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219號
TCDM,90,易,219,2001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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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九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朱元宏
        陳芝荃
        宋永祥
  被   告 丑○○
  選任辯護人 劉家驥律師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九四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邱建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丑○○無罪。
事 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七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 利用壬○○位於台中縣豐原市○○路二七九巷二十六號住處隔壁係空屋之機會, 進入該空屋頂樓,趁壬○○前開住處四樓落地窗未鎖之際,踰越落地窗之安全設 備而侵入壬○○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得現金新台幣(下同)十五 萬元,外幣折新台幣五萬元、鑽石戒指一只及金飾一批(五兩金條二條、大小戒 指二十只)等物,得手後將現金花用,金飾則典當換取現金花用。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丁○○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右揭事實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壬○○於警訊時證述 其住處遭竊等語相符,又丁○○竊取時留下之指紋,經比對結果,與丁○○中指 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丁○○ 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爰審酌丁○○年輕不思正途,以竊盜手段獲取利益,侵入被害人住處危害其居 家安全,竊得之價值不貲,犯後尚能及時悔悟坦承犯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丁○○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之台灣 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 按,念其尚年輕頗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戒慎,本院因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於附表編號二至十三號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 二至十三號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編號二至十三號被害人所有之附表編號二至十 三號所示之財物,得手後,將現金花用殆盡,所得之金飾則分持至台中市○○路 八十號黃瑞興所經營誠鑫珠寶銀樓、台中市○○路一0八號丑○○所經營之金記 銀樓銷售,銷售所得之款項亦花用殆盡,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 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云云。訊據丁○○否認有何右揭犯行,辯稱:伊



因機車失竊至警局卻遭警員留置刑求致伊於警訊坦承犯行,伊並未竊盜等語。經 查丁○○雖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警訊時坦白承認上開犯行,惟查證人即被害 人卯○○、辰○○、寅○○、戊○○、乙○○、子○○、癸○○、甲○○、庚○ ○、丙○○、己○○○、辛○○僅證述其等住處有遭竊之事實,無法進一步指認 是丁○○所竊,戊○○更進一步指稱:鄰居有看見是二名年輕人偷竊等語,核與 丁○○於前開警訊時自承是其一個人前往行竊云云不符。又丑○○於警訊時證述 :丁○○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出賣墜子、手鍊、項鍊、戒指各一個,共重三兩 四錢一分五厘,同年八月十九日出賣項鍊四條、戒子七只、手鍊四條、墜子三個 、帽花三個,共重六兩七錢九分五厘,同年七月三日出賣手鍊、項鍊、戒指,共 重二兩七錢七分四厘,同年七月一日出賣項鍊一條、手鍊二條、戒指一只,共重 二兩二錢六分一厘等語,證人黃瑞興於警訊時證述:丁○○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 日出賣項鍊四條、戒指五只,共重三分八錢五分七厘,同年三月二十七日出賣戒 指五只、金幣一枚、手鍊一條、金牌一面、項鍊一條,共重二兩三錢八分三厘, 同年三月二十九日出賣條塊一條、項鍊二條、墜子二個、戒子五只、手鍊二條, 共重八兩五錢九分六厘,同年三月三十一日出賣手鍊二條、項鍊一條、戒指一只 ,共重九錢六分五厘,並有金飾買入登記簿在卷可按,查被害人被竊時間係自八 十九年四月四日起,然丁○○出賣金飾最早是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二者時間 不符,另附表所示被害人財物中,其中項鍊共被竊六條、墜子共被竊三個,惟丁 ○○出賣之金飾中,項鍊至少十三條、墜子至少六個,比失竊之財物多,其中丁 ○○尚賣出金牌、金幣及帽花,此為失竊財物所無,因此丁○○於警訊中之自白 ,核與事實未符,難憑其警訊中之自白,即認丁○○犯有附表編二至十三號之竊 盜犯行,至於其請求調查警訊時遭刑求云云,因其警訊中之自白與事實未合,無 法作為對丁○○不利之證據,故核無必要,併此敘明。此外本院查無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丁○○有竊取附表編號二至十三號之財物,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 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貳、丑○○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丑○○明知丁○○所銷售之金飾係來源不明之贓物,仍基於 概括犯意,連續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七月三日、八月十九日及十一月二日,丁 ○○持金飾前往其位於台中市○○路一0八號銀樓銷售時,以遠低於市價之價格 購買上述金飾贓物,因認丑○○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故買贓物之罪,必須行為 人確知所故買者係贓物,否則對是否為贓物無此認識,即無由成立犯罪。公訴人 認丑○○涉犯上開罪嫌,是以丁○○之供述,丑○○自承部分金飾未登記為其論 罪依據。訊據丑○○坦承於前揭時地買受丁○○持有金飾等事實,惟否認有何故 買贓物犯行,辯稱:伊均依規定索取丁○○身分證登記,買入之價格並未比其他 人低,伊並不知是贓物等語。經查丁○○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警訊時供述:



丑○○收取伊典當之金飾時,未詳加登記,亦未檢視伊身分,未照進價收購,只 是隨便拿錢給伊,伊即賣給丑○○,但丑○○偶而是會登記一、二次云云,惟丁 ○○更進一步證述:金飾店老闆會質疑金飾來源,但伊均以是朋友交付為託詞詐 稱等語,查丑○○縱有如丁○○所稱未依銀樓業規定檢視身分證登記、過磅等情 形,然丁○○既詐稱金飾是朋友處得來,難憑丑○○未依規定登記等行為,即認 其有贓物之認識。況丁○○嗣後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否認丑○○有未將金飾 過磅情形,其前後之供述不一,是丁○○之證詞難以作為對丑○○不利之證據。 又比對同為銀樓業者之黃瑞興買受丁○○金飾之價格與丑○○同一時間買受他人 金飾之價格:八十九年三月間丑○○黃瑞興買入之金飾單價均相同,八十九年 七月十九日黃瑞興買受之單價為九百二十元,丑○○為九百六十元,惟比對八十 九年七月間丑○○買受丁○○與買受其他出賣人持有之金飾價格,單價前後均一 致,有金飾買入登記簿在卷可按,是丑○○丁○○買受之金飾價格既與他人相 同,與黃瑞興買入之價格亦差異不大,亦難認其對丁○○出賣之金飾有贓物認識 ,且丑○○買入金飾之價格較高,亦核與一般故買贓物者貪圖便宜之心態迴異。 至於丑○○自承未登記之金飾,係出賣人林建逸,非丁○○,有金飾買入登記簿 可證,因此丑○○此部分之陳述亦無法憑以作為不利之證據。縱上所陳,既無證 據足以證明丑○○有何贓物認識,難繩以其故買贓物罪責,其請求測謊,核無必 要,附此敘明。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証明丑○○有何犯行,不能證 明其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法 官 林郁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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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