則為:先由詐騙集團成員發話組成 員啟動網路平臺自動撥號系統,群發「電話欠費」、「信用 卡欠費」等項內容之詐騙語音封包傳予被害人,使被害人陷 於錯誤遵從語音指示回撥,該回撥電話經由設定路徑接至詐 騙機房,乃由詐騙集團話務組「第一線成員」接聽電話並佯 裝為大陸地區電信局人員或銀行職員,向被害人謊稱尚有欠 費未繳之問題,致被害人誤信電話遭人盜用或信用卡遭人盜 刷,再行引導被害人向大陸地區公安人員報告,便將該通電 話轉予詐騙集團話務組「第二線成員」接聽,詐騙集團話務 組「第二線成員」即訛稱為大陸地區公安人員,佯為調查該 盜用案件,詐稱「須將銀行款項依照規定匯款或提領,否則 凍結被害人之財產甚或拘禁被害人之身體,倘若不想被凍結 資產或被拘禁人身,則將個人資產提供大陸地區公安人員或 依照規定匯款、提款」等情,續將電話轉予詐騙集團話務組 「第三線成員」接聽,詐騙集團話務組「第三線成員」佯充 大陸地區調查科或金融局人員,告知被害人需要設定兩組安
全防護清查設置密碼而令被害人以提款機進行操作,待被害 人聽從指示加以操作後,帳戶金錢便會轉入指定之大陸地區 人頭帳戶,詐騙集團話務組成員立刻透過SKYPE、QQ等網路 通訊軟體聯繫詐騙集團轉帳組、記帳組成員,詐騙集團轉帳 組、記帳組成員隨即使用電腦進行網路銀行轉帳,乃將詐騙 贓款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而將贓款分散至各人頭帳戶僅餘人 民幣一萬元之海外當日可提領最高金額,遂通知詐騙集團取 款組成員利用當地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每成功處理一筆贓 款,話務組「第一線成員」可抽取約4%之佣金,話務組「 第二線成員」可抽取約7%之佣金,話務組「第三線成員」 可抽取約6%之佣金,轉、記帳組及取款組成員可抽取約17 %至20%不等之佣金,其餘款項扣除相關犯罪開銷或成本後 即歸詐騙集團幹部所有。謝曜鴻於民國99年3月13日至99年5 月28日該段期間加入詐騙集團,分工擔任下述之分層施詐工 作。
二、於該段期間,斯時身為詐騙集團成員之謝曜鴻及其他成年之 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大陸地區人民,欲使大陸地區 人民誤信自己涉及洗錢、走私之不法而須將所持有之存款交 予政府或檢察官監管,但未成功詐得款項。嗣經大陸地區公 安人員調查,發現係由在菲律賓之詐騙集團所為,於下列時 、地經由菲律賓警方之協助查獲,茲分述之:
㈠張鴻銘話務集團:成員包括發射組暨幹部張鴻銘、黃中正及 綽號「阿俊」之不詳成年男子、一線話務人員李宥樺、二線 話務人員謝曜鴻、陳嘉祥、陳和陽、李原興、江俊凱、吳翊 楷、林俊成、林政緯、林哲安、張品鴻、覃宏義、楊成德、 林浩平、陳韋安、三線話務人員陳采蓉、戴耀斌。集團代號 為「阿一組」,旗下分為「阿一A」組、「阿一B」組,以張 鴻銘為首腦、黃中正為「阿一B」組負責幹部、「阿俊」為 「阿一A」組負責幹部,吳翊楷另負責電腦系統維護。集團 成員在菲律賓馬尼拉都會區阿拉棒市之557號別墅內,假冒 南京、北京、廣州、福州公安人員「張杰」、「李剛」、「 陳旭天」、「劉軍」、「陳勇」、「劉進」、「程明」、「 陳雷」、「張勝」、「劉杰」、經濟案件調查科科長「梁宏 達」等名實施電話詐騙,並聯絡轉帳取款集團成員提領詐騙 贓款。於99年12月27日下午3時許,為大陸地區公安人員及 菲律賓警方在該別墅內逮捕戴耀斌、陳和陽、李原興、陳嘉 祥及大陸地區人民唐仙花、王明霞、薛宇珊、翁嘉潞、梁峰 。
㈡「陳先生」轉帳取款集團:成員包括綽號「陳先生」之不詳 成年男子、鄒奇峰、莊兆善、劉貴雲、林德貴、王俊翔、范
茗富、羅偉豪、卓玿熲、周彥邦、劉展驛、劉貴堂、溫世杰 、嚴宥倫、蔡郡豐。以「陳先生」為首腦、鄒奇峰為負責轉 帳與記帳之現場負責人、莊兆善、劉貴雲、羅偉豪、周彥邦 負責轉帳與記帳、劉展驛、劉貴堂為取款組負責人、林德貴 負責每日向其他取款車手收取提領之贓款、王俊翔、范茗富 、溫世杰、嚴宥倫、蔡郡豐負責提領贓款。集團成員在菲律 賓馬尼拉都會區馬卡蒂市之銀河33號別墅內,待轉、記帳後 則由取款組成員利用自動櫃員機提領,提領之贓款經清點即 交予兩名菲律賓不詳成年女子。轉、記帳組成員並為話務組 詐騙用手機號碼、成員使用手機號碼充值,充值金則從話務 組所獲得之贓款內扣除。於99年12月27日下午1時許,為大 陸地區公安人員及菲律賓警方在菲律賓馬尼拉都會區奎松市 Eastwood地區之花旗銀行提款機處逮捕王俊翔、范茗富,扣 得銀行卡4張;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上址別墅內逮捕鄒奇峰 、莊兆善、劉貴雲、林德貴,扣得帳戶申請書729張、記事 本16本、U盾114支、銀行卡375張、嗣後業經警方回復查知 確認帳號之攪碎銀行卡一堆、電腦列印帳本23份、手機5支 、已用移動用戶手機卡1張、新手機移動卡15張。 ㈢陳庭軒話務集團:成員包括陳庭軒、龔盈賓、陳威名、許瀞 文。集團以陳庭軒為兼管三線話務組之現場負責人、陳威名 、龔盈賓負責一線或二線話務組成員、許瀞文擔任一線話務 組成員。集團成員在菲律賓馬尼拉都會區馬卡蒂市之克拉克 2301號別墅內,假冒中國電信、中國郵政、福建龍岩電信、 安徽郵政局、四川成都郵政局及上海浦東公安人員「曹軍」 而對不特定之大陸地區人民實施電話詐騙。於99年12月27日 晚間11時30分許,為大陸地區公安人員及菲律賓警方在該別 墅內逮捕龔盈賓及大陸地區人民彭裕雪、賀聰、劉豔,扣得 閘道器22臺、市話機l具、銀行卡5張、含錄音帶之電話錄音 暨答應機l臺、SIM卡10張、隨身碟2支、手機2支、光碟片3 張、U盾2支、筆記型電腦1臺。
㈣余宗奇話務集團:成員包括余宗奇、林英昌、李祥賓、蕭申 鴻、陳亞任、李忠儒、黃廷亦、蕭奇倫、黃建元、何鍾岳、 劉慶聯、陳光裕、呂家華、黃靖雯。集團以余宗奇為現場負 責人、陳光裕、呂家華、黃靖雯、林英昌、李祥賓、蕭申鴻 、陳亞任、李忠儒、黃廷亦、蕭奇倫、黃建元、何鍾岳、劉 慶聯擔任一、二線話務組成員。集團成員在菲律賓馬尼拉都 會區阿拉棒市之908號別墅內,假冒福建、廣州、北京公安 局「陳濤」而對不特定之大陸地區人民實施電話詐騙。於99 年12月27日下午3時許,為大陸地區之公安人員及菲律賓警 方在該別墅內逮捕林英昌、李祥賓及大陸地區人民馮澤航、
彭進興,扣得記事本3本、筆記紙數張、帳本4本。 ㈤「阿文」轉帳取款集團:成員包括綽號「阿文」之不詳成年 男子及林志強。林志強隸屬於「阿文」取款組,持「阿文」 所交付之人頭提款卡,在菲律賓之提款機提領詐欺贓款後交 給「阿文」,林志強於遭查獲時在其身上起獲菲幣60餘萬元 及銀行卡148張。於99年12月27日下午1時30分許,為大陸地 區公安人員及菲律賓警方在菲律賓馬尼拉都會區帕西格市 Ortigas地區提款處逮捕林志強,扣得銀行卡148張、手機2 支、記事本1本、黑色包1個、贓款比索65萬5,550元。 ㈥方逸麟話務集團:成員包括方逸麟、林奇賢、黃靖雯、林俊 伊。集團以方逸麟為現場負責人、林奇賢、黃靖雯擔任一、 二線話務組成員、林俊伊負責集團成員在菲律賓之一切飲食 且視詐騙績效可以分得約新臺幣3萬元之分紅利潤。集團成 員在菲律賓馬尼拉都會區總統社區某別墅內,假冒福建等公 安局而對不特定之大陸人民實施電話詐騙。於100年8月22日 ,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警員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簽發拘票在林奇賢、黃靖雯、林俊伊之住居所將其 等拘提到案。
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暨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該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刑法第3條前段規定:「本法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 ,適用之。」而中華民國憲法第4條規定:「中華民國領土 ,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 又94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條第1 項規定:「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於立法院提出憲法修正 案、領土變更案,經公告半年,應於三個月內投票複決,不 適用憲法第4條、第174條之規定。」該增修條文第4條第5項 規定:「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全體立法委 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 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提出領土變更案,並於公告半年後, 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投票複決,有效同意票過選舉人 總額之半數,不得變更之。」觀諸立法委員迄今不曾為領土 變更案之決議,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亦不曾為領土變更 案之複決。另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規定:「自由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 律為特別之規定。」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2條第2款規定:「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 土。」明示大陸地區仍屬中華民國之領土,同條例第75條規
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 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 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 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揭明大 陸地區猶屬我國之領域且未放棄對其之主權(最高法院89年 度台非字第94號、90年度台上字第7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檢視本案被害人接收群發詐騙語音並回撥之犯罪結果 地既在大陸地區,我國對此案件自具審判權,合先敘明。貳、實體判斷
一、訊據被告謝曜鴻於準備程序中盡皆坦承上揭全部犯罪事實不 諱,析以其與其他同案被告劉貴雲、王俊翔、戴耀斌、陳和 陽、林英昌、鄒奇峰、莊兆善、林德貴、范茗富、陳嘉祥、 李原興、龔盈賓、林志強、李祥賓、羅偉豪、卓玿熲、溫世 杰、張品鴻、吳翊楷、李宥樺、許瀞文、林浩平、蕭申鴻、 黃廷亦、陳光裕、呂家華、林俊伊、李忠儒、陳亞任、何鍾 岳、劉慶聯、林俊成、覃宏義、江俊凱、陳韋安、楊成德、 林政緯於警詢中之證詞及審理中之自白主要內容契合一致, 其中相識他人素無仇怨一節既為其等共認,闕付攀誣彼此之 動機,衡情其他同案被告應無構陷之虞,是值採信其之自白 洵與事實吻符。
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 照);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 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實施犯 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 體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 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俱應認為共同正 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至於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 聯絡者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 參照)。承上可知,共同之行為決意委非必得於行為前便已 存在,若於行為當中先後形成亦可,不以其間相互認識為要 件。探究被告於前往菲律賓參與詐騙集團運作之初雖曾短暫 學習擔任不同之詐騙工作,但研其於前往菲律賓之際,即以 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詐欺犯行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詐騙集團施詐被害人取得款項之目的,則對個 別加入詐騙集團後之詐騙集團所為全部詐欺取財行徑皆負共 同詐欺之責任。析諸本案詐騙集團收募成員之模式,遍閱被 告及其他同案被告所述之加入情形,咸非所有詐騙集團成員 一概包裹式同時起意加入詐騙集團共同犯罪,儘管被告以外 之詐騙集團首腦或存部分人士共同商量成立詐騙集團之可能 ,惟觀被告反倒呈現拉攏先後加入詐騙集團之情,此種情形 難認被告回顧起意共同犯罪前之詐欺犯行仍須負責,又其於 飛往菲律賓加入詐騙集團前交付證件、處理機票等類舉動, 縱屬加入詐騙集團前之預備行為,然於實際搭乘預定航班飛 往菲律賓前尚難認為已具共同詐欺之意思推由其餘詐騙集團 成員從事犯罪,何況被告出國飛往菲律賓之相關費用或注意 事項乃為詐騙集團成員所協助安排,被告於預先航班起飛後 勢必參與同謀之詐欺犯行,益徵被告加入詐騙集團並對其他 詐騙集團成員所為詐欺犯行負擔全部責任之範圍應採所搭乘 之班機起飛時間為準,同理結束所應負擔全部責任之範圍便 至搭機返臺之時點告終,而經本院調查被告前往菲律賓之班 機起飛、返臺之班機抵達時間如上所示,故就其所應負擔全 部責任之範圍應如上所示方是。綜上所述,本案事證臻達明 確,如上所示被告所應負責之犯行則可認定。
三、論諸被告行為後,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39條條 文業自103年6月20日起生效施行,遂將該條第1項普通詐欺 罪之法定刑罰金方面加以增升,乃由修正前循從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所列倍數計算進而即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 罰金,直迄修正後提高改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便昭修正後該條規定非較有利於其,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亟務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該 條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罪。 檢視被告洵著手於詐欺犯行之實施,不過卷內事證無法顯示 就其參與犯罪之期間有何詐欺取財得逞之結果,乃未遂犯,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此外,本 院查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超出本院認定範圍以外其餘被訴之 犯行,何況卷內事證呈現之被害人遭受詐騙時間咸未落入被 告參與犯罪之期間,不能證明其餘被訴部分亦有犯罪,原應 諭知其餘被訴部分一概無罪,現下檢察官當庭改稱其餘被訴 部分若得成罪將與上揭論罪部分具有一罪關係,是就其餘被 訴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個人所應負擔全部責任之 犯行,誠與其他同應負擔此一範圍全部責任之詐騙集團成員 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亟務成立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
正值盛年,不思正當營生,竟以參加詐騙集團圖牟不法利益 ,甚更遠赴菲律賓犯案,增加司法偵查之困難性,利用被害 人法律知識不足、易於相信偵查與司法機關之心理弱點,冒 用大陸地區司法機關名義犯案,惡性非謂輕微,雖知坦承犯 行,卻未盡力彌補或賠償損害,進斟犯案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兼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論本案所有扣案物,未 能一併移送返臺,迄今下落難以確認,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 ,茲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俞力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