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廷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270
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廷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廷魁明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 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 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 之目的在於掩飾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易遭人追查 ,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工具實施詐欺 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 年7 月18日至同年月25日間之某時,經獲以奇摩即時通軟體通訊 佯稱將提供工作機會之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男子指示 ,逕將其於所新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帳號 為000-000-0000000-0 ,下稱遠東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利用新竹貨運託寄方式,寄送至該不詳成年男子所指定 之臺中地區某處不詳地址,而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成年男子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 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林佑純、鄭惠珍 、袁鳳真、王穗萍、呂顥璿,致使林佑純等人均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許廷魁上 開帳戶內,嗣旋均遭人提領一空。後因林佑純、鄭惠珍、袁 鳳真、王穗萍、呂顥璿等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知上情。
二、案經林佑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及王穗萍訴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及呂顥璿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竹北分局,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被告許廷魁雖一度否認犯行,惟終仍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第92頁 、第96頁),並當庭坦言:我當初是為了要找工作,對方說 要我提供一個帳戶給他,我在申辦了遠東商銀帳戶後,過了 快1 個禮拜才把帳戶拿去新竹貨運去寄,對方只有叫我寄到 臺中的地址,我也有把提款卡的密碼告訴對方,但我並不知 道對方的名字,也沒有稱呼對方,後來我就無法跟他取得聯 絡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核與證人林佑純、鄭惠珍、袁 鳳真、王穗萍、呂顥璿分別於警詢時指訴如何遭詐騙之情節 相符(見偵卷第11至12頁、第20至21頁、第26頁、第34至36 頁、第42至44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工作紀錄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林佑 純之存摺封面及部分內頁影本(以上為被害人林佑純部分, 見偵卷第13至1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 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 張(以上為被害人鄭惠珍部分,見偵卷 第22至2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身分證正反面影 本(以上為被害人袁鳳真部分,見偵卷第27至33頁)、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三信商銀WebAtm轉帳交易成功列印網頁資料、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以上為被害人王穗萍部 分,見偵卷第37至39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 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露天拍賣網 頁列印資料、LINE通訊往來內容(以上為被害人呂顥璿部分 ,見偵卷第45至65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明確,可以 認定。
三、本院衡諸目前金融機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 任何人均可無額外費用負擔或條件,輕易辦理金融帳戶存摺 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 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且
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 親密、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 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 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 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 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 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另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 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應係供 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 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 人本於正常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供稱當初係為應徵工作始依對方請求而將自己之提款卡、密 碼交付出去等語,惟衡之一般人應徵工作,無非意在賺取薪 資以供生活所需,何以雇主竟會反其道而行,率爾要求應徵 者先行交付存放薪資之帳戶工具,此舉已頗有可疑,被告對 此自難以毫無知覺而避就。復參以詐欺集團一般常以向不特 定人收購或租用金融帳戶存摺之方法而從事如同本案之詐欺 犯罪模式,報章、雜誌、電視常有報導,依被告警詢筆錄中 受詢問人欄所載,被告既係大專肄業之教育程度(見102 年 度偵字第22706 號卷第3 頁),也供稱自己先前曾有工作經 驗,顯非毫無任何社會歷練之人,對此更難推諉不知,其當 可合理懷疑而預見對方出言索討提款卡及密碼係為供作詐騙 使用,詎其竟仍貿然將其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予詐欺集團, 卻未事先從事任何預防措施,顯然對於其所有之帳戶將作為 不法使用,有所容任。從而,被告對於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 上開提款卡、密碼作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等情,既能 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不詳人等利用 上開帳戶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之幫助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四、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 正公佈,並自同年月20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 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則規定:「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 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茲因修正後關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刑度,由「處5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並無有利 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 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合先敘明。五、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併參)。是若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 正犯。查本件被告提供其所有遠東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予詐欺集團成員,俾該集團成員得以持往詐騙他人財物,因 被告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行為,僅係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 提供助力,茲依目前卷內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於交付帳 戶當時係以自己實施詐欺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有共同犯罪 之犯意聯絡,是認本件被告應係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而為 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 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 而定,倘行為人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 成立詐欺既遂罪。本件被告既已將其所有之帳戶提供予詐欺 集團使用,導致被害人受騙,並先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被告帳戶內,則被害人顯已完成匯款而交付財物,並處於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隨時提領之狀態,而在詐欺集團成員實力 支配之下,是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已然既遂,尚不因被 害人事後報警或通報止付而有不同,附此敘明。再者,被告 以提供自己所申辦之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供詐欺集團成員持以詐騙如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 並致之轉帳匯款,乃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數詐欺罪名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 幫助詐欺罪。又附表編號2 所示之被害人鄭惠珍分次匯款至 被告許廷魁所提供之帳戶內,因係詐欺正犯基於同一詐欺之 犯意,於密接之時地為達詐騙被害人鄭惠珍之目的而使之分 次交付財物所為,係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又 被告許廷魁既係幫助他人犯罪,犯罪情節及惡性尚難逕與實 施詐騙之詐欺正犯為等同之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隨意提供專有性甚強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之 人,卻未能事先積極預防遭有心人士不法使用,非但因此造
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增加社會大眾財物損失之風 險,並使司法機關難以追查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行為誠有 不該,惟念及被告尚知於本院準備程序期間坦承犯行,尚非 毫無悔意,復斟酌其係因經濟困頓始率將金融帳戶工具交付 他人,以及被告雖曾一度於本院準備程序期間表示誠意,先 後與被害人林佑純、鄭惠珍、王穗萍、呂顥璿等4 人達成和 解,惟事後卻無力依約賠付本件被害人任何金錢,兼衡其犯 罪之目的、品行、智識程度及被害人對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雅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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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 遭詐騙 │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款金額│
│ │ │ 時間 │ │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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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林佑純│102 年7 │詐欺集團成員於露天拍賣│102 年7 │臺北市忠│13,000元│
│ │ │月25日下│網站上刊登拍賣I-phone5│月25日下│孝東路4 │ │
│ │ │午4時許 │手機之虛偽訊息,適林佑│午4 時45│段71號自│ │
│ │ │ │純於左列時間,在其位於│分許 │動櫃員機│ │
│ │ │ │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 │ │前 │ │
│ │ │ │段181 巷40弄13號4 樓住│ │ │ │
│ │ │ │處內上網瀏覽網頁,獲悉│ │ │ │
│ │ │ │上開拍賣訊息,經與詐欺│ │ │ │
│ │ │ │集團成員聯繫,即陷於錯│ │ │ │
│ │ │ │誤,前往自動櫃員機前操│ │ │ │
│ │ │ │作匯款至許廷魁上開帳戶│ │ │ │
│ │ │ │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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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鄭惠珍│102 年7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佯裝為│⑴102 年│新莊郵局│⑴29,989│
│ │ │月25日晚│露天拍賣網站員工、金管│7 月25日│自動櫃員│ 元 │
│ │ │間8 時43│會人員先後撥打電話聯繫│晚間9 時│機前 │⑵30,000│
│ │ │分許 │鄭惠珍,佯裝要其前往自│54秒許;│ │ 元 │
│ │ │ │動櫃員機查詢以協助警方│⑵102 年│ │ │
│ │ │ │破案,致鄭惠珍陷於錯誤│7 月26日│ │ │
│ │ │ │,前往自動櫃員機前操作│凌晨零時│ │ │
│ │ │ │匯款至許廷魁上開帳戶內│15分24秒│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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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袁鳳真│102 年7 │詐欺集團成員於奇摩拍賣│102 年7 │臺南市中│2,080元 │
│ │ │月21日晚│網站上刊登拍賣演唱會門│月25日下│西區中正│ │
│ │ │間11時41│票之虛偽訊息,適袁鳳真│午1 時36│路28號土│ │
│ │ │分許 │於左列時間,在其位於臺│分許 │地銀行自│ │
│ │ │ │南市○區○○○街0 號住│ │動櫃員機│ │
│ │ │ │處上網瀏覽網頁,獲悉上│ │前 │ │
│ │ │ │開拍賣訊息,經與詐欺集│ │ │ │
│ │ │ │團成員聯繫,即陷於錯誤│ │ │ │
│ │ │ │,前往自動櫃員機前操作│ │ │ │
│ │ │ │匯款至許廷魁上開帳戶內│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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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王穗萍│102 年7 │詐欺集團成員於露天拍賣│102 年7 │在其位於│4,800元 │
│ │ │月26日中│網站刊登拍賣雪印奶粉之│月26日中│新北市新│ │
│ │ │午12時50│虛偽訊息,適王穗萍於左│午12時58│莊區三和│ │
│ │ │分許 │列時間,在所任職址設新│分許 │路35之7 │ │
│ │ │ │北市新莊區三和路35之7 │ │號辦公室│ │
│ │ │ │號之辦公室上網瀏覽網頁│ │內以網路│ │
│ │ │ │時,獲悉上開拍賣訊息,│ │ATM匯款 │ │
│ │ │ │隨即下標並與詐欺集團成│ │ │ │
│ │ │ │員聯繫,因而陷於錯誤,│ │ │ │
│ │ │ │前往自動櫃員機前操作匯│ │ │ │
│ │ │ │款至許廷魁上開帳戶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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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呂顥璿│102 年7 │詐欺集團成員於露天拍賣│102 年7 │新竹市延│7,000元 │
│ │ │月25日 │網站上刊登拍賣I-phone4│月25日晚│平路虎平│ │
│ │ │ │S 手機之虛偽訊息,適呂│間7 時27│國小旁某│ │
│ │ │ │顥璿於左列時間,在臺灣│分許 │便利超商│ │
│ │ │ │地區不詳地點瀏覽網頁,│ │之自動櫃│ │
│ │ │ │獲悉上開拍賣訊息,經與│ │員機 │ │
│ │ │ │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即陷│ │ │ │
│ │ │ │於錯誤,前往自動櫃員機│ │ │ │
│ │ │ │前操作匯款至許廷魁上開│ │ │ │
│ │ │ │帳戶內。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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