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3年度,458號
TYDM,103,審簡,458,2014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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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瑞興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2327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田瑞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附表一、二「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共拾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田瑞興於民國101 年間,受張裕燈之委託為張裕燈檢查渠所 經營之大立畜牧場汙水設備,而與張裕燈相識後,竟即: ㈠基於單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接續⒈於 102 年1 月18日上午11時許,在張裕燈位於桃園縣中壢市○○ ○路000 巷00號之住處,向張裕燈佯稱得以低於行情之新 臺幣(下同)160,000 元之價格(行情為230,000 元), 為渠代辦畜牧場之建築執照,且僅需先收取80,000元,待 完成後再收取尾款,而若未能辦妥,則可全額退還,使張 裕燈陷於錯誤,乃交付現金80,000元予田瑞興;⒉知悉張 裕燈有意將渠所有座落桃園縣中壢市○○段000 地號土地 移轉登記予渠子女,又向張裕燈謊稱可無償代為辦理該土 地之分割事宜,惟土地增值稅417,000 元需由張裕燈繳納 ,使張裕燈誤信為真,而於102 年2 月5 日上午10時30分 許,在上址,交付現金417,000 元予田瑞興;⒊於102 年 3 月26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上址,再向張裕燈佯稱可無 償代為辦理該土地之再度分割事宜,但需再次繳納土地增 值稅417,000 元,致張裕燈又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417, 000 元予田瑞興
㈡俟因張裕燈之女兒張湘琴知悉後查覺有異,乃向田瑞興索 取相關證明,而田瑞興為免詐欺犯行遭查覺,竟另基於單 一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公文書之犯意,於102 年7 月間,在 其位於新竹縣竹東鎮○○路0 段000 號5 樓之住處內,接 續在⒈自郵局取得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上,偽造如附表 一「偽造之內容」欄所示不實內容,並以電腦製作如附表 一「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及⒉自網際網路下載之 如附表二所示之文書上,偽造如附表二「偽造之內容」欄 所示不實內容,並以電腦製作如附表二「偽造之印文」欄



所示之公印文及印文後,再於102 年8 月間某日,全數交 付予張裕燈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張裕燈、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及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文書之公信力與對公文 管理之正確性。
嗣因張湘琴查證得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文書皆係偽造,而 由張裕燈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田瑞興於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張裕燈張湘琴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 ㈢收據、自白書、說明書、畜牧場登記證書、桃園縣政府稅 務局函、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103 年2 月5 日 桃稅壢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 郵局103 年1 月29日桃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桃園縣中 壢地政事務所103 年1 月29日中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 、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
㈣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文書。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田瑞興於犯罪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 正公布,在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 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將法定罰金刑由「1 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0 萬元以下罰金」,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本案即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 刑法第339 之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田瑞興所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同法 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一、二 所示之印文、公印文,係偽造私文書及公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就偽造私文書及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均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就犯罪事 實㈠之詐欺取財行為,其犯罪時地密接,顯係基於單一犯意 所為,侵害之法益均屬同一,是其多次詐欺行為之獨立性薄 弱,於刑法評價上,應僅論以一罪;另被告基於單一之犯意 ,而在密接時地內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私文書及公文書 並持以行使,應認係接續之一行為,又其以一行為,侵害不



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檢察官認被告就上開犯行均應分論 併罰,容有誤會。又檢察官雖於起訴書漏未記載被告尚有偽 造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公文書及偽造公印文之犯行,惟 此既與經起訴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公文書犯行間具有接 續犯及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應由本院併予審酌。 復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末被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公 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目的,係在避免詐欺犯行遭張燈裕知悉, 其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鉅大,且於犯後已與張裕燈達成和解, 是本院衡酌上情後,認被告之情節尚堪憫恕,如處以法定最 輕刑,仍屬過重,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所犯行使偽 造公文書罪部分酌予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 正途,竟先以上揭方式詐欺告訴人張裕燈,復為避免詐欺行 為遭告訴人知悉,又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文書,足生損 害於張裕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 局文書之公信性與對公文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併 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張裕燈達成和解,及本 案各該次犯行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其所犯詐欺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文書5 紙業經行使而交付予張裕 燈,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其上所偽造之公 印文及印文共11枚,則均係被告所偽造,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 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0 條、第211 條、第 216 條、第219 條、第55條、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 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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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偽 造 之 文 書│偽 造 之 內 容│ 偽 造 之 印 文 │ ├──┼─────────┼───────────┼────────┤
│ 一 │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收款人姓名:桃園縣政府│「桃園府前郵局(│ │ │ │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 │分支)儲匯壽險專│ │ │ │金額:肆拾壹萬柒仟元 │用章/ 局員012121│ │ │ │匯款人姓名:張裕燈 │-7/102.02.05/劉│ │ │ │代理人:田瑞興 │麗卿」印文1 枚 │
│ │ │日期:102/02/05 │ │
├──┼─────────┼───────────┼────────┤
│ 二 │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收款人姓名:桃園縣政府│「桃園府前郵局(│ │ │ │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 │分支)儲匯壽險專│ │ │ │金額:肆拾壹萬柒仟元 │用章/ 局員012121│
│ │ │匯款人姓名:張裕燈 │-5/102.03.26/呂│
│ │ │代理人:田瑞興 │安邦」印文1 枚 │
│ │ │日期:102/03/26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偽 造 之 文 書│偽 造 之 內 容│偽 造 之 印 文│ ├──┼─────────┼───────────┼───┬─────────┤
│ 一 │桃園縣地方稅務局土│納稅義務人:張裕燈 │公印文│「桃園縣政府地方稅│
│ │地增值稅繳款書(中│應納稅額:417,000 │ │務局中壢分局」印文│
│ │壢分局) │承受人或贈與人:張俊銨│ │1 枚 │
│ │ │土地標示:中壢市大崙段├───┼─────────┤
│ │ │370 地號-土地分割移轉│印文 │「周芝瑜」、 │
│ │ │註記: │ │「轉帳訖/102.2.20/│
│ │ │102 年02月01日立契,10│ │周芝瑜」、 │
│ │ │2 年02月05日收件第3815│ │「契約僱用人員何依│
│ │ │00000000-1 共1 張 │ │純」印文各1 枚 │
│ │ │匯票號碼:2/5 ,115608│ │ │
│ │ │19913 │ │ │
├──┼─────────┼───────────┼───┼─────────┤
│ 二 │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茲收到張裕燈君土地增值│公印文│「桃園縣政府地方稅│
│ │局中壢分局收據 │稅(土地現值)申報書及│ │務局中壢分局」印文│
│ │ │契約書影本1 份 │ │1 枚 │
│ │ │收件102 年2 月5 日第38├───┼─────────┤
│ │ │0000000000-1 號 │印文 │「周芝瑜」印文1 枚│
├──┼─────────┼───────────┼───┼─────────┤
│ 三 │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茲收到張裕燈君土地增值│公印文│「桃園縣政府地方稅│
│ │局中壢分局收據 │稅(土地現值)申報書及│ │務局中壢分局」印文│
│ │ │契約書影本1 份 │ │2 枚 │
│ │ │收件102 年3 月27日第38├───┼─────────┤
│ │ │0000000000-1 號 │印文 │「周芝瑜」印文1 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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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