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姜柏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劉奕榔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1210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姜柏丞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應補充被告范姜柏丞、宋俊賢、「吳伯賢」與另6 位姓名 年籍不詳已滿十八歲之人間,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 絡,而共同剝奪被害人戴暐倫之行動自由,前後約有半小 時之久,此據被告范姜柏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述明,事實 部分自應為如是之補充。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范姜柏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
三、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 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所謂非法方法,則包括強暴、脅 迫等情事在內,此等強暴、脅迫情事,既屬包含於妨害行動 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 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74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 等意旨參照)。是核被告范姜柏丞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 第1 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被告范姜柏丞對 被害人戴暐倫所為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係達成妨害行動自 由行為之方法,應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行為,不另論罪。起 訴意旨原認此應分論併罰,惟嗣業據公訴檢察官更正為同於 本院如上之論罪(見本院103 年5 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同年7 月22日審判筆錄第1 頁),應予敘明。又就此, 被告范姜柏丞、宋俊賢、「吳伯賢」及另6 位姓名年籍不詳
已滿十八歲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范姜柏丞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拘束被害人行 動自由之時間達半小時之久、犯行所生之危害非僅輕微,惟 其事後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白認罪示悔,徵其非屬點醒不悟 之徒,態度尚可,並參酌被害人戴暐倫除以書狀表示對於本 件被告科刑範圍並無意見之情外,有意見陳述狀1 份存卷為 憑,復於103 年5 月20日準備程序經本院當庭以電話詢問時 ,尤表明「現已事過境遷,也無意求償」等語,有該期日筆 錄所載可按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入監 執行前其職業為「廚師」,家境則屬「低收入戶」,此分據 被告及其辯護人述明在卷,資力顯然不佳,再者,自由刑倘 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 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 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 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持以傷害被害人戴暐倫之不詳鋼珠手槍1 支,為供犯傷害罪 所用之物,與本件妨害自由犯行無關,於本案自毋庸為沒收 之諭知。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