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3年度,633號
TYDM,103,審訴,633,201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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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6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後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毒偵字第31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後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肆貳公克及殘留微量海洛因之包裝袋伍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 實
一、李後順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 年度毒聲字第68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409號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75號裁定 停止戒治,於90年4 月2 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 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061號裁定 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5 月 6 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32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352號判決各判 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與另 案竊盜案件經減刑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 月,業於97 年2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另於 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 訴字第996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確定,嗣經本 院以97年度聲字第28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 定,經入監執行,於99年7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 不知戒除毒癮,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03 年1 月4 日23時20分許,在其友人呂豐位於桃 園縣大溪鎮順時埔1 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 釋後以針筒注射至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另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 年1 月4 日23時20分許,為警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



有供己施用後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 包(驗前淨重合計 1.45公克,取樣0.03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合計1.42公克 ),及於所有分別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4 支 、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 組,且經採集其尿液 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李後順被訴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 件,並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 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並有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 月23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 /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 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毒品檢體送驗紀錄表、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 片9 張,以及扣案之粉末5 包、注射針筒4 支、吸食器1 組 等可資佐證。又前開扣案之粉末5 包(驗前淨重合計1.45公 克,取樣0.03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合計1.42公克),經 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 年 12月1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 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 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



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 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 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 (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 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 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 照)。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89年度毒聲字第68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409號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75號裁 定停止戒治,於90年4 月2 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 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061號裁 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5 月6 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32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352號判決各 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 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後,於5 年內已再 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 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5 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 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 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 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 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一級毒品、第二 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並兼 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終能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扣案之粉末5 包(驗前淨重合計1.45公克,取樣0.03 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合計1.42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含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前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驗室鑑定書1 份在卷可佐,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且係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 時、地經查獲供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剩餘之毒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名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海洛 因之包裝袋5 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 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 ,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取樣 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 告。扣案之注射針筒4 支、吸食器1 組,均為被告所有,且 係分別供其犯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罪名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0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婉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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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