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3年度,1243號
TYDM,103,桃簡,1243,2014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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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1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
字第4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慶鑫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另補充更正如下:第1行「於民國103年2 月9 日 22時10分許」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03 年2 月9 日晚間9 時 33分許(聲請意旨誤植為22時10分,惟此係查獲時間,應予 更正)」,第3 行「餐包、蜜餞、香蕉各1 件(共計價值新 臺幣65元)」補充更正為「紅豆克林姆餐包1 個、碳燻烏梅 李1 包、香蕉1 根(共計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5元)」。二、訊據被告陳慶鑫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只是一時 恍神,未將商品結帳,伊沒有要偷竊的意思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先後拿取紅豆克林姆餐包1 個、碳燻烏梅 李1 包、香蕉1 根及報紙、粥品後,隨即將紅豆克林姆餐包 、碳燻烏梅李、香蕉等物置於其手提之塑膠袋中,僅持報紙 、粥品等物至櫃臺結帳完畢,嗣該店店員童鈺儒詢問是否尚 有餐包未結帳時,被告始將上開餐包取出付款,迨童鈺儒再 次詢問被告,並查看監視器時,被告始將碳燻烏梅李取出結 帳,並趁機將所竊得之香蕉棄置於地上等事實,業據證人童 鈺儒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 模擬照片10張、失竊物品照片2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統一 發票2 張等在卷可稽,被告亦不否認其確有將紅豆克林姆餐 包、碳燻烏梅李、香蕉等物置於塑膠袋中,並於店員一再詢 問後,始將紅豆克林姆餐包、碳燻烏梅李取出結帳,且將香 蕉放置於櫃檯旁櫥櫃下方等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衡酌被告將上開紅豆克林姆餐包 、碳燻烏梅李、香蕉等物放入其手提之塑膠袋內加以隱蔽, 核與一般人在尚未結帳前,應將所選購之物品放置於手上或 購物籃中讓店家可清楚察知,避免將商品置於私人背包、提 袋內,以免遭人懷疑有行竊嫌疑之常情相違,況若被告確係 忘記付帳,依理於其遭證人童鈺儒攔下之際,應會有因驚覺 自己未辦理結帳而產生錯愕或驚慌之反應,並主動查看有無 未結帳之商品,或取出置放於塑膠袋內之商品,惟依被告及 證人童鈺儒前開所述,被告於結帳時,僅持報紙、粥品付款



完畢,嗣童鈺儒首次詢問被告時,其僅將紅豆克林姆餐包取 出結帳,直至童鈺儒再次詢問被告有無未結帳之商品,並查 看監視器,被告始將碳燻烏梅李取出付款,並趁機將所竊得 之香蕉棄置於地上,足徵被告實無就上開紅豆克林姆餐包1 個、碳燻烏梅李1 包、香蕉1 根等物結帳之意,其將竊取之 物放於塑膠袋內,嗣再另擇商品結帳,其對於竊取之物確有 加以隱蔽而不被發現之意圖至明。被告所辯實為事後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
㈢至本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始終未供承曾於上揭時地有竊盜 之犯行及故意,則檢察官以「被告陳慶鑫之自白」作為本件 之證據方法,顯有疏誤,併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慶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查 被告當日雖有飲酒,然其於偵查中尚能清楚交代犯案情節及 案發當時各項已結帳、未結帳之商品種類、數量,復衡酌被 告下手行竊之際,猶知將上開紅豆克林姆餐包1 個、碳燻烏 梅李1 包、香蕉1 根等物置於塑膠袋中以掩人耳目,其於遭 童鈺儒發覺並詢問時,猶未將未結帳之商品全部取出,更趁 機將所竊得之香蕉棄置於地,足見其行為時應有相當認知及 辨識能力,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 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上開能力顯著 減低之情形,核無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不罰或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手段獲取財 物,僅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之物供己使用,足見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所為實無足取,又其犯後猶仍 飾詞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本件 被告所竊取之紅豆克林姆餐包1 個、碳燻烏梅李1 包、香蕉 1 根,價值共僅約65元,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誠屬輕 微;又所竊得之香蕉1 根,業據被害人之委託人童鈺儒領回 ,有贓物領據保管單1 紙(見偵卷第19頁),另其所竊得之 紅豆克林姆餐包1 個、碳燻烏梅李1 包等商品均已結清款項 ,業據證人童鈺儒證述在卷,並有卷附統一發票2 張可佐( 見偵卷第20頁),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之情形獲得部分程度之 減輕;兼衡以被告之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孟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4874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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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