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167號
TYDM,103,易,167,2014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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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揚波
選任辯護人 林明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1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揚波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揚波陳艷華為鄰居,渠等常因劉揚波家中小孩發出聲響 吵到陳艷華而發生爭執。劉揚波於民國102 年1 月4 日下午 某時許回到家中後,聽聞其妻又因家中小孩吵鬧之事與陳艷 華發生爭執,劉揚波即於同日下午5 時51分前某時,至陳艷 華位於桃園縣楊梅市○○路00巷00號4 樓住處找陳艷華理論 ,渠等爭吵後,陳艷華將上址住處大門關上,劉揚波憤而返 回其位於桃園縣楊梅市○○路00巷00號4 樓居所,並來回踱 步往返該址客廳與開啟之大門處,而於同日下午5 時51分許 ,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女婿張勝順 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張勝順稱「有空的話 帶幾個小鬼來問候她啦」,適陳艷華開啟伊上開住所大門, 劉揚波仍透過電話對張勝順稱「對,多帶幾個小鬼來問候她 」等語,此時劉揚波轉身發現陳艷華已開門並站在門前,心 想陳艷華可能已聽聞前述關於其要張勝順「帶小鬼來問候她 」之通話內容,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對陳艷華恫稱「帶小鬼 來問候妳」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陳艷 華,使陳艷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陳艷華向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始悉上情。二、案經陳艷華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證人即告訴人陳艷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 述,屬於傳聞證據,而被告劉揚波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否認其 證據能力,且此部分筆錄核無同法第159 條之2 至第159 條 之5 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情形,是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之規定,即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證人陳艷華於偵查中經具結而為證述, 嗣於審判中經本院傳喚到庭,賦予被告行使對質權、反對詰 問權之機會,則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延緩至審判中確保,復 經本院審酌該證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 ,且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未釋明該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之理由,是依前揭法條規定,證人陳艷華於偵查中 之陳述,即有證據能力。
三、除上開所述外,本案所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 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 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 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案發時在其居所客廳及大門附近打電話 給張勝順,並於電話中與張勝順稱:「有空的話帶幾個小鬼 來問候她啦」、「對,多帶幾個小鬼來問候她」,並於看見 告訴人站在其住處大門後,復對告訴人稱:「帶小鬼來問候 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於案發當天 下班回家後,聽聞伊太太說告訴人把伊家小孩嚇哭,伊一時 氣憤下就打給伊的女婿張勝順,伊跟張勝順說「多帶幾個小 鬼來問候她」,這句話的意思是要張勝順多帶幾個小孩來吵 告訴人,且伊是來回往返伊家客廳及門口處跟張勝順講電話 ,伊是背對著告訴人家講電話的,伊不是跟告訴人講話。而 伊講完上開話語轉過身看到告訴人,就跟告訴人解釋說「我 不是恐嚇妳」,因此伊沒有要恐嚇告訴人的意思云云,辯護 人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與告訴人係因被告家中之小孩而產 生爭執,因此其打電話給張勝順稱「帶幾個小鬼來問候她」 ,原意是要帶小孩來吵告訴人,被告並未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之事恐嚇告訴人。而被告講完「對,多帶幾個小鬼來 問候她」後,轉身看到告訴人,即向告訴人解釋「我不是恐 嚇妳」,亦足認被告並無恐嚇之意。又告訴人聽完被告講完 上開話語後,僅係冷冷地與被告針鋒相對,並揚言要提告, 足認告訴人並未心生畏懼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打電話對張勝順稱「有空的話帶幾個 小鬼來問候她啦」、「對,多帶幾個小鬼來問候她」等語 ,劉揚波轉身發現告訴人開門並站在門前時,即對告訴人 稱「帶小鬼來問候妳」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易 字卷第57至59頁),核與證人陳艷華於偵訊、本院審理時 證稱:被告與伊住在同一層的對門,那一層只有2 戶。伊 與被告曾因被告家中小朋友太吵的問題有過爭執。102 年



1 月4 日下午約5 時許,被告家的小孩又很吵,伊就很大 聲地關門,並在門口罵說「不知道隔音很差嗎」,之後被 告就來敲伊家的門,說伊把被告家中的小孩罵哭了,被告 動作很大、很兇,伊很害怕,所以伊就報警,後來被告站 在伊家門口附近打電話稱「多帶幾個小鬼來問候她」,並 向伊說「帶小鬼來問候妳」,伊覺得被告要叫黑社會的小 囉囉來修理伊,伊感到很害怕等語(詳見他字卷第14至15 頁,偵字卷第20至21頁;本院易字卷第50至51頁反面)大 致相符,復有威寶資料查詢1 紙、中華電信資料查詢1 紙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報表1 紙(見偵字卷第 14、15頁,他字卷第19頁)存卷可參。又本院勘驗被告提 出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顯示:畫面時間:17:58 :57:被告出現在畫面左下角即樓梯間走動,並且將樓梯 間之燈打開。畫面時間:17:59:04:被告往畫面左下角 處消失在畫面中。畫面時間:17:59:18:被告稱「有空 的話帶幾個小鬼來問候她啦」。畫面時間:17:59:21: 告訴人將門打開。畫面時間:17:59:36:被告稱「對, 多帶幾個小鬼來問候她。齁,齁。怎樣,是不是恐嚇妳, 帶小鬼來問候妳」。告訴人稱「很好,謝謝你」。被告稱 (語意不清)。告訴人稱「沒關係,沒關係,ok,我告你 恐嚇」。畫面時間:17:59:46:告訴人將門關起來等情 ,復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勘驗結果顯示: 被告稱「對,多帶幾個小鬼來問候她。齁,齁。怎樣,是 不是恐嚇妳,帶小鬼來問候妳」。告訴人稱「很好,謝謝 你」。被告稱(語意不清)。告訴人稱「沒關係,沒關係 ,ok,我告你恐嚇」,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見本院易 字卷第39頁及反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 地打電話對張勝順稱「有空的話帶幾個小鬼來問候她啦」 、「對,多帶幾個小鬼來問候她」等語,並對告訴人稱「 帶小鬼來問候妳」等語,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二)按刑法上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 觀上心生畏怖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 ,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職是,恐嚇之 手段,並無限制,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 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 解其意義之所在,並使人發生畏怖心即屬之,最高法院81 年度台上字第86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衡情,「小鬼」 一詞雖可指涉多種涵義,然一般社會通念均認為「小鬼」 一詞之涵意蘊有「黑道分子」或「幫派分子」之意,且被 告係於其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氣憤之下向告訴人稱「帶



小鬼來問候妳」,由被告之語氣、案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 間互動關係及情境觀之,可認被告係指將帶幫派分子來找 告訴人,並暗示該等幫派分子將可能對告訴人之生命、身 體、自由有所損害之意,以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被告上開 話語顯具有不法加惡害於他人生命、身體、自由之圖。(三)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倘若被告確實係向張勝順表示帶小 孩去吵鬧告訴人,則被告應使用「吵鬧」或其同意詞,方 可讓張勝順明瞭其意,毋庸刻意使用「問候」此一與「吵 鬧」有別之辭彙,又倘若被告自始即未有使告訴人心生畏 懼之意,何以在其轉身發現告訴人又開啟家門時,旋即聯 想到其對張勝順所說「帶幾個小鬼來問候她」之話語會讓 告訴人誤會,而刻意要向告訴人澄清其沒有恐嚇之意思, 況依被告所辯,被告既係為了避免告訴人誤會,而向告訴 人解釋其上述話語沒有恐嚇的意思,又為何不直接向告訴 人直述其前揭在電話中對張勝順所稱「帶幾個小鬼來問候 她」,係指要帶小孩來吵鬧告訴人,反而要再一次向告訴 人重複陳述「帶小鬼來問候妳」這句足使人認為係要找黑 道、幫派分子進行不法侵害行為之話語,在在顯現被告有 借此雙關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之意,被告辯稱其主觀上並 無恐嚇告訴人之意,自非可採。
(四)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自告訴人之反應可知告訴人並未心生 畏懼云云,然證人陳艷華業已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稱: 伊覺得被告要叫黑社會的小囉囉來修理伊,伊感到很害怕 等語(詳見他字卷第15頁;本院易字卷第50頁反面及第51 頁反面),復參以告訴人於案發後不久之102 年1 月23日 即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此有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申告案件受理單1 紙存卷可參(見他字卷第 2 頁),益徵告訴人業已因被告所說之恐嚇話語,而對自 身安危感到擔心及害怕無訛。此外,證人陳艷華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伊聽完被告講完上開話語後,接著回應「很好 ,謝謝你」等語,係因伊一個人在家,要虛張聲勢,讓被 告知道伊不能被人亂欺負等語(詳見本院易字卷第51頁反 面),足認告訴人僅係以上開言語掩飾其內心恐懼之意, 未能以此反推告訴人於案發當時並無心生畏懼。(五)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於案發當日對告訴人恫稱「對,多帶 幾個小鬼來問候她。齁、齁。怎樣,要不恐嚇妳」等語, 惟被告於案發當時係透過電話對張勝順稱「對,多帶幾個 小鬼來問候她」,且該語句之代名詞係第三人稱之「她」 ,足認被告當時對話之對象確實為張勝順,而非告訴人, 則被告所述「對,多帶幾個小鬼來問候她」此句話即非對



告訴人為惡害之通知。又被告稱「對,多帶幾個小鬼來問 候她」後,接著係稱「齁,齁。怎樣,是不是恐嚇妳,帶 小鬼來問候妳。(後面語意不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 1 份(見本院易字卷第39頁及反面)存卷可證,核與起訴 書所載被告對告訴人恫稱「對,多帶幾個小鬼來問候她。 齁、齁。怎樣,要不恐嚇妳」、「我他媽我找**」等語不 符,是以起訴書認被告尚有對告訴人恫稱「對,多帶幾個 小鬼來問候她。齁、齁。怎樣,要不恐嚇妳」、「我他媽 我找**」等語,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六)綜上,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二)爰審酌被告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鄰 居間之糾紛,竟以前揭言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不 足取,且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難認已 有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動機、所生危害、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莊佩頴
法 官 李佳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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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