藏匿人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1547號
TCDM,90,易,1547,20010525,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四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舜裕
右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八七九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除起訴書所載被告姓名「甲○○」應更正為「唐舜裕」外,餘詳如附件 起訴書所載。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 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唐舜裕被訴頂替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 十九年八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五九四號、一二九五八號提起公訴,於 同年八月三十一日繫屬於本院(案號: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八六號),現由 本院喬股審理中,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五九四號、一 二九五八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調閱本院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八六號刑事案卷宗查核無誤。公訴人於九十年四月二十 五日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 麗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