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3年度,505號
TYDM,103,審簡,505,2014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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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繁盛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44
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繁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繁盛於民國89年2 月25日向桃園縣蘆竹鄉公所申報「祭祀 公業黃開泰」,並自同年6 月25日起擔任「祭祀公業黃開泰 」之管理人,負責為該祭祀公業派下員管理公業財產及處理 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前經「祭祀公業黃開泰」全體派 下員過半數同意,而於附表編號1 所示時間出售「祭祀公業 黃開泰」所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土地,並扣除應支付之稅 款及規費,而取得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372 萬505 元後 ,竟因自身另涉之偽造文書案件(該案黃繁盛前經本院以99 年度訴字第10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減為有期徒 刑9 月,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628 號判決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 ,為求日後上訴得撤銷改判,即於100 年5 月11日與該案相 關人士達成和解而需支付和解金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上開其所保管屬於「祭祀公業 黃開泰」所有之款項中之250 萬元,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以侵 占入己,以挪為前開和解金給付之用。嗣因上開祭祀公業派 下員黃雍穆、黃正雄、黃文章、黃國斌等人察覺如附表編號 1 至4 所示之4 筆土地價款分配派下員之數額有異,循線查 獲。案經黃雍穆、黃正雄、黃文章、黃國斌訴由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繁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核 與證人即祭祀公業黃開泰派下員黃繹謙、經手附表編號1 所 示土地移轉之代書鄭誠哲、經手附表編號2 、3 所示土地移 轉之地政士江金林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黃雍穆、黃正雄 、黃文章、黃國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 符,並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異動 索引、土地所有權狀、日據時期臺帳及日據時期登記簿謄本 、土地登記申請書、派下員同意書、印鑑證明、「祭祀公業 黃開泰」不動產清冊、「祭祀公業黃開泰」派下現員名冊、



祭祀公業黃開泰」規約、「祭祀公業黃開泰」派下員系統 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付買賣價金款項之支票影本、桃 園縣蘆竹鄉公所102 年7 月15日蘆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 、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102 年7 月26日蘆地登字第000000 0000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856號民事判 決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15號刑事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628號判決書、和解書影本 、「祭祀公業黃開泰」帳務明細、存摺影本各1 份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 ,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 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 為,即足當之。查被告自89年6 月25日起擔任「祭祀公業黃 開泰」之管理人,負責為該祭祀公業派下員管理公業財產及 處理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此有桃園縣蘆竹鄉公所102 年 7 月15日蘆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在卷可憑,其將業 務上所持有屬於「祭祀公業黃開泰」所有之部分款項共計25 0 萬元,予以侵占入己,自係該當業務侵占罪。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身為 祭祀公業黃開泰之管理人,係從事業務之人,竟不思為自身 祭祀公業奉獻心力,反因自身所涉其他債務,即利用擔任管 理人之機會,將其所持有管理之部分款項侵占入己,被告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被告亦已與告訴人 成立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桃園縣新屋鄉調解委 員會調解1 份有在卷足憑,又衡酌被告已75歲高齡,並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婉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買賣標的之土地地號│「祭祀公業黃│買賣日期 │買賣價金 │(扣除稅款│買受人 │
│ │ │開泰」之權利│ │(新臺幣)│、規費等支│ │
│ │ │範圍 │ │ │出後)賣方│ │
│ │ │ │ │ │領受金額(│ │
│ │ │ │ │ │新臺幣) │ │
├──┼─────────┼──────┼─────┼─────┼─────┼─────┤
│1 │桃園縣蘆竹鄉公埔段│40分之3 │100年5月30│817萬5仟元│372萬505元│徐清輝(移│
│ │489號 │ │日 │ │ │轉登記於其│
│ │ │ │ │ │ │弟徐清吉名│
│ │ │ │ │ │ │下) │
├──┼─────────┼──────┼─────┼─────┼─────┼─────┤
│2 │桃園縣蘆竹鄉南山段│2880分之192 │101年6月27│108 萬3797│80萬9858元│洪惠瓊(移│
│ │830地號 │ │日 │元 │ │轉登記於配│
│ │ │ │ │ │ │偶徐清標名│
│ │ │ │ │ │ │下) │
├──┼─────────┼──────┼─────┼─────┼─────┼─────┤
│3 │桃園縣蘆竹鄉南山段│2880分之192 │與編號2之 │同上 │同上 │同上 │
│ │961地號 │ │土地持分係│ │ │ │
│ │ │ │同1筆買賣 │ │ │ │
│ │ │ │契約 │ │ │ │
├──┼─────────┼──────┼─────┼─────┼─────┼─────┤
│4 │桃園縣蘆竹鄉長安段│2880分之192 │101年7月30│46萬6仟元 │27萬257元 │沈龍威等3 │
│ │72地號 │ │日 │ │ │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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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