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3年度,53號
TYDM,103,易緝,53,201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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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緝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梅樵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偵字第15
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詢問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乃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梅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梅樵明知己身並無支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之資力,亦無支 付價金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 ,接續於民國100 年10月3 日及100 年10月11日,前往與位 於桃園縣楊梅市○○路000 號1 樓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仲信公司)約定經銷商之富聖車業行,佯稱其有償還 購車價金之意願及能力,與仲信公司及富聖車業行約定分別 以新臺幣(下同)6 萬4,000 元及5 萬4,000 元之價格,並 以動產擔保交易法所定之附條件買賣方式,分期購買車牌號 碼000-000 號及020-LFA 號重型機車,在於車輛買賣價金未 付清之前,上開2 輛機車之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仲信公司及 富聖車業行所有,楊梅樵依約僅得占有使用,而不得擅自處 分,楊梅樵於100 年10月11日締約時先繳付購買車牌號碼00 0-000 號重型機車之訂金1 萬元,其餘車輛買賣價金則均約 定以每月為1 期,分為12期支付,支付期間分別為自100 年 11月5 日起至101 年10月5 日止及100 年11月15日起至101 年10月15日止,楊梅樵應於每月之5 日及15日各支付5,333 元及4,000 元之分期款項,致使仲信公司及富聖車業行因而 陷於錯誤,誤認楊梅樵有分期支付上開2 台機車買賣價金之 意願及能力,富勝車業行即分別於100 年10月4 日及100 年 10月12日請領機車牌照號,並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及020- LFA 號重型機車交予楊梅樵使用。然楊梅樵於取得車牌號碼 000-000 號重型機車後,旋於100 年10月4 日,以4 萬元之 價格將該車典當予大眾當舖,而於取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 重型機車後,再隨即於100 年10月12日,以3 萬5,000 元之 代價將該車典當予楊梅當舖,而未再支付任何車輛買賣價金 。嗣因上開2 輛機車遭流當未贖回,而移轉登記予他人所有 ,仲信公司始悉受騙,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仲信公司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不諱(參本 院易緝卷第39頁背面、第45頁),核與證人曾凱義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及偵訊中所為證述大致相符(參他卷第30、31、 39至41頁、調偵卷第11、12、28至30頁),復與證人劉羅健葉斯楠李沛婕吳純銘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述 並無齟齬(參他卷第39至41頁、調偵字卷第64、65、72、73 頁),並有富聖車業行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收買合約書、 分期付款申請表、繳款明細表、行照暨過戶查詢資料、審查 意見書、車牌號碼000-000 號及020-LFA 號重型機車車籍查 詢資料、歷次機車過戶登記書及過戶登記書、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之行照及保險相關資料、葉斯楠劉羅健之 買賣合約書、被告之郵局存摺影本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點當資料查詢作業、桃園縣當鋪商業同業公會桃 當紅證字第84、261 號證明書、大眾當鋪申請名稱辯稱、所 在地變更、轉讓登記、其他、負責變更登記等相關資料及楊 梅當鋪營利事業登記證與核定稅額繳款書等在卷可佐(參他 卷第3 至15、25、26、42頁、調偵卷第31至36、40、41、43 、44、46至57、59至61頁),足徵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屬實, 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39 條 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佈,並於103 年6 月2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修正後 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將得併科之罰金刑由「一千元以下」 提高為「五十萬元以下」,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又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 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 院70年台上字第2898號、82年台上字第3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罪。被告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而於密接之時間內為 上開犯行,足認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揆諸前開說明 ,自難以強行分離而論以數罪,應皆論以接續犯而僅成立1 罪。爰審酌被告因經濟狀況不佳,不思以正常管道獲取金錢 ,前已有利用附條件買賣機車之方式詐取財物,遭本院101 年度壢簡字第15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月之記錄,竟仍不 知悔悟,復向仲信公司及富聖車業行佯稱有支付車輛買賣價 金之能力及意願,而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取得上開機車2 輛, 旋將之點當變現,雖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惟終能坦認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素行普通、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 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103 年6 月20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維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力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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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