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497號
TYDM,103,易,497,201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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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瑞誦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
127 、149 、150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瑞誦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瑞誦因缺錢花用,竟為下列行為:
許瑞誦黃彥穎先前雇用之員工,因而持有黃彥穎住處大門 鑰匙,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1 年11月19日凌 晨1 至2 時許間某時,持上開鑰匙,開鎖啟門,侵入桃園縣 楊梅市○○○街000 巷0 號黃彥穎住處,徒手竊取黃彥穎所 有皮夾內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600 元及於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楊梅幼工郵局(局號:0000000 )申辦帳號014668 2 號(起訴書誤載為帳號0000000000000 「3 」號,應予更 正)之提款卡,得手後離去。旋另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 時49分許(起訴 書略載為3 時50分許,應予補充更正),在桃園縣楊梅市○ ○○路0 段000 號統一便利超商內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冒充 黃彥穎並鍵入提款號碼,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櫃員機盜領黃 彥穎上開帳戶內存款1 萬7,000 元得逞。
㈡於102 年1 月21日凌晨2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2 時58分」 ,應予更正),在桃園縣楊梅市○○街000 巷0 號廖孟君住 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自該址4 樓踰越屬安全設備之氣 窗侵入該屋,竊取廖孟君所有之皮夾1 只(內含身分證1 張 、汽機車駕照各1 張、健保卡3 張、信用卡2 張、提款卡2 張及現金1,000 元)及存錢筒1 個(內有現金約500 元)得 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瑞誦坦承不諱(見103 年度偵緝



字第127 號卷,下稱偵緝字第127 號卷,該卷第20至21頁; 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497 號卷,下稱本院卷,該卷第34頁正 反面、51頁反面至52、55頁),並有㈠證人即被害人黃彥穎 之證詞、被告盜領存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郵政存簿儲 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警製現場圖(見102 年度偵字第5608 號卷,下稱偵字第5608號卷,該卷第3 至5 、22至23、7 、 10至12頁)(事實一之㈠部分);㈡證人即被害人廖孟君、 證人蔡翠芳之證詞、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圖、現場 勘察照片、現場勘察紀錄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及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2 月4 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暨所附指紋卡片(見102 年度偵字第10133 號卷第 3 至4 、16至45、48、12至15頁;102 年度偵字第16318 號 卷第3 頁正反面)(事實一之㈡部分)等證據可佐,足認被 告各該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事證明確 ,被告前揭各項犯行,至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2 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刑 法第339 條之2 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 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則規定:「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 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 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 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規定之罰金刑額度為1 萬元以下罰 金,併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但書,就所定數額提 高3 倍為3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規定之罰金刑額度則提 高為3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自屬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 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規定論處。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 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其他安全 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 一切設備者,如門鎖、窗戶等,為防盜而裝設之窗戶,即屬 相當。且窗戶並非供人爬進爬出之用,爬窗行竊,自係踰越



安全設備竊盜,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809號判決同此見 解。另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 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 、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 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 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亦採斯旨。被告許瑞誦就事實欄一之 ㈠所示犯行,已侵入被害人黃彥穎之住所,且竊取提款卡後 又冒充他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存款,是核其所為, 分別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財罪等罪。另其就事實欄一之㈡所示犯行,係自被 害人住處窗戶翻入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僅 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之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 之罪嫌,雖有未洽,然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係「經由4 樓氣窗 進入上址屋內」等情,該部分之事實既屬業經起訴之事實, 本院自應予審理,並於踐行告知程序後(見本院卷第53頁反 面),增補上揭論罪法條,允宜敘明。被告竊取被害人廖孟 君皮夾內身分證1 張、汽機車駕照各1 張及現金1,000 元部 分,雖未經起訴書載明,然與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上揭 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四、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及循正途謀財,竟竊 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另其以侵入住宅、踰越窗 戶之方式竊取財物,亦危害他人居住安全及隱私自由,且使 住戶恐慌終日擔心居家安全無從確保,又竊取被害人黃彥穎 之提款卡持以盜領存款,事後復未能賠償各被害人損害,固 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且年僅23歲 ,並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見偵緝字第127 號 卷第3 頁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所載)、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刑 法第50條雖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 行,惟本件被告所處之刑,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或修正 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自無 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兼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持以行竊被害人黃彥 穎住處財物之鑰匙,係被害人黃彥穎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許瑞誦竊取被害人黃彥穎之皮夾及鑰匙 1 串,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 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等語。
㈡惟查,證人黃彥穎已於偵訊時結證稱:皮夾及鑰匙後來找到 了,但裡面的錢約600 元及郵局的提款卡1 張不見了等情明 確,核與被告於本院所述:鑰匙1 串丟在黃彥穎住處客廳等 語大致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51頁反面),堪認被告僅竊取 皮夾中之現金及提款卡,且亦未竊取該串鑰匙等情無誤,此 部分被告自不構成犯罪,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 分若成立犯罪,與經本院論罪之事實一之㈠竊盜部分屬實質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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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