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3年度,561號
TYDM,103,桃簡,561,2014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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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5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彤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24088 號、第24185 號、第24675 號、第24676 號、第24
796 號、103 年度偵字第1881號),及移送併辦(103 年度偵字
第11215 號、第2480號、第3930號、第3931號、第3932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鄒彤文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應適用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表編號6 最後一欄所稱被害人之款項匯入被告中信銀之帳 戶內,應更正為匯入被告之合庫帳戶內,另補充如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⑴被告雖辯稱:伊自己也是因為要請「張維仁」辦理銀行貸 款,才會將金融卡與密碼寄予對方,伊亦係被害人云云。惟 查:依卷附之被告合庫平鎮分行帳戶自102 年1 月1 日至10 2 年10月30日之歷史往來明細,其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 2 年10月11日止僅有四筆鴻吉管理顧問公司之薪資匯款入帳 分別為3,763 元、9,092 元、22,907元、2,066 元,此外別 無其他款項入帳,而其間之出帳均為現金提款,其之帳戶於 102 年10月11日提領2,005 元後,僅剩124 元,再來自102 年10月30日起即有多筆不明資金匯入後,旋即於同日提領一 空之情形;又依被告之郵局帳戶自102 年1 月1 日至102 年 10月30日之歷史往來明細,其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2 年 8 月10日止,僅有一筆50,000元入帳,此外別無其他款項入 帳,而其間之出帳多為購物扣款,其之帳戶於102 年8 月6 日提領205 元後,僅存571 元,再來自102 年10月30日起即 有多筆不明資金匯入後,旋即於同日提領一空之情形;又依 被告中信銀之帳戶自102 年1 月1 日至102 年10月30日之歷 史往來明細,其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2 年9 月14日止之 入帳分別為102 年1 月9 日之45,000元、102 年3 月4 日之 23,174元、102 年3 月26日之5,000 元、102 年5 月30日之 10,100元、102 年9 月5 日之1,000 元、102 年9 月14日之 22,500元,其中又多為親友(如鄒雅茹、陳又維)或自己匯 入之款項,而該等匯入款一匯入帳戶,即經花旗銀行扣款,



待扣至僅剩數十元或數百元才緊急由親友或自己匯入款項供 扣款,其之帳戶於102 年10月16日提領1,000 元後,僅剩86 元,再來自102 年10月30日起即有多筆不明資金匯入後,旋 即於同日提領一空之情形。是可知被告即於案發日前有些許 款項入帳,然其入帳之金額實屬入不敷出、捉襟見肘,是其 欲向銀行辦理貸款,除非提供物保或殷實之人之人保,殆屬 絕無可能,而被告亦於警詢自承自己若向銀行辦理貸款一定 不過,故在奇摩知識網貼文要求他人協助向銀行辦理貸款, 其尚且陳稱「張維仁」向伊說伊之收入不符貸款資格,要求 伊郵寄證件影本及提款卡、密碼,「張維仁」會請會計師幫 伊作薪資收入的帳,被告再於102 年12月20日偵訊時陳稱伊 有問過銀行,銀行都向伊說伊不符貸款資格,「張維仁」向 伊說要伊之金融卡、密碼作帳等語,可見被告很清楚己不符 貸款資格,且「張維仁」係要作假的薪資收入帳,偽造並浮 誇被告之薪資收入,則被告本身即具詐欺銀行之惡意,則其 辯稱其對於「張維仁」所屬詐騙集團用其之提款卡、密碼詐 騙他人無幫助詐欺之惡意,殆無可採。況查存款帳戶為個人 理財之工具,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 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 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行向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立存 款帳戶,而領取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 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 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實 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存摺或提款卡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借 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借 用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於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 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且近來以各種理由,撥打電 話或寄發簡訊與一般民眾,佯稱退稅、欠款、查詢帳戶、中 獎等方式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 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 成年之人,且其有相當工作經驗,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將 其所有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姓 名年籍不詳之「張維仁」,其當可預見該收集帳戶資料之人 將帳戶做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使用,依卷內事證,雖 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詐騙集團成員如何犯罪,惟該等詐欺成 員將被告交付之帳戶供作提領詐騙款項之用,當為被告所能 預見,且其發生顯然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有幫助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⑵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 部分條文業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 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顯 然修正後之規定將罰金數額由3 萬元提高為50萬元,刑度較 舊法為重,經比較新舊法後,自以行為時即舊法較有利於被 告。再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規定:「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二、3 人以上共同犯 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 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衡諸常理,詐騙集團分工細 膩,且非少數人所能遂行,中間更牽涉諸多流程,諸如謀議 成立詐騙集團,繼之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電腦 網路通路、收集人頭帳戶與人頭門號、向被害人施詐、領取 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將詐騙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 是以,詐騙集團中或有蒐集帳戶與門號者、或有擔任領款車 手者,或有提供詐騙集團運作所需資金者、或有負責向被害 人施用詐術者,或有負責提供詐騙所用器材、設備者,或有 專責收取詐騙款項並統籌分配者,斷係3 人以上方能運行之 犯罪模式,且渠等無不利用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 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誤導之訊息而犯之,核與新修正公 布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要件該當, 惟因該條文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0 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 欺取財罪二者為比較,及罪刑法定原則,顯見本件適用行為 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經 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修正前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 並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一 次提供三帳戶予詐騙集團以詐欺11位被害人,其之行為為想 像競合犯;檢察官移送併辦之案件,雖未載明於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然該等部分既與已聲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 上一罪之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判之範圍內。爰審酌被告



將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任意交予他人,可預見可能幫助 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財物,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助 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其為達詐欺 銀行貸款之目的,仍為本件行為,其之所為實屬不該,且本 件被害人眾多,被害人之損失甚鉅,被告卻於事後僅為己之 訴訟利益飾詞卸責外,更不思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0條、 (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 應附繕本) ,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宸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4088號
102年度偵字第24185號
102年度偵字第24675號
102年度偵字第24676號
102年度偵字第24796號
103年度偵字第 1881號




被 告 鄒彤文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八德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彤文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無故交付他 人使用,該金融帳戶極可能為詐欺集團利用以從事詐欺取財 之犯罪,猶基於幫助為他人財產犯罪之犯意,於民國102年 10月24日,在桃園縣八德市某7-11便利商店內,將其所有之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 戶)、中國信託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中信帳戶)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寄送予自稱「張為仁 」之男子,用以便利他人詐騙被害人匯款及不法集團提出贓 款之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 表所示之時、地,向高健智林啟偉鄭伊晴黃靖雯、陳 琪貞及蔡伯謙等6人,誆以如附表所示之事實,使高健智等6 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嗣高健智等6人發覺有異而報警 ,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健智等6人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鄒彤文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交付合庫帳戶、中信 帳戶及郵局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 稱:等語。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高健智等6人於警詢中指述綦詳 ,復有被告申請書、帳戶歷史交易表、告訴人之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受理各類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堪認定被告所提供之前揭 帳戶確實為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屬實。
㈡、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申請開設金融 帳戶,並無特殊限制,應無收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況金 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 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且近來詐騙或 恐嚇取財歹徒利用人頭帳戶,除能取得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外,尚可規避司法警察機關之調查,此為大眾傳播媒體所報 導。且依常情辦理信用貸款縱需委請他人代辦或提供財力證 明以供徵信,亦僅須將申貸所需證件、存摺影本交付即可,



毋庸將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甚至將提款卡密碼告知 他人,否則不僅自己無法領取款項使用,亦將使銀行撥入款 項處於隨時得遭他人領取之狀態。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 ,且有工作經驗,當屬具備通常事理能力之人,對於曾作為 薪資轉帳之帳戶資料,自當謹慎保管,被告竟仍在不知對方 為何金融機構或公司下,率爾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予對方,顯違事理,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檢察官 黃 靖 珣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吳 豔 庭
附表
┌──┬───┬─────┬──────┬───────┐
│編號│告訴人│時間及地點│施行詐術方式│交付財物方式 │
├──┼───┼─────┼──────┼───────┤
│ 1 │高健智│102年10月 │佯裝購物網站│以ATM轉帳方式 │
│ │ │30日17時36│客服人員,佯│匯款新臺幣(下│
│ │ │分許,在嘉│稱其付款方式│同)2萬9989元 │
│ │ │義市金山路│錯誤,須依指│入被告之郵局帳│
│ │ │7-11便利商│示前往ATM操 │戶內。 │
│ │ │店 │作更正取消設│ │
│ │ │ │定。 │ │
├──┼───┼─────┼──────┼───────┤
│ 2 │林啟偉│102年10月 │佯裝購物網站│以ATM轉帳方式 │
│ │ │30日18時30│客服人員,佯│匯款1萬7103元 │
│ │ │分許,在台│稱其付款方式│入被告之合庫帳│
│ │ │南市中華北│錯誤,須依指│戶內。 │
│ │ │路與大興街│示前往ATM操 │ │
│ │ │口之7-11便│作更正取消設│ │
│ │ │利商店 │定。 │ │
├──┼───┼─────┼──────┼───────┤
│ 3 │鄭伊晴│102年10月 │佯裝購物網站│以ATM轉帳方式 │
│ │ │30日17時59│客服人員,佯│匯款1萬7120元 │




│ │ │分許,在雲│稱其付款方式│入被告之郵局帳│
│ │ │林縣斗六市│錯誤,須依指│戶內。 │
│ │ │大學路3段 │示前往ATM操 │ │
│ │ │123號 │作更正取消設│ │
│ │ │ │定。 │ │
├──┼───┼─────┼──────┼───────┤
│ 4 │黃靖雯│102年10月 │佯裝購物網站│以ATM轉帳方式 │
│ │ │30日19時22│客服人員,佯│匯款7123元入被│
│ │ │分許,在屏│稱其付款方式│告之中信帳戶內│
│ │ │東縣潮州鎮│錯誤,須依指│。 │
│ │ │南進路之郵│示前往ATM操 │ │
│ │ │局提款機 │作更正取消設│ │
│ │ │ │定。 │ │
├──┼───┼─────┼──────┼───────┤
│ 5 │陳琪貞│102年10月 │佯裝購物網站│以ATM轉帳方式 │
│ │ │30日20時58│客服人員,佯│匯款2萬3122元 │
│ │ │分許,在臺│稱其付款方式│入被告之中信帳│
│ │ │北市中山區│錯誤,須依指│戶內。 │
│ │ │中山北路3 │示前往ATM操 │ │
│ │ │段47號 │作更正取消設│ │
│ │ │ │定。 │ │
├──┼───┼─────┼──────┼───────┤
│ 6 │蔡伯謙│102年10月 │佯裝購物網站│以ATM轉帳方式 │
│ │ │30日17時59│客服人員,佯│匯款2萬9987元 │
│ │ │分許,在新│稱其付款方式│入被告之中信帳│
│ │ │北市土城區│錯誤,須依指│戶內,並購買價│
│ │ │金城路3段 │示前往ATM操 │值2萬5000元之 │
│ │ │33巷2號 │作更正取消設│智冠「My Card │
│ │ │ │定,並以操作│」遊戲點數。 │
│ │ │ │錯誤為由,要│ │
│ │ │ │求提領10萬元│ │
│ │ │ │現金去超商購│ │
│ │ │ │買遊戲點數,│ │
│ │ │ │再告知遊戲點│ │
│ │ │ │數號密碼。 │ │
└──┴───┴─────┴──────┴───────┘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3年度偵字第11215號
被 告 鄒彤文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八德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刑事庭(霖股)審理之103年度桃簡字第561號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鄒彤文明知提供金融帳戶存摺、 提款卡暨密碼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因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之犯行,並且藉此逃避司法單位之追緝,竟猶基於縱使他 人將其所提供之帳戶作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年10月24日,在桃園縣八德市某 便利商店內,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 存摺影本、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密碼,寄送予某真實 年籍姓名不詳自稱「張為仁」之男子。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 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10月30日17時30分許,向簡沛玲佯稱因購買商品時設定有 誤,亟需更正以免分期付款後,致簡沛玲陷於錯誤,遂於同 日18時20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號之臺灣銀行內, 分次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8元至前開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另匯款1萬6,691元、3,979元至前開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復於匯款後又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示,購買價值5,000元之MyCard遊戲點數卡15張(共計價值7 萬5,000元),並告知詐欺集團成員序號、密碼。後簡沛玲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受騙。
二、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㈠被告鄒彤文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簡沛玲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2月3日中信銀字第 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平 鎮分行102年12月13日合金平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智冠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3月25日銷法(序)字第0000000000號 函暨所附之MyCard序號儲值交易相關資料。 ㈣告訴人轉帳匯款明細表影本及購買MyCard之收據1份。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 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鄒彤文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24088、24085、24675、24676、24796號及103年 度偵字第188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刑事庭(霖股 )以103年度桃簡字第561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同一



被告所涉詐欺罪嫌,所持用以交由詐欺集團供以詐欺之帳戶 同為被告所開立之合庫及中信帳戶,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屬於單純一罪,為事實上之同一 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鍾信一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3年度偵字第2480號
103年度偵字第3930號
103年度偵字第3931號
103年度偵字第3932號
被 告 鄒彤文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八德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03年度桃簡字第561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鄒彤文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無故交付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極可能為詐欺集團利用以從 事詐欺取財之犯罪,猶基於幫助為他人財產犯罪之犯意,於 民國102年10月24日,在桃園縣八德市某7-11便利商店內, 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合庫帳戶)、中國信託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寄送予自 稱「張為仁」之男子,用以便利他人詐騙被害人匯款及不法 集團提出贓款之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向蔡欣樺鄭仰智、陸家麒、 高文哲等4人(下稱蔡欣樺等4人),誆以如附表所示之事實 ,使蔡欣樺等4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嗣蔡欣樺等4人發 覺有異而報警,始悉上情。案經蔡欣樺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鄒彤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蔡欣樺及證人鄭仰智、陸家麒、高文哲於警詢中之 證述。
(三)被告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延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全部交易明細1份。(四)告訴人及證人鄭仰智、陸家麒、高文哲轉帳匯款明細表影 本1份。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四、併案理由:被告鄒彤文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24088、24085、24675、24676、24796號及103年 度偵字第188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以103年度桃 簡字第561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同一被告所涉詐欺 罪嫌,所持用以交由詐欺集團供以詐欺之帳戶同為被告所開 立之合庫、中信及郵局帳戶,與上開起訴之案件之犯罪事實 相同,屬於單純一罪,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靖珣
附表
┌──┬───┬─────┬──────┬──────┐
│編號│被害人│時間及地點│施行詐術方式│交付財物方式│
│ │ │ │ │ │
├──┼───┼─────┼──────┼──────┤
│ 1 │蔡欣樺│102年10月 │佯裝購物網站│以ATM轉帳方 │
│ │ │30日18時許│客服人員,佯│式匯款新臺幣│
│ │ │,在臺北市│稱其付款方式│(下同)2萬 │
│ │ │大安區仁愛│錯誤,須依指│9912元入被告│
│ │ │路4段169號│示前往ATM操 │中信帳戶內。│
│ │ │富邦金融大│作更證取消設│ │
│ │ │樓 │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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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鄭仰智│102年10月 │佯裝購物網站│以ATM轉帳方 │
│ │ │30日18時31│客服人員,佯│式匯款2萬501│
│ │ │分許,在基│稱其付款方式│2元、5512元 │
│ │ │隆市中正路│錯誤,須依指│入被告中信帳│
│ │ │安瀾橋郵局│示前往ATM操 │戶內。 │
│ │ │ │作更證取消設│ │
│ │ │ │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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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陸家麒│102年10月 │佯裝購物網站│以ATM轉帳方 │
│ │ │30日17時51│客服人員,佯│式匯款3931元│




│ │ │分許,在基│稱其付款方式│、2萬元入被 │
│ │ │隆市信義區│錯誤,須依指│告郵局帳戶內│
│ │ │信二路之統│示前往ATM操 │。 │
│ │ │一超商 │作更證取消設│ │
│ │ │ │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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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高文哲│102年10月 │佯裝購物網站│以ATM轉帳方 │
│ │ │30日18時41│客服人員,佯│式匯款2萬998│
│ │ │許,在基隆│稱其付款方式│7元入被告合 │
│ │ │市中正區八│錯誤,須依指│庫帳戶內。 │
│ │ │斗街之郵局│示前往ATM操 │ │
│ │ │提款機 │作更證取消設│ │
│ │ │ │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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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