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3年度,1144號
TYDM,103,桃簡,1144,2014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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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1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琦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速偵字第3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琦華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琦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搶奪、強盜等案件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 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 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 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對 之賠償之態度,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貧 寒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且上 開財物均已發還被害人陳長泰,所生損害已顯著降低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嘉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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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