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3年度,645號
TYDM,103,審簡,645,201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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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6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燕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45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燕姿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方式,向陳韻筑支付共新臺幣貳萬叁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燕姿原任職於址設桃園縣蘆竹市南崁路2 段31號之豆之家 食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豆之家公司),詎其於民國 103 年1 月14日下午3 時50分許,在豆之家公司之員工休息 室內,見同事陳韻筑將渠所有之手提包置放在座位上,竟即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利用陳韻筑前往工作 區而離開之機會,竊取該手提包內之IPHONE 5S 行動電話 1 具。嗣因陳韻筑於同日下午5 時10分許,發覺行動電話失竊 後告知豆之家公司經理林志成,再經林志成以同款行動電話 定位而知悉該行動電話之位置在陳燕姿住處,陳韻筑及林志 成即前往該址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燕姿於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NGUYEN VAN HUAN 、PUENGTANEN CHARAWUT 、陳韻筑 、林志成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
㈢贓物領據、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陳燕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正途,竟為貪圖己利即恣意竊盜, 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 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竊取物品價值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陳燕姿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後 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並已與告訴人陳韻筑達成和解 ,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 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為兼 顧告訴人陳韻筑之權利,故再依同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 ,諭知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支付方式,向告訴人支付共新



臺幣23,000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支付對象│ 支 付 日 期 │應支付金額│合 計│
│ │ │ │(新臺幣)│(新臺幣)│
├──┼────┼────────┼─────┼─────┤
│ 一 │陳韻筑 │103 年9 月15日及│ 8,000元│ 23,000元│
│ │ │103 年10月15日 │ │ │
│ │ ├────────┼─────┤ │
│ │ │103 年11月15日 │ 7,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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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