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3年度,1412號
TYDM,103,桃簡,1412,201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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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1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心怡(原名田心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2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心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 行之「經送觀察 、勒戒後」,補充更正為「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97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心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經本院 分別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1832號及101 年度桃簡字第2776號 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復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為1 次、施 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 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 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白俊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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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