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U THI HAO(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63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VU THI HAO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CHU THI HUYEN 」之署名貳枚、指印拾肆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17 條第1 項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單 純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 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普仁派出所調查筆錄、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桃園縣專勤 隊指紋卡片之簽名、捺印,該等文件係偵查人員依法製作, 並命被告簽名、按捺指紋確認,避免日後被告爭執員警詢問 過程之合法性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桃園縣專勤隊管理外 籍勞工身分正確性,被告僅係為掩飾真實身分而偽造署押, 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該等簽名、指印 僅係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並無其他法律上之 用意,應僅單純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又查獲外來人口在臺 逾期停留、居留或其他非法案件通知書文件上之被查獲人簽 名捺印欄處偽造「CHU THI HUYEN 」之英文署名及指印,僅 係處於受詢問者之地位而為,上開文件係司法人員依法製作 ,並命受詢問人簽名確認,是被告於上開文件上偽造「CHU THI HUYEN 」英文署名及捺印之行為,僅係單純之偽造署押 ,並無表示其另有作成收受通知之收據或製作何種文書、曾 為何種之意思表示,亦應僅單純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均先 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於 本案冒名應訊之犯行,主觀上有自始至終於同一刑事案件各 階段中偽造署押之意思,因此各舉動為整體犯罪行為之一部 分,是同一刑案案件中之數個偽造行為可視為一刑事訴訟程 序之數個階段,係屬行為之接續進而完成整個犯罪行為,顯 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
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從而,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文 件上之偽造署押行為,該接續偽造署押,僅論以一偽造署押 罪。爰審酌被告為避免被遣返越南,冒用「CHU THI HUYEN」 名義接受員警調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足以影響警察 機關調查逾期停留、居留外籍勞工之困難度與正確性,並可 能使被害人「CHU THI HUYEN 」無辜受員警查詢之累,所為 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復斟酌 被告並未曾有犯罪經法院判刑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可見其素行尚佳。再審酌其犯 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犯後深具悔意 ,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 ,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 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定有明文。 本院考量被告所為確為法所不許,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 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 定負擔之必要。爰審酌被告犯罪情節、經濟狀況等情形,併 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 萬 元,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 偽造「CHU THI HUYEN 」之署名2 枚、指印14枚皆係偽造之 署押,均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7 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宸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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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 │性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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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被訊問人資料欄 │指印1枚。 │偽造署押 │
│ │壢分局普仁派出所10├──────────┼─────────┼─────┤
│ │1年5月24日調查筆錄│騎縫處 │指印1枚。 │偽造署押 │
│ │ ├──────────┼─────────┼─────┤
│ │ │被詢問人欄 │署名1枚、指印1枚。│偽造署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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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查獲外來人口在臺逾│被查獲人簽名捺印欄。│署名1枚、指印1枚。│偽造署押 │
│ │期停留、居留或其他│ │ │ │
│ │非法案件通知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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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建檔指紋欄。 │指印10枚。 │偽造署押 │
│ │署桃園縣專勤隊指紋│ │ │ │
│ │卡片。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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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計偽造「CHU THI HUYEN」署名2枚、指印14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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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