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92號
TYDM,103,易,92,201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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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佩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10
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朱維軒(通緝中)為配偶關係,其與朱維軒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一)於民國101 年5 月13日17時35分許,共同前往桃園縣桃園 市○○○路0 段000 號「新思維高粱專賣店」,由甲○○ 藉挑選店內商品引開負責人乙○之注意,嗣其等即乘店家 不注意之際,推由朱維軒下手竊取置於店內貨架上之第11 屆精裝版總統紀念酒1 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800 元)並藏於衣物內,得手後旋即離去現場。
(二)於101 年5 月下旬某日上午10時許,共同前往桃園縣桃園 市○○路000 號「己○○○○○」,先由朱維軒藉故向負 責人丁○○攀談,以分散丁○○之注意力,再由甲○○趁 店家無暇理會之際,徒手行竊置於店內貨架上之陳年高粱 酒1 瓶(價值約2,850 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 元),並 放入當日攜帶之手提包內,得手後旋離開該超市。(三)於101 年9 月22日上午9 時18分許,共同前往桃園縣桃園 市○○路000 號「全聯福利中心」,趁該店店員不注意之 際,推由朱維軒以徒手方式竊取陳列於貨物架上之人頭馬 洋酒1 瓶(價值約1,356 元),得手後,將之轉交予甲○ ○藏放於其所攜帶之手提包內後,隨即離去。嗣經乙○、 戊○○察覺有異,乃調取監視錄影帶並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 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本 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將之作為證據,本院認該等具有 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 認俱得為證據。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 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偷酒,我當下也沒有 看到我先生朱維軒有偷酒,可能是朱維軒個人私下行為,我 不知情云云。
二、經查:
(一)就事實一㈠竊盜犯行: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新思維高粱專賣店」負責人乙 ○於警詢時證稱:我是新思維高粱專賣店老闆,在19日早上 10時30分許盤點商品,發現酒盒裡面沒有酒,才發現物品遭 竊,我事後仔細回想最近來店裡的客人,有比較奇怪的,且 我們店裡售出物品都會有紀錄,101 年5 月13日有酒的售出 紀錄,我覺得當天售出該1,200 元酒時,有一名男子舉止怪 異,調閱店裡監視器,才發現是該名男子竊取。當天我在櫃 臺顧店,一名男子帶著老婆及2 名小孩一起進入店裡,在店 裡挑選大約半小時,然後他老婆拿了貢糖,該男子就跟他老 婆要了貢糖放在要偷的酒前面做記號,接著老婆挑了一款酒 ,要我過去拿取包裝,該男子趁機將該做記號的酒放入外套 裡,他將酒夾在腋下,姿勢不自然,就手拿貢糖掩飾不自然 的姿勢,老婆買了一瓶1,200 元的酒,並由該男子提走,離 開的時候,他還倒退好幾步,然後身體才轉正走出店門。該 瓶被竊取的酒是第11屆精裝版總統紀念酒,價值約6,800 元 ,經我指認該名男子為朱維軒,他老婆為甲○○等語(見偵 卷第13至16頁);於偵訊時證稱:101 年5 月13日上午,有 看到朱維軒、甲○○跟他們的兩名子女到我經營的新思維高 粱專賣店,甲○○當時有帶口罩,當天沒有發現失竊,是盤 點時發現,看監視器後,看到甲○○跟朱維軒一直在店裡繞



朱維軒一直在翻1 瓶第11屆精裝版的總統紀念高粱酒,甲 ○○當時拿一個貢糖走過來,朱維軒就將貢糖放在精裝酒的 前面,甲○○就在酒架裡面指定了一瓶酒,我就過去套她指 定的酒,朱維軒穿著大衣站在我後面,趁我在套的時候,把 那瓶紀念酒放在腋下,以後退方式退出店外,就沒有再進來 ,甲○○就把我包裝好的酒結帳等語(見偵緝卷第32至33頁 ),互核大致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 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22頁、第42頁),及店內錄影監視器光碟可資佐證 ,堪信為真實。
2.又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錄影監視器光碟,結果為(見本院卷 第14頁反面至15頁):
「17:35:10 畫面拍攝處為乙○所經營之新思維高粱專賣店 ,有店員乙名,身著白色上衣及黑色短裙,正
在店內整理商品。店內另有兩名兒童在旁嬉戲
朱維軒(身著黑色外套、深色長褲)及張佩
蓉(身著黑色上衣、深色長褲、戴口罩,且手
提包包一只)兩人在店內走來走去一直拿起店
內各種商品,反覆端看,有時會互相交談。
17:45:10 朱維軒走向店外望了一眼後,再走至被竊物品 旁,並且呼叫甲○○過去其所站立處。
17:45:20 甲○○走向朱維軒,兩人並且交談,隨後打開 店內兩盒裝酒之盒子。
17:46:10 店員朝張、朱二人處走去,隨後離開二人處。 17:46:25 朱維軒先打開裝酒的盒子,左手拿起一瓶酒後 ,隨即用右手持酒瓶,將該酒放入其所穿外套
裡面左側,此時甲○○仍站在朱維軒左側旁邊

17:46:35 店員回到兩人處後繼續招呼,後甲○○持店內 其它商品至櫃檯處結帳。
17:47:45 朱維軒先行離開新思維高粱專賣店,而甲○○ 正在櫃檯處結帳。
17:48:01 甲○○離開新思維高粱專賣店。」 3.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共犯之犯意聯絡,固潛藏於行為 人彼此間之主觀心態,倘非行為人自我表述,外人固不易 確悉,然透過其表現在外之客觀舉止等情事之徵顯,仍非 不得加以窺知。依據勘驗結果顯示,被告於朱維軒下手行 竊時緊跟站立在旁,且朱維軒是將該酒瓶藏放在其外套左 側,被告斯時站立在朱維軒左側,則被告對於朱維軒之舉 動,應觀之甚詳,豈會全然不知?再者,被告與朱維軒



入店內後,不斷步行來回瀏覽貨架上商品半小時,業據證 人乙○證述如前,且朱維軒最後是利用證人乙○走過來與 渠等二人交談後,轉身離開至櫃臺,此一時機下手行竊, 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據,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 時是被告叫我過去跟我說她要買她手上在看的那瓶酒,我 就走過去他們身邊,之後我先回櫃臺,再走回去包裝等語 (見本院卷第38頁),可知被告與朱維軒進入該店長達半 小時,迄被告向證人乙○表示要選購店內商品要求包裝, 朱維軒方趁證人乙○不注意之際,動手竊盜,被告所為客 觀上顯然利於朱維軒下手而不被發覺。況倘非2 人事先已 有默契,朱維軒殊有可能敢在被告旁下手竊取該高粱酒, 蓋若被告事先不知情,見狀出聲制止,豈不因之招惹注意 ,而增加行竊失風之危險?堪認被告於朱維軒行竊之際已 然知悉此事,且配合掩飾使朱維軒得以下手竊得財物,且 其二人此種分工方式,亦與其等在事實一㈡之行竊手法顯 有相似性,益徵其與朱維軒間,就此部分竊盜之犯行有共 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否認犯行,核為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至證人乙○於偵訊時雖證稱朱維軒是趁我在包 裝酒的時候在我背後行竊等語,而與勘驗結果不符,然此 可能係記憶因時間經過而影響其精確性所致,自不能以證 人若干細節上之證述出入即全盤推翻其作證之憑信性,併 此敘明。
(二)就事實一㈡竊盜犯行:
1.證人即己○○○○○負責人丁○○於警詢時證稱:我在10 1 年5 月下旬早上10時許,在我位於桃園市○○路000 號 己○○○○○,遭竊一瓶陳年高粱酒,價值2,850 元,當 天是朱維軒跟甲○○共同騎乘一台重機車,將重機車停放 在對面馬路上,直接進入我們店內,我當時站在店內櫃臺 ,朱維軒進入店內時有看到我,就跟我聊天,甲○○就直 接進入賣場轉移我的注意力,在店內閒逛,趁我沒注意時 ,就竊取我們店內一瓶陳年高粱酒後,未結帳就直接離開 我們店裡。因為案發當時甲○○到我們店內有側背一個手 提包包,她參觀我們店內所擺設之商品,就順手竊取我們 店內一瓶陳年高粱酒,朱維軒看她走出店內,就對我說, 我下次再購買,他們夫妻倆就離開我們店裡等語(見偵卷 第17至18頁)。
2.嗣於偵訊時復證稱:我在桃園市○○路000 號經營己○○ ○○○,於102 年5 月下旬某日上午10時許,朱維軒跟甲 ○○一起進來店裡面,我那天站櫃臺,朱維軒就在櫃臺, 跟我聊了約10分鐘,甲○○則在店裡面繞來繞去,他們兩



位就離開了,我就覺得奇怪,繞那麼久沒有買東西,還一 直跟我聊天,在放酒的區域看到有一個空盒,裡面的金門 陳年高粱酒已經被偷走了,隔了一個禮拜,他們兩位又來 ,我就有戒心,我就叫我太太跟著甲○○,因為他發現我 們有戒心,隨便買了1 瓶小樣品酒,價值約50元,就走了 等語(見偵緝卷第37至38頁)。
3.審酌證人丁○○前後證述一致,且與被告互不相識,亦無 仇隙,衡情當不致虛構高粱酒失竊情節而故陷被告涉犯竊 盜罪行之理,證人丁○○之上開證述應堪採信。是被告與 朱維軒人對於竊取本件高粱酒一節,事先已有犯意聯絡, 並討論分工方式,即由朱維軒假借聊天之故,與丁○○講 話,藉以分散丁○○之注意,使被告順利竊取高粱酒,並 於被告得手後,即與朱維軒會合一同離去等情,至為顯然 。被告前揭所辯不知情云云,自不足採。
(三)就事實一㈢竊盜犯行部分:
1.證人即全聯福利中心員工謝依姍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1 年9 月22日晚上6 時許,在店內補貨,在貨架上發現被拆 封之人頭馬洋酒禮盒,我打開後發現是空的,我就去店內 辦公室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發現在當日早上9 時18分, 一對夫妻加一個小孩進行偷竊,他們是騎乘重機車到我們 店裡面消費,他們進到店內後,該名男子跟他太太在店內 先分開購物,該名男子先在放置酒區的地方看酒,確定要 偷竊之洋酒後,就跟他太太會合,他們會合之後,就在我 們店裡面繞一圈,確定目標物,就把該瓶洋酒放到她太太 的包包內。是該名男子先拿起洋酒禮盒放到購物車上再推 到無人之走道,對該洋酒進行拆封,再轉交給他太太放入 袋中,之後該名男子再將空禮盒丟到空貨架上,隨後他們 夫妻倆去糖果區拿了一包糖果就去櫃臺結帳後離去,該洋 酒禮盒市價1,356 元,經我指認是甲○○與朱維軒到我店 內偷竊無誤等語(見偵卷第19至21頁)。並有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車 輛詳細資料、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 第41頁、第42至46頁),及店內錄影監視器光碟可資佐證 ,堪信為真實。
2.又經本院當庭勘驗錄影監視器光碟,結果如下(見本院卷 第39頁):
「(一)檔案名稱:DSCF4178.AVI 00:01 畫面拍攝處有許多貨架,然無法確認地點。 朱維軒(身著深色上衣及深色長褲)及甲○○
(身著白色上衣及深色長褲,且手提包包一只




)於畫面中間上方處推著推車購物。其附近處
有一幼童跟隨。
00:02 朱維軒蹲下,並且朝向貨架處取出商品後站起 來。此時甲○○站在朱維軒旁邊。朱維軒朝監
視器方向走過來,與甲○○擦身而過。此時朱
維軒擋在甲○○前方,朱維軒手上並無任何東
西。
00:09 兩人手推推車,離開監視器畫面。
(二) 檔案名稱:DSCF4175.AVI
畫面前16秒為店家將監視器畫面倒帶。此應為全 聯福利中心。
00:16 朱維軒(身著深色上衣及深色長褲)伸手進入 貨架,並且取出一酒盒後再度放回,甲○○(
身著白色上衣及深色長褲,且手提包包一只)
推著推車在旁並面向朱維軒,附近有一孩童跟
隨。隨即兩人往監視器鏡頭反方向處行走。
00:34 甲○○走至店內一堆疊貨物旁,朱維軒推推車 到甲○○旁邊,有從推車內拿出東西,並往張
佩蓉的方向過去。
00:46 甲○○隨即從貨物旁走出,行走中並且整理其 袋中之物。此時兩人手中都無任何物品,兩人
於畫面右邊中間處離開畫面」。
3.證人謝依姍於本院審理勘驗上開光碟時,當庭表示:這兩 支光碟都是在全聯福利中心,DSCF4178.AVI光碟是在放酒 的貨架那邊拍的,DSCF4175.AVI光碟是在放衛生棉那個貨 架那邊拍的,應該是朱維軒在放酒的那個貨架,把酒的禮 盒取出後,走到放衛生棉那個貨架,把禮盒中的酒拿起來 交給被告,把禮盒放到我們的貨架上,所以光碟中看起來 好像是被告取出東西,其實應該是被告把東西放進去貨架 ,只是因為倒帶的關係才會看起來這樣等語。(見本院卷 第39頁反面)。綜合上開勘驗結果及證人謝依姍證詞,堪 認朱維軒在全聯福利中心某貨架中取出商品時,被告站立 在旁,之後,其等二人走到另一排貨架,朱維軒將一酒盒 放回貨架,其二人再走到堆疊的貨物旁,朱維軒有一從推 車取出物品,往被告方向過去之動作,被告從該貨物旁走 出後,行進間整理其手提袋等情至為明確,足見朱維軒當 時確實有將竊得之洋酒交由被告藏放在其所攜帶之手提包 內,其二人確有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被告雖 辯稱:我忘記當天他有無交東西給我,但朱維軒常常把身 上的檳榔、香菸交給我保管云云,然倘所交付之物僅是朱



維軒所有之香菸、檳榔等物,渠等二人何需刻意走到堆疊 的貨架旁,藉此閃避監視器鏡頭?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 不足採。
(四)綜上,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核被告就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與朱維軒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方 法取得財物,為貪圖己利即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 ,且其身為人母,不知以身作則教育後代,竟於自身小孩在 旁時,下手行竊,對其小孩造成不良示範,所為實值非難, 犯後又否認犯行,惟考量其於本件犯行前,並無任何經法院 判處有罪之刑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自承尚須獨力扶養兩名小孩(見本院卷第41、 41頁反面),及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 值,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 參酌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2頁、審易卷第23、24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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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