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撤緩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蔚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103 年度執聲字第17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蔚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12日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711 號 判決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9 萬元。詎料受刑人並未在期限內向公庫 支付上開金額,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號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二、按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固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受緩刑之宣告而有 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惟按違反負擔之情節是否確屬重大,仍應斟酌緩刑期間 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而為認定,要非受緩 刑宣告之人一有違反之情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且受緩 刑宣告之人縱有違反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亦應審酌其緩刑是 否確難收其預期效果,且非執行刑罰無法達成矯正之目的, 再者,揆之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其立法理由係以: 修正條文第74條第2 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 為人於緩刑期內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 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 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 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周延。所謂「情節重大」 ,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 、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 而言,法院撤銷緩刑與否,仍應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作為審認標 準。此外,緩刑負擔是介在執行刑罰與緩刑不執行刑罰間之 「折衷措施」,讓受判決人承受類似於刑罰的不利益,以平 衡不入獄服刑對被害人與社會產生之衝擊,而命向公庫支付 相當金額之緩刑負擔,性質上並非如同民事損害賠償在於完 全消彌其所造成之損害,刑事犯罪對國家及全體人民、公共 秩序之侵害亦無法僅以命犯罪人支付相當金額即可回復,宣
告緩刑負擔乃為貫徹非機構性處遇精神,並使犯罪人對過去 之不法行為補償,於符合上開法定要件下,法院認暫不執行 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外並命為一定負擔,非謂僅受判決人 一旦未履行負擔,法院即可遽認違反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 否則對經濟弱勢之犯罪人而言,緩刑宣告之效果與未宣告之 結果相去不遠。
三、經查,受刑人林蔚儒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 本院於102 年8 月12日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711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9 萬元此節,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 在卷可查。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在上開判決確定後, 旋於102 年9 月30日傳喚受刑人命其履行繳納9 萬元之緩刑 所附條件,受刑人業陳稱斯時尚無力繳納,但會在期限屆至 即103 年3 月1 日前自行到署繳清等語。從而,受刑人是否 確有經濟能力而故意不履行緩刑所定負擔,已非無疑。次查 ,上開檢察官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之日期係102 年9 月30日 ,距離其繳納款項之期限即103 年3 月1 日,尚間隔5 個月 之久,受刑人可否於期限屆至前均牢記此負擔之內容及期限 ,不無疑問。若於此期間內發生不可抗力事由或突發狀況, 致受刑人確實無資力付款,亦非不能想像。在未查明是否有 上開情狀前,實無法遽認受刑人違反緩刑負擔,已屬情節重 大,將使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非執行刑罰無法達成矯正目 的。然經綜觀全卷資料,並未見檢察官曾於上開103 年3 月 1 日之繳納期限屆至前,有二度通知受刑人履行緩刑條件之 情事。且參諸受刑人雖曾陳明其未居於桃園縣平鎮市○○街 00巷0 號、21巷1 號等處所,文書毋庸再送達該等地址等語 ,然其戶籍地址並未變更,該署前次之執行傳票送達該址時 ,亦有受刑人之同居人代為收受,受刑人復未表示該址已無 居住等節,有受刑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02 年9 月30 日執行筆錄影本、該署送達回證各1 紙附卷足佐,堪認檢察 官於受刑人上開繳納款項之期限屆至前,仍有通知其再為履 行之可能。準此,受刑人未於判決所定期限內按時履行緩刑 負擔,縱有一己之疏,依照本件事證,仍不足率爾認定受刑 人顯有履行負擔可能,卻仍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 行。準此,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 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