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漢昌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96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漢昌犯誹謗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杜漢昌與廖玉書均係桃園縣桃園市中埔二街「竹城富士」社 區之住戶,廖玉書並於民國101 年5 月起至102 年4 月止擔 任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副主任委員。杜漢昌明知廖玉書並無 向該社區前所聘請、負責保全及清潔等業務之東京都物業管 理公司(下稱東京都公司)高層人員要求收取回扣,且該社 區管委會之所以於101 年10月間提前與東京都公司終止契約 ,係因不滿該公司清潔服務品質之緣故。竟意圖散布於眾, 基於誹謗之接續犯意,先於102 年5 、6 月間之某日,在「 竹城富士」社區外之洗衣店門口此不特定人可得共見共聞之 處所,向社區住戶陳柏菁傳述「東京都公司的協理表示廖副 主委有打電話去要錢,東京都公司的協理不願意給錢,所以 廖副主委才會在社區的管理委員會議中把東京都公司換掉」 等語;後又於上揭期間內某日,在該社區大門口此不特定人 可得共見共聞之處所,向陳柏菁傳述「廖副主委要收回扣, 白手套是一個叫『阿祥』的人」等語;再於上揭期間內某日 ,在該社區書報區此不特定人可得共見共聞之處所,向陳柏 菁、該社區管委會前任主任委員吳伯峰、另一管委會委員范 瑞玲傳述「不是主委A 錢,是副主委A 錢,因為東京都公司 沒有給副主委回扣,所以才會被管委會換掉」等不實言論, 足以毀損廖玉書之名譽。嗣經廖玉書耳聞上開傳言後深受其 擾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玉書訴由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 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 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 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 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均未對證據能力加以爭執(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2頁),亦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 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 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杜漢昌固坦承有於上揭社區洗衣店外、社區書報區 等處與陳柏菁、吳伯峰等人交談,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告訴 人廖玉書之行為,辯稱:其於言談時係向上開人等表達「別 的社區」有發生向東京都公司要求回扣之事,並非指其等居 住之「竹城富士」社區,係陳柏菁、吳伯峰等人不小心誤解 其意思,其並無向他人講述有關廖玉書向東京都公司要求回 扣之情節云云。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證人陳柏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我與 被告、廖玉書、吳伯峰同是一個社區的住戶。我於101 年8 月搬到「竹城富士」社區時,吳伯峰是社區管委會主委,廖 玉書是副主委。我在102 年5 、6 月間,有聽聞被告說有關 於廖玉書收取回扣的事。第一次被告在社區大門洗衣店門口 跟我提到,我們社區的主委吳伯峰要賣房子,主要原因是他 賺夠了想要趕快走。副主委也有拿人家的錢,拿人家回扣。 我跟被告說如果有證據要拿出來,沒有證據的話不能冤枉人 家,被告說他有證據,就拿東京都公司這件事來講,東京都 公司的協理表示廖副主委有打電話去要錢,東京都公司的協 理不願意給錢,所以廖副主委才會在這次的社區的管理委員 會議中把東京都公司換掉。我就跟被告說如果有證據最好, 請東京都公司的人來作證,一次給他死。第二次在社區大門 口,被告也是提差不多的事。我當時在社區大門口抽菸,被 告又出來跟我說廖副主委和吳伯峰有收回扣,白手套是一個 叫「阿祥」(音譯)的人,是物管公司派在我們社區工作的 社區主任或是幹事。第三次是在書報區,該次是吳伯峰約被 告和我當面對質,被告堅決否認,說他沒有講吳伯峰收回扣
,我跟被告說廖副主委和吳伯峰的事你都有講,但因為被告 不承認,我就和吳伯峰說,那就當作是我亂講,於是我就向 吳伯峰道歉。這時范大姐(即范瑞玲)就出現了,被告繼續 說他沒有講吳伯峰,他是講廖副主委跟東京都公司的事。我 就跟被告說,既然你還繼續講這件事,你就找東京都公司的 協理出來作證,被告說好,他會聯絡,范大姐也有聽到這段 話。我有跟范大姐說請她再去確認何時可以找東京都公司的 高層來作證等語綦詳(見偵查卷第68頁、本院易字卷第19頁 正背面),核與證人吳伯峰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102 年5 、6 月份在我們社區的書報區,當時有我、被告及陳柏菁在 場,原先是被告跟陳柏菁說我在擔任主委期間A 了很多錢, 所以我能在下主委後就買房子,於是我邀陳柏菁及被告來對 質,但被告當時不承認有講過這件事,他跟我說他講的不是 我,是副主委索取東京都公司回扣。在我當主委期間原本是 東京都公司得標,但一個月後有很多住戶反應他們做不好, 於是就重新招標換另外一家,這個事情是在我還擔任主委的 時候發生,所以我研判被告講的副主委應該是指和我同屆的 副主委。陳柏菁有跟被告說必須要有證據才可以在社區宣揚 這件事情,被告說他會去找東京都公司的人來作證,當天有 另一個委員有經過,他也說要有證據才可以在社區放話等語 相符(見偵查卷第20-23 頁、本院卷第21-22 頁)。衡以證 人陳柏菁、吳伯峰與被告、廖玉書既均為「竹城富士」社區 內之住戶,再依卷內相關資料,亦查無證人陳柏菁、吳伯峰 與廖玉書間有何特殊親誼,抑或其等與被告間有何恩怨故咎 ,而使其等願在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經告知據實證述義務及 偽證處罰並命具結後,仍甘冒偽證罪責而刻意故為不利被告 之虛偽證述,以達其等設詞誣陷被告之目的。況被告亦於偵 查中自陳其與證人陳柏菁間並無糾紛等語甚明(見偵查卷第 22頁),是證人陳柏菁及吳伯峰所為上開證述,自足堪信為 真。再徵諸被告為上開各次指述之地點,或為社區外洗衣店 門口、社區之大門口此等公眾可無條件通行、往來之處所, 或為社區內之書報區此種供社區住戶交誼用之空間,衡情皆 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任意出入、共見共聞之公開場合無疑。證 人陳柏菁、吳伯峰復證稱:當天與被告在書報區對質,後來 有一個委員范瑞玲也有出現、聽聞此節(見本院卷第19頁背 面、第21頁背面),益見該書報區雖在社區內部,但並非密 閉環境,且凡社區住戶皆得隨意經過,並無僅供特定人為特 定目的使用之情事,則被告既分別於上開時、地向證人出言 表示前述情事,實足使斯時在該等區域附近活動之不特定多 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堪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向證人指述上揭
言語時,亦具將其所言散布於眾之意圖,至為灼然。㈡、至被告辯以:其與陳柏菁聊天時,係在講述別的社區有類似 的情形發生,是證人陳柏菁不小心誤解,方導致以訛傳訛, 且其於言談時並未指名道姓云云。然查:
1、被告先於警詢中陳稱:我曾在桃園市立法委員服務處,有別 的社區住戶向我反應他們社區的管理基金被挪用,造成社區 將來維修費無法支出,我只是說別的社區所發生的情形云云 (見偵查卷第2 頁背面);再於偵查中改稱:我是說有些社 區的管委會未利益迴避,導致社區的權益遭受傷害云云(見 偵查卷第22頁),後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翻稱:我是 表達別的社區有向東京都公司收取回扣,別的社區也有請東 京都公司管理,後來中途被換掉,是東京都公司的主管跟我 講的云云(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則被告就其所謂別的社 區究發生何不當舞弊行為,先後供承「管理基金遭挪用」、 「未利益迴避」及「向東京都公司索取回扣」等3 種情節; 對其聽聞上情之消息來源對象乙節,亦有「在立法委員服務 處的其他社區住戶」及「東京都公司主管」等2 種說法,是 其前後所述莫衷一是,顯有瑕疵可指,自難取信於人。2、再者,被告於審理中,經本院質之其所講述之具體事件情節 時,供稱:(你講的是哪一個社區?)我也不知道,因為記 憶殘缺。(別的社區也有請東京都公司管理,後來中途被換 掉的狀況嗎?)有。(哪一個社區?)我不曉得。是東京都 公司跟我講的。(是東京都公司的哪一個人跟你講的?)一 個主管,我忘記他的姓名云云(見本院卷第24頁正背面), 則其就事件內容及來龍去脈完全無法交代,僅空言辯稱記憶 殘缺云云,避重就輕,足見情虛。此外,證人陳柏菁於審理 中明白否認被告上開所辯情詞,證稱:被告不是和我說有些 社區曾向物業公司收取不當利益,別的社區不關我的事,我 只關心我們社區,被告當時是說「我們社區」,一開始講吳 伯峰現在房子要由被告幫他處理,也有提到廖玉書的名字等 語詳實(見本院卷第20頁),可知當時被告確有針對「竹城 富士」社區之主委、副主委、東京都公司等加以特定,而非 漫談不涉人別之抽象議題而已,並無引發誤會之可能。況被 告曾向陳柏菁、吳伯峰提及:其會找東京都公司的人來作證 此節,業據證人陳柏菁、吳伯峰一致證述詳實如前,果若被 告僅意在講述其他社區之事件,又焉有提及找人來「竹城富 士」社區作證之可能?另衡諸常情,一般人惟有對於自己周 遭相關事務,方有認真關注之可能,對其餘事務通常將因事 不關己而顯漠不關心。而稽之證人陳柏菁所證:後來有一次 管委會在圖書館開會,被告都會去列席,因為我想要追後續
處理的狀況,所以我也列席。會議結束後,我就問被告何時 會找東京都公司高層來作證。另外有一次也是在圖書館,我 又問被告到底何時要找東京都公司高層來作證等語(見本院 卷第20頁正背面),可知證人陳柏菁主觀上必認其自身居住 之社區管委會有上開不正行為,方有可能於知悉此情後不斷 追蹤後續處理事宜。而苟被告起初與陳柏菁交談時,確實意 在講述其餘社區之事務,僅因溝通不良而造成陳柏菁之誤解 ,其面對陳柏菁往後多次追查詢問,自無不詳加解釋澄清, 而任由誤會繼續擴大之理。然證人陳柏菁就被告之回應內容 ,乃證稱:被告先說東京都公司的高層很忙,找不到時間來 。追了好幾次被告才說他也是聽人家說的等語明確(見偵查 卷第71頁、本院卷第20頁正背面),則被告與陳柏菁歷次對 話中,竟均未向陳柏菁解釋上開誤會情事,與常理實屬不符 ,益徵其等交談時,確係以「竹城富士」社區為談論對象, 陳柏菁並無誤解情事,了然明甚。
3、此外,廖玉書於聽聞其社區內上開不利於己之傳言後,曾委 由寶慶里里長汝志超與被告商談和解,就此過程證人汝志超 於偵查中證稱:廖玉書打電話請我協助,要我請被告公開道 歉,所以我就出面與被告聯絡,但被告說他沒有要公開道歉 ,因為他說他沒有指名道姓,他只是跟鄰居在電梯裡說這件 事,只是說主委及副主委,沒有指名道姓。被告一直在澄清 他沒有指名道姓。我忘記他有沒有講到他是在說其他社區, 或是我沒有聽到等語(見偵查卷第51-53 頁)。參諸證人汝 志超僅為中立之居間協調者,且根本非「竹城富士」社區的 住戶,衡情自無偏袒任何一方之動機存在,其證詞當屬可信 。而衡諸常情,若被告知悉其講述其餘社區之事,竟遭他人 以訛傳訛,使廖玉書成為最終受害者,理當就此緣由向汝志 超多次闡明、再三強調,以圖澄清誤會。然而,依照證人汝 志超前開證詞內容,其既可明確轉述當時被告所辯情詞細節 ,足認其記憶力之良好,自無僅熟記被告所辯未指名道姓此 節,而自動忽略其餘抗辯之理。是被告自始至終均係以廖玉 書及「竹城富士」社區管委會為指述對象,昭然甚明。其所 辯係在講述別的社區之事云云,顯為事後編撰之詞,並非可 採。又其既已具體指明「竹城富士」社區將東京都公司更換 之該屆管委會副主委為要求收取回扣之人,本足使該社區住 戶皆得輕易特定此人即為廖玉書,被告於傳述此事項時,究 竟有無指名道姓而直呼「廖玉書」之全名此節,即非重要, 被告執此辯以其無誹謗行為云云,亦屬無稽。
㈢、另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 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
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 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 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 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復按 散布之文字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 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 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聲譽,或造成 毀損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第310 條所處罰之誹謗行為 。查被告於102 年5 、6 月間,接續向陳柏菁、吳伯峰、范 瑞玲等人傳述「東京都公司的高層表示副主委有打電話去要 錢,東京都公司不願意給錢,所以副主委才會把東京都公司 換掉」、「是副主委A 錢」此等情節,衡諸一般社會通念, 其意即在指稱廖玉書於擔任社區管委會之副主委時,並未本 於客觀公正立場處理公共事務,反有為圖己利而欲中飽私囊 之情況,此等指述自會使聽聞者因此對廖玉書產生負面評價 ,進而貶抑其人格,是依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被告向陳 柏菁、吳伯峰、范瑞玲所指摘有關廖玉書之上開言語,已該 當誹謗行為,允無疑義。
㈣、茲附有言者,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法律固 應予以最大限度之維護。惟惡意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言論 ,反足以破壞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依憲法第23條規定,自 應予合理之限制。而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之處罰規定,即 屬法律對於非法言論所加之限制。又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 釋明確揭示行為人縱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然若能舉 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 ,因欠缺犯罪故意,即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亦即採取「真 正惡意原則」。從而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 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 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即有 處罰之正當性,自難主張免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9 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東京都公司之所以於101 年10 月間遭「竹城富士」社區之管委會決議更換,係因其服務品 質不佳此節,有竹城富士社區管理委員會第七屆第七次(十 一月份)例行會議之會議記錄影本1 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 第31頁),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坦認:東京都公司被換掉不 是因為沒有給錢,是因為清潔工作不確實,才在管委會表決 時被換掉。我會知道是因為開會時我有列席等語無訛(見本 院卷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則其所傳述有關廖玉書向東京 都公司索取回扣未果,方將東京都公司予以更換之情節,顯 係被告基於惡意所散布之謠言,本案自無前開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509 號解釋及刑法第311 條第3 款阻卻違法事由之適 用,併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上開所辯,要屬臨訟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其誹謗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杜漢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被 告接連於前開時、地,向陳柏菁、吳伯峰、范瑞玲等人傳述 有關廖玉書之不實言論,於自然觀念上雖屬數行為,然其行 為時間密接,行為地點相近,其所述內容亦極類似,所侵害 者復為相同之個人名譽法益,顯見係基於單一誹謗犯意接續 為之,於法律評價上應認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至公訴意旨 雖未就上揭被告於102 年5 、6 月間,其第二次在該社區大 門口,向陳柏菁傳述上揭不實言論之行為予以起訴,然此部 分與本件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有前述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 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為具備正常智識之成年 人,理當知悉應謹言慎行,不可恣意在公開場合陳述足以貶 損他人名譽之不實事項,又與告訴人廖玉書無冤無仇,竟仍 虛詞構設上開情節,並接續對不同人加以傳述,使「竹城富 士」社區內住戶風聞,對廖玉書之社會評價及名譽傷害非輕 ,更影響其往後在社區內之人際關係建構,所為誠屬不當, 且犯罪後未能坦認犯行,一再砌詞卸責,態度欠佳,迄今亦 未獲得廖玉書宥恕,暨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 況、智識程度,以及公訴人、廖玉書均表示希望從重量刑之 意見(見本院卷第27頁正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10 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 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