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星路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2 年度偵字第2086
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星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康星路於民國102 年7 月28日晚間8 時30分許,騎乘其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環北路與 延平路口時,見楊茂源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國光客運營 業大客車在上開處所停等紅燈之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 自備之球棒1 支,朝楊茂源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大客車右側車 門玻璃敲擊,致該處玻璃碎裂,足以生損害於楊茂源。二、案經楊茂源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及例外規定(第159條至159條之 5),如條文已明定得為證據者(如第159條之1第1項),或 依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如第159條之1第2項), 但當事 人未抗辯其有例外否定證據能力情形者,即無庸就其如何具 有證據能力而為說明。又本院認定本件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包括人證及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及審判期日對本院所引用之相關卷證,就證據能力 均未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又該等證據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 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 所引用之前開人證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 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165 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 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康星路矢口否認其有毀損犯行,於警詢時辯稱:其於上
開時、地並未以球棒敲擊上開營業大客車右側車門玻璃,當 時其已經回大溪家中了云云。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曾一度自 承:其當天確有拿球棒敲玻璃等語;復改稱:其沒有拿球棒 敲玻璃云云。其於本院審理中先辯稱:當時其係將球棒平放 在其機車腳踏板處,車子騎過去的時候球棒剛好碰到該營業 大客車,其沒有要砸車子云云;後又改稱:其當天有拿球棒 ,因為要去打棒球,其是與該營業大客車相撞,該營業大客 車的輪胎撞到其云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 偵字第20864 號卷第2 頁反面、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242 號 卷第17頁反面、第30頁、第32頁反面)。惟查,證人即告訴 人楊茂源於警詢時證稱:當時其駕駛上開營業大客車在上開 路口停等紅燈時,突然聽到碰撞聲,其遂發現右側車門受損 ,便將車輛移至路邊下車查看,後來有人告知有一男子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並手持鋁棒毀損其車輛等語 。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當時其在停等紅燈時,突然聽到碰 一聲,其駕駛車輛之右前門玻璃就碎裂了。後來有目擊者將 該以球棒敲擊其玻璃者所騎乘車輛之車牌號碼記下,並提供 給(國光客運)中壢站的站長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 當時開車快到路口時,前面紅燈,其便將車速放慢,忽然間 其聽到右車門處有碰一大聲,且有玻璃噴到其臉部,其便發 覺其右邊車門玻璃破裂,其便將車子往路邊停靠並下車查看 。後來其車子還沒開到中壢站時,公司總站主管就告知其有 一位目擊證人記下砸車者之車牌號碼,並有報警,其便去警 察局備案等語。證人即在場目擊者曾季甫於警詢時證稱:其 於上開時、地目擊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之男 子以球棒砸破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之車門玻璃等語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上開時、地看到一男子拿球棒去 敲國光客運乘客上下車門的玻璃,當時其看清楚該男子所騎 乘機車之車牌號碼後,其先去中壢派出所報案,報完案後其 到國光客運跟他們講等語。觀之被告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 認其於上開時、地以球棒敲擊上開營業大客車右側車門玻璃 ,核與證人楊茂源、曾季甫上開證述相符,且該車牌號碼00 0-000 號輕型機車係被告所有,有該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 紙在卷,此外另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遭毀損之 照片4 張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犯罪事實堪以認定(見上開 偵卷第7 頁反面至第11頁、第20頁、第29頁、上開本院卷第 29頁至第30頁反面)。至被告先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辯 稱:其沒有拿球棒敲玻璃云云;又於本院審理中先辯稱:當 時其係將球棒平放在其機車腳踏板處,車子騎過去的時候球 棒剛好碰到該營業大客車,其沒有要砸車子云云;再改稱:
其當天是與該營業大客車相撞,該營業大客車的輪胎撞到其 云云,被告所辯前後矛盾不一,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經明 確,被告毀損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 告以上開事實欄所載方式毀損告訴人之物,致告訴人受有財 產損害,可徵被告法治意識薄弱,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 素行、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 告犯本件毀損罪所用之球棒1 支,因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其 仍存在,為免執行之困難,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翁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孟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