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四四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五五九號),本
院台中簡易庭認不宜簡易處刑,應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起擔任台中市北屯區崇 德國中「改善教學環境及設備工程」派駐工地負責人期間,明知已無支付能力, 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富皇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皇公司)名義將 其中大門修繕工程交付告訴人三久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久公司)施作 ,又以「課稅」、「發票」為由,要求以富皇公司之名義交易,使告訴人公司陷 於錯誤,至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告訴人公司依約完工,於驗收無誤向被告請領上開 工程款新台幣(下同)九萬三千八百七十元時,被告竟一再藉故拖延並避不見面 ,告訴人公司負責人洪崇拼遂透過電腦網路查詢富皇公司營運及財務狀況,始發 現富皇公司早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即辦理停止營業登記,致告訴人公司索討無門 ,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之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 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 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最 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四十六年台上字 第二六○號判例參照)。訊據被告坦承於右揭時間將崇德國中大門修繕工程交由 告訴人公司承作,價金迄今未付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本件 工程因建築師於設計圖中指定大門電動馬達須為告訴人公司出售之馬達,被告乃 向建築師查詢三久公司電話並向之買售,被告並未曾向告訴人公司表示以富皇公 司名義交易,又本件工程施作費用高於利潤,被告亦受建築營造同業拖累致經濟 困難,無法如期支付價金,被告並無詐欺等語。經查:(一)被告為本件工程工 地負責人,本件工程中崇德國中大門馬達須整修,原大門馬達採用告訴人三久公 司品牌,被告原以其他公司之馬達裝設,然因不符合建築設計圖要求之規格,經 建築師甲○○要求須符合設計圖之規格,被告改採告訴人公司之馬達等情,經證 人甲○○證述明確,又告訴人公司代理人曾紅設亦稱:告訴人公司有應被告要求 將馬達送到崇達國中,其公司之馬達並未比一般公司貴等語,可見被告是因工程 需要而向告訴人公司訂購馬達,該訂購之馬達亦確實應用於工程中,被告並無施 用詐術行為。(二)告訴人公司於告訴狀自陳:被告向告訴人公司買賣馬達時以
課稅、發票為由,要求告訴人公司以富皇公司名義交易,此係工程界司空見慣之 事等語,有告訴狀在卷可按,因此被告以富皇公司名義與告訴人公司交易,並未 使告訴人公司有因詐欺而陷於錯誤情事。(三)被告交付告訴人之名片上雖記載 「利全營造有限公司乙○○」等字樣,有名片影本在卷可稽,惟查該名片上被告 之電話及行動電話經核均與告訴人公司提出報價單上被告之電話一致,有報價單 影本附卷可憑,再者告訴人公司代理人曾紅設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偵訊時被訊 問被告住於何處時之陳述為:「應該是英才路,我是照他(指被告)身分證抄的 。」查被告提出之名片雖非富皇公司,然該名片上電話與告訴人公司報價上電話 相符,況被告曾提供身分證與告訴人公司,是被告請告訴人公司承作時並無詐欺 意圖。綜上所陳,被告所為,核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難繩以該罪責。此外 ,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資証明被告有何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法 官 林郁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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