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兆忠
選任辯護人 陳永來律師
陳郁仁律師
潘明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
第638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鍾兆忠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分別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張靜宜」署名共肆枚均沒收;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張靜宜」署名共肆枚均沒收。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鍾兆忠於民國103 年2 月2 日下午4 時許,在苗栗縣大湖鄉 ○○路00號「大湖鄉農會」,拾得張靜宜所遺失由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所核發卡號為0000 -0000-0000-0000 號之信用卡1 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予以侵占入己。嗣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私 文書後行使之犯意,分別(其中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行為 ,係因購物籃裝載不下而接續為之)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地點,持所拾得之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並先後於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消費之信用卡簽帳單 特約商店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張靜宜」簽名後,交 付予特約商店店員,致該特約商店及台新銀行誤認上開簽帳 單係合法持卡人張靜宜所消費,據以准許消費,該特約商店 並交付消費物品予鍾兆忠,足以生損害於張靜宜、各特約商 店及台新銀行。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鍾兆忠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張靜宜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證人于秀齡於警 詢之陳述。
㈢張靜宜親簽並向台新銀行聲明信用卡掛失聲明書、被告盜刷
明細、簽帳單影本、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查被告行為後,修正新增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業經總統於 103 年6 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布,於10 3 年6 月20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修正前刑法 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以前項方法得財 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知者,亦同(第二項)。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三項)。」,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 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二項)前二項之未遂犯 罰之。(第三項)」,本條修正後將刑度由「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刑責顯 較舊法為重。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 之規定,顯不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 法第339 條之規定處斷。
四、核被告㈠就事實及理由欄一第一至四行所示犯行所為,係犯 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㈡就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 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共3 罪,其中 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犯行為接續行為僅論以1 罪,詳如後 述);㈢就如附表編號五所示犯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如附表編號 一至四先後偽造「張靜宜」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 犯行,係因其第一次(即如附表編號三所示犯行)前往「家 樂福中原店」購物,然購物車籃裝載不下,才又再次(即如 附表編號四所示犯行)前往,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字卷 第3 頁背面),故此部分係基於單一犯意而在密切接近之時 間及地點內接續為之,且係持續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 應包括予以評價,僅分別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 行各一罪。至其餘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犯行,因被告供稱 其係消費後再前往其他地點消費,並無其係基於接續單一犯
意為之相關事證,且消費地點均不相同(見偵字卷第3 頁背 面),難認各該行為為接續犯行,併此敘明。再被告就如附 表編號一、二、三及四之冒名刷卡行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 犯侵占遺失物、附表編號一至四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共3 罪 )及附表編號五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犯行,被告已著手盜 刷被害人張靜宜信用卡而為詐欺取財犯行,惟因被害人已將 信用卡掛失始未得手,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金錢,於拾得他人遺失之信用卡後,竟侵占並持以刷卡消費 ,詐騙財物,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益,並危害信用卡交易之 正常秩序,所為應予非難,並兼衡被告教育程度高職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又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偶因一時輕率失慮, 致罹本罪,事後已坦承犯行,並已向台新銀行清償盜刷款項 (見偵查卷第34頁),尚有悔意,而被害人亦以書狀表示對 於本案並無意見等語,本院認經此偵查審理,被告應無再犯 之虞,又其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符合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要件,因認對於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嗣後戒 慎其行,故再併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 萬元。至信 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既經交付而為商店所有,自不予 宣告沒收,惟其上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之「張靜宜」 署名共4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 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第450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7 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 55條、第2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2條第3 項 、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 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烈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間、地點 │盜刷金額 │偽造之署押(在信用卡│
│ │ │(新台幣) │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
│ │ │ │上) │
├──┼────────┼──────┼──────────┤
│ 一 │103 年2 月2 日晚│1,082元 │在持卡人簽名欄偽造「│
│ │間9 時17分,在桃│ │張靜宜」署名1枚 │
│ │園縣龍潭鄉中豐路│ │ │
│ │上林段598 號「瑨│ │ │
│ │赫加油站」 │ │ │
├──┼────────┼──────┼──────────┤
│ 二 │103 年2 月2 日晚│6,767元 │在持卡人簽名欄偽造「│
│ │間10時34分,在桃│ │張靜宜」署名1枚 │
│ │園縣中壢市中山東│ │ │
│ │路2 段510 號「家│ │ │
│ │樂福中壢店」 │ │ │
├──┼────────┼──────┼──────────┤
│ 三 │103 年2 月2 日晚│8,159元 │在持卡人簽名欄偽造「│
│ │間11時39分,在桃│ │張靜宜」署名1枚 │
│ │園縣中壢市中華路│ │ │
│ │2 段501 號「家樂│ │ │
│ │福中原店」 │ │ │
├──┼────────┼──────┼──────────┤
│ 四 │103 年2 月3 日凌│7,700元 │在持卡人簽名欄偽造「│
│ │晨0 時47分,在桃│ │張靜宜」署名1枚 │
│ │園縣中壢市中華路│ │ │
│ │2 段501 號「家樂│ │ │
│ │福中原店」 │ │ │
├──┼────────┼──────┼──────────┤
│ 五 │103 年2 月6 日下│727 元(交易│無 │
│ │午1 時16分,在桃│失敗,信用卡│ │
│ │園縣龍潭鄉大昌路│已掛失) │ │
│ │1 段85號「瑞祥加│ │ │
│ │油站」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