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10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良
選任辯護人 鄭世脩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
度偵字第5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良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主機貳臺沒收。又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主機貳臺、傳真單叁張、傳真機壹臺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主機貳臺、傳真單叁張、傳真機壹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一、㈠第5 、6 行所載之「中山路72號」更正為「中 山北路72號」,第25行之「每注可得80萬元」更正為「每注 可得70萬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建良於本院之自白及證 人洪建宏於本院之證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 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 賭博罪。被告就於「雷打到投注站」所為之上開賭博犯行, 與温鈺伶、黃瑜羚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於「文信牛仔 男飾店」所為之上開賭博犯行,與陳詩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自民國101 年12月間起至103 年 1 月1 日止,及自102 年2 、3 月間起至103 年1 月24日止 ,分別多次與不特定人對賭、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依 社會通念,客觀上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 評價上,應分別各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又被告各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 罪處斷。被告於上開不同之2 段時間在不同地點分別為圖利 聚眾賭博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被告有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 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牟不法利益,一再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 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且營業規模及營
業額非鉅,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 度、犯罪可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電腦2 臺,為被告所有供聚眾賭博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供明在卷,並經證人洪建宏證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2 罪之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扣案之 傳真單3 張,為被告所取得之「文信牛仔男飾店」賭客簽單 ,傳真機1 臺,則為被告所有供接收「文信牛仔男飾店」賭 客傳真之簽單所用之物,復據被告供陳無訛,爰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被告在「文信牛仔男飾店」所犯 之圖利聚眾賭博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扣案之現金、FTP 密 碼便條、投注站IP位置資料,被告警詢即辯稱:現金為經營 彩券投注站供找錢使用之零用金,不知FTP 密碼便條從何而 來,投注站IP位置資料係經營彩券投注站所用之物等語,卷 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與被告之賭博犯行有關,是檢察官聲請 一併宣告沒收,尚有誤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 、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10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陳佳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