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735號
TYDM,103,易,735,201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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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7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乙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51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乙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石乙玲於民國102 年11月16日下午4 時10分許進入位在桃園 縣桃園市○○○街000 號之瑞得皮飾店後,趁店員林志威不 注意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下午4 時22分35 秒至4 時23分38秒期間,接續徒手竊取置放在店內貨架之皮 夾2 個及包包1 個,隨即騎乘車號000-000 機車離去。嗣因 林志威察覺有異並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二、案經林志勇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亦 有規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 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本 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因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8頁正面),且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前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得為證據。另其餘資以認 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石乙玲固坦承於102 年11月16日下午4 時許前往位 在桃園縣桃園市○○○街000 號之瑞得皮飾店,然矢口否認 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竊取皮夾,且監視錄影畫面係 剪接而成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2 年11月16日下午4 時10分許進入位在桃園縣桃園



市○○○街000 號之瑞得皮飾店,嗣於同日下午4 時20分許 騎乘車號000-000 機車離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 伊有於102 年11月16日下午4 時10分至瑞得皮飾店,店內監 視錄影所拍攝之女子就是伊本人,伊當日穿著為黑色防風外 套、灰黑色褲子、白色夾腳拖鞋以及紅色毛帽,後來騎乘車 號000-000 機車離開等語(見偵卷,第3 頁反面至第4 頁正 面、第5 頁正面),核與證人即瑞得皮飾店員工林志威於警 詢中指稱:102 年11月16日下午4 時10分許,一位身穿灰黑 色外套、灰黑色長褲、戴桃紅色毛線帽、穿白色鞋子以及背 桃紅色包包的女子進入店內,該女客人約於下午4 時20分許 離開等語相符(見偵卷,第8 頁正反面),復有監視錄影翻 拍畫面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至17頁),堪以認定。 ㈡證人林志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與一般來店消費的行 為不同,被告一開始先看後背包,表示後背包有污漬,請伊 幫忙處理,伊走到櫃臺處理背包到一半的時候,伊發現被告 還在店裡,但被告轉身至另一條走道,該走道視線有死角, 所以無法看到,伊覺得被告行為怪怪的,才去調閱監視錄影 畫面,發現被告有手拿東西放進口袋的動作。伊接受檢察事 務官訊問時,檢察事務官有將監視器畫面給伊看,被告是拿 3 樣物品,分別是2 個皮夾與1 個包包等語(見本院易字卷 ,第18頁正面),且瑞得皮飾店之監視錄影檔案經本院勘驗 後,結果分別為:「檔案0000-00-00-00-00-00 部分:畫面 時間顯示16時52分35秒時(林志威於檢察事務官訊問中表示 誤差時間30分鐘,故正確時間為下午4 時22分35秒),畫面 中頭戴帽子、腳穿夾腳拖鞋、身著長褲、懸掛側背包之人, 將畫面中皮包陳列架上之某一物品取走放入上衣口袋,並在 該處來回走動,期間有將貨架上另一包包拿下觀看,隨即放 回,又將貨架下方之包包拿起觀看,隨即放回,至畫面時間 顯示為16時53分14秒時(正確時間為下午4 時23分14秒), 該人將貨架上之某一物品取走,放入上衣右邊口袋」、「檔 案0000-00-00-00-00-00 部分:畫面中上方之人穿著為頭戴 帽子、腳穿夾腳拖鞋、身著長褲、懸掛側背包在右側,時間 顯示16時53分38秒時(正確時間為下午4 時23分38秒),該 人將位在其機車右側之貨架上之物品取走,隨即頭戴安全帽 騎乘機車離開」,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易字卷 ,第11頁正面),佐以監視錄影畫面中女子頭戴帽並著夾腳 拖鞋,核與被告所自承之穿著打扮相符,而被告復於檢察事 務官訊問中供稱:伊就是監視錄影畫面中的人等語(見偵卷 ,第31頁),堪認被告即為竊取瑞得皮飾店內皮夾之人無訛 ,其空言否認犯行,要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此外,



證人林志威於警詢中固指稱:被告進入店內後表示店裡包包 有潮濕的情形,請伊去處理,伊就轉身去處理,被告仍在店 內並走至小皮件區挑選,伊後來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發現被 告趁伊處理包包的時候竊取2 個皮夾等語(見偵卷,第8 頁 反面、第9 頁反面),惟證人林威志業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 稱被告尚有拿取包包1 個,核與本院前揭勘驗筆錄所示被告 確有3 次自店內貨架上拿取物品並攜離之動作相符,顯然被 告竊取之物品不止2 個,證人林志威審理中證述內容方與事 實相符。
㈢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聯性 ,且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非漫無 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 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該當之; 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 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法 院未依當事人聲請為無益之調查,自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952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請求將監視錄影畫面送交鑑定是否遭剪輯或變造( 見本院審易卷,第18頁正面),且其一再辯稱錄影畫面遭變 造、剪輯云云,然店內錄影檔案之內容,播放之際時間均為 連續,並無遭切割情形,畫面本身亦無遭剪接或移植其他畫 面之情況,業經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存卷可查(見本 院易字卷,第11頁反面),是被告空言辯稱監視錄影畫面遭 剪輯並請求鑑定,要屬延滯訴訟之證據調查聲請,核無必要 。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辯解均無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檢察官起 訴書漏未敘明被告尚有竊取瑞得皮飾店內包包1 個,然此部 分與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 第267 條規定,本院自應一併審究。爰審酌被告為具備一般 智識之成年女子,當可知悉不可因貪圖小利而竊取他人財物 ,然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誠 屬可訾,犯罪後不能坦認過錯,一再砌詞卸責,態度欠佳, 暨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付 被害人損失、前有財產犯罪遭判處徒刑之前案紀錄、自陳勉 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宏任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美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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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