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3年度,16號
TYDM,103,易緝,16,2014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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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緝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俊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
第186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嚴俊明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嚴俊明前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7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㈡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2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㈢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3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臺上字第 28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㈣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16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㈤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 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484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確定;㈦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 字第75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1 年6 月,嗣均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6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㈧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編號㈠至㈧所示各 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69 號裁定分別予 以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1 月確定,嚴俊明並於96 年10月6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外,其又因妨害自由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上易字第15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復因偽造文書、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 字第202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罰金新臺幣1 萬元 確定,上開各罪之有期徒刑,後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99年度易字第1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各 刑接續執行,並於100 年7 月19日因易服勞役改繳罰金執行



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其與A女(民國8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於101 年5 、6 月間成為男女朋友後,2 人因故於同年 7 月21日發生爭吵,嚴俊明不滿A女於爭吵後不與其聯繫之 態度,竟基於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接續犯意,以其當 時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利用WhatsApp通訊軟 體,先於同年7 月22日凌晨0 時39分、凌晨0 時48分,分別 傳送「等妳到二點~若不回電也沒關係你電話簿裡所有的人 都會收到照片不是一張就是三張」、「是你逼我的」訊息; 再於同日凌晨2 時3 分、凌晨4 時38分傳送A女裸露上半身 之照片檔案2 個;復於同日上午6 時2 分、上午6 時25分、 上午6 時37分分別傳送「先給你看這一張最不清楚相片另外 二張是正面超清楚」、「下午二點前. 若妳沒回電給我~我 就先發這張,三點到我發正面的相片」、「妳手機所有連絡 人電話我都有」等恫嚇訊息至A女當時持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門號,欲以此脅迫手段使A女行與嚴俊明聯繫、回 電此無義務之事。幸A女於接獲上開訊息及檔案後,旋於同 日下午2 時許報警處理而未理會嚴俊明之要求,嚴俊明始未 得逞。
三、嗣嚴俊明與A女雖曾短暫合好,然A女終認2 人個性不合, 並與嚴俊明分手。嚴俊明為求挽回A女,竟於101 年9 月21 日下午3 時3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A女就 讀之臺灣科技大學某教室門口,於A女與其友人王慶進下課 步出教室時,趨前欲與A女談論復合一事,見A女無心理會 ,竟萌生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接續犯意,以手 拉扯A女手肘、勾住A女脖子,並搶奪A女帽子及手提包, 再對A女恫稱:「今天若不是我找你,之後也會有其他人來 找你」、「我不打你,也會有人來打你,現在有三個人看過 你樣子,你最好小心點」等語,待A女因畏懼而躲進女生廁 所後,復進出該廁所,並在門口守候,迫使A女不知所措, 僅得與嚴俊明一同搭乘計程車離開學校,而以此強暴、脅迫 之方式使A女行無義務之事等逞。
四、案經A女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 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 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 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 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予爭執(見本院易緝字卷第29頁背面) ,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 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 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 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欄二所載之犯罪情節,業據被告嚴俊明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第29頁背面 、第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所為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9-20 頁、第21頁背面 、第57頁、本院易緝字卷第49頁),此外,復有A女斯時所 持用行動電話之WhatsApp訊息截圖畫面6 張、手機翻拍照片 2 張、A女裸照放大圖像1 張、刑案現場照片4 張、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申登人資料暨通聯記錄1 份等在卷可 稽(見偵查卷第25-31 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得採信。至證人A女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曾 與被告交往此節(見本院易緝字卷第46頁背面、第47頁), 然其前於偵查中已自陳:「101 年7 月15日當時我們仍是男 女朋友」、「101 年7 月22日當時我們還沒明確分手,只是 吵架」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56-57 頁),並有A女書寫予 被告之信件影本2 紙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75-76 頁),則 其與被告確實曾為男女朋友關係,允無疑義,其於審理中所 改稱之上情,應僅係於分手後不願承認過往之感情狀態而已 ,要不足影響本院此部分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被告確有 於101 年7 月22日凌晨0 時39分起至同日上午6 時37分許此 期間內,因前與A女發生爭執,為迫使A女回電,即分別傳 送前揭恫嚇訊息及A女裸照檔案至A女手機,惟A女並未因 此回應被告等節,首堪認定。




二、另就上揭事實欄三所載犯罪情節,訊據被告嚴俊明固供認有 於101 年9 月21日下午3 時30分許,至A女就讀之臺灣科技 大學教室門外等候,並因欲挽回A女而與其發生拉扯等事實 ,惟否認過程中有使用強暴、脅迫手段,辯稱:當日其係為 了挽回A女,故講話口氣較為急躁粗魯,但其僅有拉A女手 的動作,後來A女去上廁所,其在外等候約2 、3 分鐘,A 女上完廁所後便自願與其離去云云。經查:
㈠、證人A女於偵查、本院審理中指證:當天下午3 時30分下課 ,我跟王慶進一走出教室門口,被告就等在外面,在教室門 口堵我,我看到被告出現時覺得很可怕,就和王慶進趕快走 開,被告說想要找我談,我不肯,被告不讓我走,他用手拉 我的手肘,還拉下我的帽子、把我的包包搶走,並有用手勾 我的脖子要把我帶走,在教室門口外面拉扯時,被告有說一 些恐嚇的話,就是我陳報狀上記載的話。後來我有掙脫,把 帽子搶回來,然後趕快進去女廁,王慶進在外面等我,被告 有進來女廁,講說我是不是要去聯絡別人,後來他就在女廁 門口等我,從我在教室門口遇到被告算起,差不多僵持了10 到15分鐘,我在女廁待了約5 分鐘,後來我真的沒有辦法, 就同意跟被告離開學校,被告說要去校外談等語歷歷(見偵 查卷第169 頁、本院易緝字卷第47頁至第48頁背面),並於 偵查中以書面方式陳述:他(即被告)一直要找我談,揚言 罵我恐嚇我說「今天若不是他找我,之後也會有其他人來找 我」、「我不打你,也會有人來打你,現在有三個人看過你 樣子,你最好小心點」之類的話語等節詳實,有其於101 年 10月24日提出之刑事申請調查證據暨呈報狀1 紙存卷可查( 見偵查卷第152 頁)。另證人王慶進於偵查中證述:101 年 9 月21日禮拜五下午下課,我跟A女從教室門口走出,被告 說這是他跟A女間的事情,要我不要插手,A女躲進廁所, 我就在廁所外面等,後來他們走出女廁,我在旁觀看,但不 知道他們說什麼事情,我有看到被告將A女的帽子扯下,後 來被告及A女就一同離開學校等語(見偵查卷第167-168 頁 ),亦與前開證人A女之證詞核而相符,是被告確有於前開 時、地,以拉扯A女手肘、勾住脖子、搶奪包包及帽子等方 法對A女施以強暴,並以「今天若不是我找你,之後也會有 其他人來找你」、「我不打你,也會有人來打你,現在有三 個人看過你樣子,你最好小心點」等言詞對A女施以脅迫, 致當日不願和被告接觸之A女終與被告一同離開學校等事實 ,洵堪認定。
㈡、至被告固否認有為上述強暴、脅迫行為,辯稱僅為與A女詳 談而有拉手的動作,其未阻止A女自行離開云云。惟證人A



女、王慶進就此部分事實均已證述詳細如前,且參諸被告於 本院訊問時供認:當時我在教室門口要跟A女講話,但A女 沒有要跟我講話,一直走,我拉住她,要跟她講希望和好的 事,我當時口氣不好等語(見本院他字卷第60頁背面、易緝 字卷第28頁背面),堪認A女前確已向被告提出分手之要求 ,僅被告單方不願接受而已,則2 人斯時既已非男女朋友關 係,復非在和平、兩願狀態下達成分手協議,被告又未表示 其當日至臺灣科技大學找A女前,曾事先告知或與A女相約 ,並自陳A女當時態度冷淡、亟欲走避,則綜覽上情,殊難 想像A女於突見被告出現之際,將發自內心、真摯同意與被 告接觸。又焉有如被告所稱當日僅拉動A女的手,待A女上 完廁所後,2 人即自然而然一同離去之可能?實則,若非被 告當日以上開強暴、脅迫行為加諸,A女應毫無再與其往來 之意,更遑論隨之單獨離開現場。是被告所辯A女係自願同 其離去此節,悖離常情甚遠,無從取信於人。再由被告於10 1 年7 月21日起所傳予A女之WhatsApp訊息觀察,其與A女 因故發生爭執後,即自101 年7 月21日下午5 時許至同日晚 間11時許,持續單方傳送「我什麼都為了妳」、「而妳呢」 、「一直在排斥我」、「從頭到尾我沒有對不起妳」、「妳 每次只要出去妳總是會變」、「妳有想到過我嗎」、「難道 之前妳對我都是假的嗎」、「妳也太欺人太甚了吧」、「妳 有必要不接嗎」、「妳真的很無情」、「妳只在乎別人的感 受」、「妳讓我心好痛好痛」、「我是怎麼對妳的~而妳又 是怎麼對我」、「妳可以為了別人來傷害我」、「我在妳心 中一文不值」、「妳開心了吧」、「妳真的是在玩弄我的感 情」、「妳真的好會演戲」、「妳的心真狠」、「妳就不要 後悔」、「妳的良心在哪裡」、「妳會讓我在妳朋友面前丟 臉~就別怪我」等用詞激烈之訊息予A女,有A女行動電話 之WhatsApp訊息截圖畫面6 張附卷可考(見偵查卷第25-26 頁),足徵被告與A女吵架後,其情緒之憤不可抑。另參其 竟僅因A女未及時回電,便於上述101 年7 月22日凌晨0 時 許至上午6 時許,傳送前揭欲散布A女裸照之恫嚇訊息及檔 案,冀迫使A女與其聯繫,益見被告溝通手段之激烈,顯有 未能理性尊重他人自由意志之情形。由此而論,當能想像A 女向被告提出分手而拒絕再與其來往時,被告反應、舉措及 手段之強烈,與過往相比必係有過之而無不及,此由其未經 A女同意即貿然至學校教室門口找尋A女之行為,亦得窺知 一二。準此,堪認上開證人A女所述被告以拉扯、勾脖子、 搶奪物品及言語恫嚇方法,迫使其一同離開學校等情,以及 其係為閃避被告,方至廁所躲藏此節,方屬實在,被告前揭



所辯,實乃避重就輕、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憑採。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確有於101 年7 月22日,為 迫使A女回電,而傳送前開恫嚇訊息及A女裸照檔案至A女 手機;另於101 年9 月21日在臺灣科技大學內,以強暴、脅 迫方法,致A女隨之離開學校等行為,均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 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所稱「脅迫」,則指以 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 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2年 度台上字第6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 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 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 、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 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 ,而非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著有93年 度台上字第3309號、72年度台上字第5618號判決要旨足資參 照)。
㈡、查被告嚴俊明於101 年7 月22日,接連以傳送上開WhatsApp 訊息、裸照檔案之方式,恫嚇告訴人A女,欲令A女與其聯 繫或回電,惟未得逞之行為,係以侵害A女名譽之危害要挾 ,欲使A女行無義務之事,核其就事實欄二所載行為,係犯 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2 項之強制未遂罪。另被告於101 年9 月21日,以手拉扯A女、勾住A女脖子、搶奪其物品之 行為,係對人、對物所為不法腕力之施加,屬強暴行為無疑 ,至其以前開言詞恫嚇A女,足使A女心生畏怖,則屬脅迫 行為至明。又被告意在迫使A女隨其離去,最終並如願以償 ,是核其就事實欄三所載行為,係犯同條第1 項之強制罪。 起訴意旨就事實欄二所載行為,認其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參諸前揭說明,即有違誤,惟起訴之社會基 本事實與本案判決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而審理。次就事實欄三所載情節,被告 並無意將A女禁閉於廁所內,而係在門外守候,意圖使A女 隨其離開學校,應認其行為該當使A女行無義務之事,較為 精準,起訴意旨認被告係妨害A女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等語 ,稍有未洽。另被告雖於為事實欄二、三所載行為之際,均 有對A女施以恐嚇言詞,然此應視為被告實行強制犯行之脅 迫方法,包含於其強制犯意當中,為強制之部分行為,均不 另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為事實欄二所載行為時,先



後多次傳遞WhatsApp訊息及照片檔案2 個;於為事實欄三所 載行為時,接連對A女施以數強暴、脅迫手段,於自然觀念 上雖均屬數行為,然各行為間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並侵害 同一法益,顯見其該2 日之行為,分別係基於單一強制犯意 接續為之,於法律評價上俱應認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至起 訴書雖未敘及被告於101 年9 月21日,亦有「以手勾住A女 脖子」之行為,惟此部分與前揭經起訴而論罪科刑之強制行 為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 併予審究。第被告所犯上開事實欄二、三所載之強制未遂、 強制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此外,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 被告為事實欄二所載行為時,其已著手於強制行為之實行, 僅因A女並未回應且報警處理而不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茲被告就此次強制未遂犯 行,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 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已屆不惑之年,理當知曉應以理性、和平途徑解 決人際問題,其雖曾與A女短暫成為男女朋友,然於交往期 間本應尊重對方之生活空間,分手後更不應任意打擾,竟僅 因A女於爭吵後不願回電,即以欲令A女私密照片曝光之脅 迫手段予以恫嚇,勢必將造成年僅約20歲之A女惶恐莫甚, 並承受巨大心理壓力;復於A女與其分手後,在A女有旁人 陪同之際,仍以偏差之強暴、脅迫手段,致A女不得不屈從 就範而行無義務之事,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行為惡性及所 生危害俱非輕微,且犯後於審理中逃匿拒不到案,至103 年 2 月3 日始遭緝獲,有被告當日調查筆錄、查捕逃犯作業查 詢報表、本院102 年桃院晴刑正緝字第946 號通緝書、103 年桃院勤刑正銷字第165 號撤銷通緝書各1 紙附卷足憑,又 就前揭事實欄三所載強制既遂情節避重就輕,僅坦認有A女 手機訊息、檔案留存之事實欄二所載強制未遂情狀,亦未賠 償A女之損害,自不得謂態度良好,具體悔意亦嫌不足,惟 念其係因不願失去A女,於情緒衝動下始為上述犯行,就事 實欄二所載行為僅生未遂結果,其亦未實際將A女之裸照公 開等節,併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強制未遂罪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規定已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修正後條文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修正後之規定,乃確立與罪 刑有關之數罪併罰案件適用範圍,避免發生累罰效應,列舉 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 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避免發生得易科罰金 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與不得 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後,原得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將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 形。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準此, 本件被告所犯強制未遂罪部分,宣告刑得易科罰金,所犯強 制罪部分,宣告刑不得易科罰金,依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 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本院爰不再就被告所犯二罪之宣告刑 合併定應執行刑。
㈥、至於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係被告斯時任職之唯我實業有限公司所有,供被告在 職期間使用之物,且被告離職後已將之繳回等情,業據被告 於審理中供述明確,並有該門號申登人查詢資料1 紙在卷足 佐(見偵查卷第30頁、本院卷第51頁背面),堪認該行動電 話並非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依法爰不宣告沒收,末予指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第304 條第1 項、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高 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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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