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10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春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111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春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10至11行補充更正為「散裝伯朗咖啡7 瓶、 4 罐裝之伯朗咖啡1 組、泡麵1 包、立頓巧克力奶茶6 瓶、 滿庭香除臭凝膠2 罐及竹筷3 包等物」;末行補充為「為該 店副店長謝宛均發覺而質問之並報警處理,曾春美不得己遂 取出4 罐裝之伯朗咖啡1 組付訖,並退回泡麵1 包,嗣經警 到場而查悉上情」。
㈡證據欄:
①被告曾春美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證人王昱翔、謝宛均於 本院訊問時之證述。
②被告雖辯稱:伊在全聯超市只有偷3 包泡麵云云。惟上揭 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昱翔於本院訊問時及 偵查中證述明確,復經本院勘驗全聯超市現場監視錄影光 碟無訛,此有本院於103 年8 月21日勘驗筆錄附卷可佐, 應堪認定。被告前揭所辯,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竊盜罪之「竊取」,須破壞他人原有對於動產之持有支配 關係,並進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始得成立,是學說及實 務對於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即以原持有支配關係已否 破壞及新持有支配關係已否建立為斷;易言之,應以所竊之 物是否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學說稱此為支配或掌 握理論。又以日常生活之一般理解,就案件之實際情狀加以 判斷,若行為人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即應成立竊 盜既遂罪,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 號暨49年台上字第939 號判例亦同斯旨。被告曾春美於103 年5 月2 日下午5 時10 分,在上址頂好超市內,徒手竊取上述商品,並將之放入己 隨身包包中,雖未及離去該超市,即為告訴代理人謝宛均發
覺可疑而當場查知,並取出4 罐裝之伯朗咖啡1 組結帳付訖 ,且退還泡麵1 包,該等商品雖尚未置於被告可得自由處分 之安全狀態,然其既已將之放入個人極隱私之包包內而持有 ,改變告訴人對該等物品原有之支配狀態,而置於自己可加 以支配之狀態下,是被告既已掌握該等物品之實力支配,而 對之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亦已達於竊盜既遂之程度。是 核被告曾春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檢察官漏未論及被告於103 年5 月2 日下午5 時10分許,在 上址頂好超市內,尚有竊取4 罐裝之伯朗咖啡1 組、泡麵1 包之犯行,容有未洽,惟此部分與本院論罪科刑之該次竊盜 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即得 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為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 旨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手段獲取財 物,反恣意竊取他人之物供己使用,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利之觀念,並衡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科刑與執 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不 佳,仍不知悔悟,此次再犯竊盜罪,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 被告於上揭時地2 次竊得之財物,價值尚非甚鉅,其於103 年5 月2 日下午5 時10分許所竊得之物品,已據告訴代理人 謝宛均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0頁) ,另其所竊得之4 罐裝伯朗咖啡已結清款項,而泡麵1 包亦 退還謝宛均,此據證人謝宛均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並有 統一發票1 紙在卷可佐,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之情形獲得部分 程度之減輕,併參酌被告自陳:伊因家庭經濟不好,所竊之 物是伊要與小孩一起吃,伊因偷竊行為感到懊悔,曾想燒炭 自殺等語;兼衡以被告之經濟狀況為貧寒,並領有桃園縣桃 園市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品行、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孟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1168 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