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51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嘉賢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嘉賢前於民國97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以97年度簡字第3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8 年1 月21日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又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4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於99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於102 年11月7 日18時許至同年月8 日7 時20分許間某 時(起訴書誤載為102 年3 月14日12時許,應予更正),在 桃園縣桃園市信陽街48巷內,見王裕龍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拾起路旁之廢棄物 (無證據證明足供凶器使用)擊破上揭車輛右前駕駛座之車 窗後,入內竊取書包1 個(起訴書誤載為3 個,應予更正) 、行車紀錄器1 台、GARMIN導航機1 台(價值共計新臺幣9, 000 元)等物得手,旋離去現場。嗣王裕龍於102 年11月8 日7 時20分許,前往上址停車處欲開車外出時,發覺遭竊並 報警處理,為警採集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後,與檔存張嘉賢指紋卡指紋相符,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嘉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核 與被害人王裕龍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12月6 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各1 份、 勘察採證照片24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 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竊取他人之財 物,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且自主性捐 款9,000 元予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以示其悔悟之意,有該萊 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收(代售)專用繳款證明(收據) 2 紙附卷可憑,又參酌被害人以意見調查表所表示之意見, 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婉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