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14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RISTINA WAHYUNINGSIH(中文姓名:堤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
字第165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HRISTINA WAHYUNINGSIH竊盜,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另犯罪事實欄第4 行「店員陳呈峰」更正 為「店長陳呈峯」;證據欄中「證人即店員陳呈峰於警詢中 之證述」更正「證人即店長陳呈峯於警詢中之證述」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CHRISTINA WAHYUNINGSIH 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手段獲取財 物,僅因一時貪念,反恣意竊取他人之物供己使用,足見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 行,態度尚稱良好,又本件所竊得之手提包1 只、拖鞋1 雙 價值共僅新臺幣290 元,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尚屬輕 微;且所竊得之財物,業據被害人陳呈峯領回,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乙紙(見偵卷第16頁)在卷可稽,其財產法益遭受侵 害之情形獲得部分程度之減輕;兼衡以被告係逃逸外勞、其 經濟狀況為貧寒、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孟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16531 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