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10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麗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5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麗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麻將壹副及骰子肆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廖麗華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 國103 年2 月12日前某時起至103 年2 月12日晚間10時30分 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其所經營位於桃園縣大園鄉中正東路 1 段與大竹北路路口處之「小燕子檳榔攤」內之房間作為賭 博場所,並以其所有之麻將為賭具,賭博方式係以新臺幣( 下同)300 元為底,1 臺100 元,彼此輪流作莊,自摸或胡 牌者向輸家收取賭金之方式賭博,廖麗華再收取每將400 元 作為抽頭金以營利。嗣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適有賭客黃 育騰、魏春香、彭靖耀及游詠傑在上址,以前開方式賭博財 物,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麻將1 副、骰子3 顆及風骰1 顆 。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廖麗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經核與黃育 騰、魏春香、彭靖耀及游詠傑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且有依 警察職權行使法臨檢現場紀錄表、現場照片12張及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03 年6 月20日園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其檢附之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稽,並有麻將1 副、骰 子3 顆及風骰1 顆扣案足憑,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廖麗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民國 103 年2 月12日前某時起至103 年2 月12日晚間10時30分許 為警查獲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及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 財物,且以收取抽頭金方式從中獲取利潤,其主觀上顯具有 同一營利之意圖,是被告供給賭博場所之行為,本質上均具 有反覆、延續性之行為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各係集合 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 罪,應僅成立一罪。被告係以一經營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竟徒以供給賭博場所之方式謀取 不法,顯然助長賭博風氣,有礙社會善良風俗,其所為自應 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其規模非鉅,時間甚短,並未 獲取暴利,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 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 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然於偵查中已坦認犯行,知所錯誤,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 之必要,自可先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 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 年;又為使其能於 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並導正其前開偏 差之行為,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其應 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 ,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倘其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 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 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四、扣案之麻將1 副及骰子4 顆皆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偵查卷第6 頁),爰依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賭 資4,000 元及4,900 元(共計8,900 元),分為賭客彭靖耀 及游詠傑所有,業據其等陳明在卷(見偵查卷第19頁、第23 頁),是自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 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刑事刑二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嘉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