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933號
TYDM,103,易,933,20140827,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9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顯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10434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廖顯泓因細故與告訴人王 友聰生有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4 月6 日 上午9 時30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竹窩子46號北海再生科技 有限公司內,徒手推打王友聰,致王友聰受有頭部撞傷、鼻 部撞傷併出血、左肘表淺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 告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 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陳容蓉
法 官 鄧鈞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