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3年度,531號
TYDM,103,桃簡,531,2014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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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5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宗發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4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宗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天天樂簽注單伍張、天天樂簽注單總下注單壹張、天天樂開獎紀錄單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第 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利用美國加州樂透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 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並於每日固定之開彩時間對 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 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其賭博、聚眾賭博之目的既 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次固定時 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係被告聚眾賭 博的延續,因此每次重覆的簽賭、對獎為常態與典型,如有 中斷應是例外,本件被告其連貫、反覆、持續的供給賭博場 所並主持賭博行為以營利,與多人賭博,依上開理由,其於 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各成立一罪。再被 告以一經營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較重情節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又被告於本件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再被告為16年4 月15日生,行為時係滿80歲之人, 應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先加後減。⑵爰 審酌被告前於100 年間亦經營樂透彩賭博,二度為警查獲並 判刑,竟仍於執行完畢後重操舊業,可見其並無悔改之意, 並審酌其經營上開賭博對社會善良風氣之影響、其經營期間 、其經營之規模匪小(由扣案之103 年1 月24日之簽單總表 即可知之)、其犯後承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並 重申被告於五年內三度犯相同之賭博罪,本次量處有期徒刑 六月已屬考量其年齡之輕判,若再不悔改,則檢察官自應依 通常程序起訴,並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七月以上,以正視聽, 本院並再次告誡被告應珍惜此次最後之得易科罰金之機會(



然按:即使係有期徒刑六月以下,執行檢察官仍有裁量是否 給予被告易科罰金機會之權)。⑶扣案之天天樂簽注單5 張 、天天樂簽注單總下注單1 張、天天樂開獎紀錄單1 張,係 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 55條、第47條第1 項、第18條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宸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4204號
被 告 周宗發 男 8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00號
居桃園縣桃園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宗發前於民國100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下稱桃園地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7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2月,緩刑2年確定,嗣於同年間撤銷緩刑,於101年1月19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0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桃園地院 以100年度桃簡字第1987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0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營利,並基於賭博之犯意,自102年 10月間起,提供桃園縣桃園市○○○街00號之公眾得出入住 處,聚集不特定人前來下注之方式簽賭「天天樂」,賭博方 式係賭客以每注新臺幣(下同)70元之價格,自1至39數字 中圈選2組、3組等號碼簽注(俗稱2星、3星),嗣再視每日 上午11時許開獎之「美國加州樂透彩」開獎號碼決定輸贏, 凡簽中「2星」者可得5,000元、「3星」者可得5萬元,未簽 中者則簽注賭資悉歸其所有,迄103年1月25日上午9時30分 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天天樂簽注單5張、天天樂簽 注單總下注單1張、天天樂開獎紀錄單1張。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宗發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且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相片7張附卷可稽,以及 天天樂簽注單5張、天天樂簽注單總下注單1張、天天樂開獎 紀錄單1張,是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被告先後於密接時間 內經營多期之「天天樂」,係基於同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 僅侵害一法益,為接續犯,請論以單純一罪。被告所犯上開 3罪,係基於一賭博犯意之意思決定,為達成同一犯罪之接 續舉動,應視為一行為,是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又被告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5年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天天樂簽注單5張、天天樂簽注單 總下注單1張、天天樂開獎紀錄單1張,均為被告所有,且係 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劭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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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