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智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平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
字第81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李平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平和前於民國(下同)94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21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 年10月確定後,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 字第567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 已於96年10月15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縮短刑期後刑 期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其並有多次違反著作 權法之前科紀錄。李平和為寶徠影音企業社(址設於臺南市 ○○區○○街000 號1 樓)之負責人,以出租電腦伴唱機為 業,其明知如附表所示等6 首歌曲詞曲部分,均係長欣多媒 體科技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街000 號,下稱長 欣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未經長欣公司之同意 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銷售該等音樂著作,竟基於意圖銷 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長 欣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101 年7 月前某日,在寶徠影音企 業社內,先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於不詳網站,下載如 附表所示音樂著作之MIDI檔(即電腦伴唱機所適用之檔案格 式),並接續重製於記憶卡(未扣案)內,再於同年7 月間 某日,將上開記憶卡,以新臺幣(下同)360,000 元銷售予 不知情之皓軒影音科技企業社(址設於新北市○○區○○路 ○段00巷0 號4 樓,下稱皓軒企業社),再由皓軒企業社不 知情之人,將上開記憶卡內所儲存如附表所示之音樂著作灌 錄重製於歌卡內,復於101 年8 月間起至101 年11月9 日止 間之某日,由皓軒企業社不知情之業務人員陳軒浩,前往與 皓軒企業社簽有伴唱機MIDI租賃契約,由不知情之朱黛麗( 陳軒浩、朱黛麗所涉違反著作權法犯行,均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47 號為不起訴處分) 所經營之仁愛321 歌友會(址設於新北市○○區○○街000
號1 樓,商業登記名稱為仁愛叁貳壹小吃店),將上開內有 如附表所示音樂著作之歌卡,更換至仁愛321 歌友會店內之 金嗓伴唱機內,供不特定之顧客消費點播,而侵害長欣公司 如附表所示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嗣於101 年11月9 日下 午3 時10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 上開「仁愛321 歌友會」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金嗓伴唱 機(內含附表所示音樂著作之歌卡)1 臺、遙控器1 支、點 歌本1 本。案經長欣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平和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
(二)證人即長欣公司告訴代理人林若煒、證人陳軒浩、朱黛麗 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102 年3 月26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高雄市政府102 年5 月17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00 000000000 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 度偵字第147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 、仁愛321 歌友會之現場蒐證及錄影蒐證翻拍照片、高雄 市政府99年1 月22日高市府經二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仁愛321 歌友會—侵權歌曲列表、如附表所示音樂著作 之著作權證明(內含音樂著作讓與合約書、詞曲授權書、 授權證明書、詞曲創作人、演唱人、歌詞、音樂著作讓渡 書)、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書、美華102 年度MIDI伴 唱歌曲承租使用授權證書、店家軟硬體租賃明細契約、委 聘書、101 年度MI DI 租賃(承購)契約書、收據證明、 新光銀行支票。
(四)扣案之金嗓伴唱機1 臺、遙控器1 支、點歌本1 本。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銷售而擅 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二)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已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 號判例參照)。被告前開於不知名網站,下載告訴人如附 表所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後重製於記憶卡之行為 ,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即告訴人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 犯,祇論以一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銷售而擅 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三)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違反著作權法之前科紀錄,竟仍不 知悔改,為圖私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造成著作財 產權人之損害,復衡以本案被告擅自重製的歌曲之數量, 所得之獲利,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
⒈扣案之金嗓伴唱機1 臺(內含附表所示音樂著作之歌卡) 、遙控器1 支、點歌本1 本,均非被告所有,此業經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103 年7 月22日審理筆錄第4 頁),上開扣案物既均非被告所有,又均非違禁物,自均 不得諭知沒收。
⒉至灌錄有附表所示音樂著作之記憶卡1 個,被告已出售予 皓軒企業社,自非屬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亦不得諭知 沒收,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廼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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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侵害著作│ 著作人 │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告訴人即長欣公司│
│號│名稱 ├───┬───┤之期間 │
│ │ │ 詞 │ 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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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苦心 │林東松│林東松│101 年2 月7 日起至102 年6 月14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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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蕃薯仔命 │石國人│石國人│101 年2 月7 日起至102 年5 月14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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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老夫妻 │陳偉強│陳偉強│101 年2 月7 日起至102 年6 月14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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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月彎彎 │球球 │陳韵若│100 年11月24日起至102 年1 月9 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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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桂花 │球球 │張勇強│101 年4 月17日起至102 年7 月14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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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流星雨 │張勇強│張勇強│101 年4 月17日起至102 年7 月14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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