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3年度,195號
TYDM,103,撤緩,195,2014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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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撤緩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紹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賭博案件,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103 年度
執聲字第17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紹朋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紹朋因賭博案件,經本院102 年度 壢簡字第8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並應緩刑期間 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惟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僅完成9 小時之 義務勞務,且於民國103 年1 月21日、同年5 月19日、同年 6 月16日均未依規定報告及履行義務勞務,顯違反判決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撤 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 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 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 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因賭博案件,於102 年7 月31日經本院102 年 度壢簡字第8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並應 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 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02 年8 月26日確定,有上 揭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受刑人 迄至103 年7 月5 日前,雖多次經檢察官指定履行義務勞務 之期間,然僅履行義務勞務9 小時,尚餘51小時之義務勞務 並未履行,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通知受 刑人應於103 年1 月21日、同年5 月19日、同年6 月16日到 案執行,受刑人均未到案,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義 務勞務工作日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1 月29日 桃檢秋護循字第009282號函、103 年5 月21日桃檢秋護匡字 第045137號函、103 年7 月4 日桃檢照護匡字第059546號函



及送達證書等在卷可佐,足認受刑人顯無將前開緩刑所定條 件履行完畢之意,益徵其並未因受緩刑之寬典而心生警惕且 知所悔悟,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並已動搖原判決 認受刑人受此刑之教訓,即當知所警惕之緩刑宣告基礎,堪 認前開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 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力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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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