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804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垚豐(原名鍾玉林)
陳俐敏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少連偵字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甲○○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甲○○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肆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扣案已開封之樸克牌柒拾壹張、未開封之樸克牌貳盒(每盒有未開封樸克牌拾副,合計未開封樸克牌貳拾副)、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陸仟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原名鍾玉林民,國58年3 月12日生)、甲○○ (63年10月4 日生)均為成年人,與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 年吳○○(86年間生,另案由本院少年法庭處理),共同意 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聯絡,由乙○○於102 年 12月初某日起至103 年02月06日20時20分許止,提供其所承 租之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號1 樓後方房間為賭博場所, 供由吳丁賀、高慶隆、劉寶生、黃松民、許文達(以上5 人 另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 )等友人及其他數名不詳真實姓名之特定友人以樸克牌賭博 財物,並以其所有之樸克牌供或備供為賭博器具;甲○○則 負責在該址前方客廳把風,並與少年吳○○於該等特定賭客 欲前往該處賭博按門鈴時,開門讓賭客進入。其賭博方式為 以樸克牌賭玩「羅宋(即俗稱13支)」,每次每家(每人) 發13張牌,分前、中、後3 部分擺放,前面部分擺3 張牌, 中間及後面各擺5 張牌,牌型大小順序由大而小依序為同花 順、鐵支、葫蘆、同花、順子、三條、兩隊、一對、單支, 同類牌型則按其牌支大小順序,不同花色之同樣牌型,則依 約定之花色大小,三部分須依牌型大小順序由小而大排列, 即前面3 張牌最小,中間5 張牌次之,後面5 張牌最大之順
序排列,每家間就前、中、後3 部分牌型互比大小。如3 部 分牌型均大於另一家,即稱為打槍,可贏取該家新臺幣(下 同)100 元;如1 次同時將其餘各家打槍,稱為全壘打,而 各贏取其餘各家每家100 元;如其中一家排出所約定之特殊 排型,亦可贏取其餘各家每家100 元。每名參與賭博之賭客 ,每參賭1 小時,即由乙○○抽取頭金100 元。如乙○○在 該處時,則由乙○○親自向參賭賭客抽取頭金。如乙○○不 在該處時,則由少年吳○○或甲○○向賭客抽取頭金,再轉 交予乙○○。賭客吳丁賀於103 年01月下旬某日、103 年02 月06日,先後2 次至該處賭博。賭客高慶隆於103 年01月上 旬某日、103 年02月06日,先後2 次至該處賭博。賭客劉寶 生於102 年12月初某日至103 年02月06日間,先後3 次至該 處賭博。賭客黃松民於103 年01月上旬某日、103 年02月06 日,先後2 次至該處賭博。賭客許文達於103 年01月下旬某 日、103 年02月06日,先後2 次至該處賭博。於103 年02月 06日21時15分許,賭客吳丁賀、高慶隆、劉寶生、黃松民、 許文達在該處賭博時,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警員 據報前往該處按門鈴,當時在上址前方客廳之少年吳○○即 上前開門,警元即進入查緝,當時在上址前方客廳之甲○○ 見狀即大喊「休息了!」,以此方式向在後方房間賭博中之 賭客吳丁賀、高慶隆、劉寶生、黃松民、許文達等人示警, 仍為警在上址後方房間內查獲,扣得乙○○所有供賭博所用 之已開封樸克牌71張、乙○○所有備供賭博所用未開封之樸 克牌2 盒(每盒有未開封樸克牌10副,合計扣得未開封樸克 牌20副)。並在少年吳○○身上扣得其代乙○○向賭客抽取 ,屬乙○○所有之頭金1,700 元,在甲○○身上扣得其代乙 ○○向賭客抽取,屬乙○○所有之頭金4,500 元。警員另扣 得賭客吳丁賀、高慶隆、劉寶生、黃松民、許文達等人之賭 資合計7,000 元(此部分賭資業經警察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為沒入處分)。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被告乙○○於警詢坦承:上開地點係其所承租,其友人至該 處有時會玩一下牌,友人在該處玩牌其有抽頭,每小時抽取 100 元,抽頭金由其收取,其不在時少年吳○○會幫忙收取 再轉交予伊。於前開時、地,為警查獲上開賭客在上址賭博 ,扣得上開已開封樸克牌71張、未開封之樸克牌2 盒合計20 副,在少年吳○○身上扣得抽頭金1,700 元,在被告甲○○ 身上扣得部分現金及在上開賭客處扣得賭資7,000 元等情, 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上址為其所承租,於過年前即提供 上址供友人賭博,其向賭客收取每小時100 元抽頭金,少年
吳○○有時會幫其收取抽頭金,其不在時,賭客有時會將抽 頭金交給被告甲○○,扣案樸克牌係供作賭客賭博使用,少 年吳○○身上扣得的錢係抽頭金等情。被告甲○○於警詢時 供承:上址係被告乙○○所承租,於102 年間開始,有認識 之朋友前來該處按門鈴時,其或少年吳○○會開門讓該人進 入賭博。進入賭博之人,每小時繳交100 元,由乙○○收取 。於前開時、地,經警查獲上開賭客以樸克牌以上開方式賭 博。警方按門鈴時,係少年吳○○開門的。經警扣得已開封 樸克牌71張、未開封之樸克牌2 盒合計20副、少年吳○○身 上抽頭金1,700 元及在其身上扣得部分現金。當警方入內查 緝時,其第一反應有大喊休息了等情,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坦 承:其有幫乙○○收抽頭金,在其身上查扣之現金,其中4, 500 元係抽頭金。警方進入該處,其喊休息了,係叫裡面打 牌之人不要再玩了等情。惟被告甲○○於警詢辯稱:其未參 與經營賭博,其僅係去該處泡茶聊天,在其身上扣得之現金 係其自己的錢云云,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一度辯稱:其僅係前 往該處找乙○○,當時乙○○不在,其在該處泡茶等乙○○ ,其未幫忙收抽頭金云云,否認上開犯行。惟查證人即少年 吳○○於警詢陳明:上開地點於102 年11、12月間開始供為 賭博場所,賭客按門鈴時,由其開門讓賭客進入,抽頭方式 為按每個賭客每人每小時抽頭100 元,其有進入房間向賭客 抽取頭金。於前開時、地,警方按門鈴,由其前往開門,經 警入內查獲上開賭客在上開房間以樸克牌賭博13支,並扣得 已開封樸克牌71張、未開封樸克牌2 盒(每盒10副,計20副 ),在其身上扣得抽頭金1,700 元,在甲○○身上有扣得現 金,在賭客處扣得7,000 元等情,證人即賭客吳丁賀、高慶 隆、劉寶生、黃松民、許文達於警詢時分別指明:其等上開 各2 次或3 次前往上址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在該處賭博確 有抽頭情形等情,並有扣案已開封樸克牌71張、未開封之樸 克牌2 盒(每盒有未開封樸克牌10副,合計扣得未開封樸克 牌20副)、抽頭金6,200 元之贓證物款收據02份、現場情形 照片9 張、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01份可稽。關於被告乙○○ 供給賭博場所之期間,被告乙○○於103 年02月07日檢察官 訊問時所稱:係過年前開始至查獲時等情,被告甲○○於警 詢則稱:大約102 年開始至查獲時等情,而依少年吳○○於 警詢稱:102 年11、12月開始經營至查獲時等情,佐以證人 即賭客吳丁賀、高慶隆、劉寶生、黃松民、許文達於警詢分 別所述:吳丁賀於103 年01月下旬某日、103 年02月06日, 先後2 次至該處賭博,高慶隆於103 年01月上旬某日、103 年02月06日,先後2 次至該處賭博,劉寶生於102 年12月初
某日至103 年02月06日間,先3 次至該處賭博,黃松民於10 3 年01月上旬某日、103 年02月06日,先後2 次至該處賭博 ,許文達於103 年01月下旬某日、103 年02月06日,先後2 次至該處賭博之情,足認應係自102 年12月初某日起至查獲 時止之期間。綜上足認,被告2 人確有上開犯行。被告甲○ ○前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 等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罪。被告2 人與少年吳○○間,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 人於上開期間,陸續提供該 賭博場所供人賭博以抽頭營利,均係其一供給賭博場所行為 接續之數個動作,為接續犯,各僅論以一供給賭博場所罪。 檢察官雖僅就被告2 人103 年02月06日20時許起至同日21時 15分許止之供給賭博場所犯行起訴,就上開其餘部分雖未起 訴,惟該未起訴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 被告2 人與少年吳○○基於犯意聯絡,共同意圖營利,於10 3 年02月06日20時許起至同日21時15許止,邀集不特定賭客 吳丁賀、高慶隆、劉寶生、黃松民、許文達等5 人賭博抽頭 營利,認被告2 人另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嫌云云。按所謂聚眾,指多眾集合隨時可以增加之 狀況者而言,若僅結合特定之人不得謂之聚眾(最高法院22 年上字第15號判例參考),從而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聚眾 賭博,係指聚合隨時可以增加之多眾參與賭博而言,如僅係 結合特定之人參與賭博,不得謂為聚眾賭博。依被告乙○○ 於警詢時所陳:該處係朋友來泡茶聊天,無聊時會玩一下牌 等情,被告甲○○於警詢時所陳:該處不是供不特定人均能 進入賭博,要有認識之朋友前來按門鈴,才會開門讓他門入 內賭博,查獲當日警方按門鈴,係由少年吳○○開門讓警方 進入等情,少年吳○○於警詢時所陳要進入該處須按門鈴, 由其開門始能進入。查獲當日警方按門鈴,係其開門讓警員 進入等情,證人吳丁賀於警詢所陳:其是至該址按門鈴,由 少年吳○○開門進入。其本來想至該處吃晚餐,朋友說要小 玩,所以就跟朋友玩牌等情,證人高慶隆、劉寶生、許文達 於警詢所陳:其是至該址按門鈴,由少年吳○○開門進入等 情,佐以現場照片顯示:該址大門為鐵捲門,由大門進入後 該址前方係大廳,大廳處擺設有辦公桌椅與電腦,經過客廳 、玄關,始為該址後方供為賭博場所之房間等情,足認該處 大門並非開啟任由不特定人得出入之狀態,在屋外之人欲進 入屋內,須按門鈴後,須被告2 人或少年吳○○有認識之友
人,始會開門讓其進入,而進入屋內係先至客廳,經屋內之 人同意或導引,經過客廳玄關,始能進入供賭博之房間。顯 見該處並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被告2 人僅係結 合特定之友人參與賭博,亦無聚合隨時可以增加之多眾在該 處賭博情形。而公訴人公訴意旨所指:被告2 人邀集不特定 賭客吳丁賀、高慶隆、劉寶生、黃松民、許文達等5 人賭博 云云,惟公訴人此部分所認查獲時參與賭博者僅有5 人,被 告2 人結合該5 人賭博,僅係結合特定之5 人參與賭博,依 上開說明,即非聚眾賭博。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有罪部分有 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乙 ○○係58年03月12日生,被告甲○○係63年10月04日生,而 少年吳○○則為86年04月24日生,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之記載可憑。被告乙○○、甲○○均為 成年人,與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吳○○共同實施本件犯 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暨權益保障法第一百一十二條第 一項前段規定,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以上開方式 供給賭博場所抽頭營利之期間,所設定抽頭金額不高,惟對 社會善良風氣仍有相當程度之為害,犯後各曾為前開自白, 態度尚佳,與其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態、素行情形及其他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憑,犯後曾為 前開自白,尚有悔意,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完適當,併予宣告緩刑 2 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 命其於判決確定日起4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7 萬元,以昭警 惕。扣案已開封之樸克牌71張、未開封之樸克牌2 盒(每盒 有未開封樸克牌10副,合計未開封樸克牌20副),係被告乙 ○○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據被告鐘垚豐於檢察官訊問時 供明,被告鐘垚豐於警詢亦是承該處係其承租供給上開賭客 賭博抽頭等情,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其有幫被 告鐘垚豐收抽頭金等情,足認被告鐘垚峰自白該等賭博器具 係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等情屬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又關於抽頭金部分,被告鐘垚 豐於警詢時陳稱:有抽頭,抽頭金由其收取。其不在時少年 吳○○會幫忙收取再轉交予伊等語,其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 :少年吳○○身上的錢都是抽頭金。賭客於其不在時,也會 將抽頭金交給甲○○等情,少年吳○○於警詢陳稱其有進入 房間收取抽頭金,在其身上扣得抽頭金1,700 元等語,被告
甲○○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其有幫被告乙○○收抽頭金, 在其身上查扣之現款,其中4,500 元其承認係抽頭金等語, 足認在少年吳○○身上查扣之1,700 元及在被告甲○○身上 查扣現款其中4,500 元,合計6,200 元,係少年吳○○與被 告甲○○分別為被告乙○○抽頭所得,屬被告乙○○所有, 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 甲○○身上查扣之其餘現款3 萬元,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供 本件犯罪所用或因本件犯罪所生、所得之物,不得宣告沒收 ,檢察官就此部分亦聲請沒收,並非允洽,難依所請。又賭 客吳丁賀、高慶隆、劉寶生、黃松民、許文達等人分別被查 扣之現款1,500 元、100 元、2,500 元、1,600 元、1,300 元,合計7,000 元,係各該賭客之賭資,亦非被告2 人本件 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生、所得之物,且已於賭客吳丁賀、 高慶隆、劉寶生、黃松民、許文達等人所涉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案件為沒入處分,於本件不得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 四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兒童及少年福利 暨權益保障法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 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魏 里 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