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3年度,310號
TYDM,103,審易,310,20140822,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板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16
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陳建板於民國100 年3 月16日起,受僱於王啟學所經營之定 豪企業(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000 號),擔任業務員 一職,負責推銷、配送油品及收取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 之人。其於上揭到職日9 時許,先收受由王啟學交付因應業 務工作聯繫專用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另於100 年3 月18日15時許,依王啟學指示,前 往桃園縣龜山鄉○○○路00號之1 定豪企業貨品倉庫,領取 應配送予某客戶之油品3 箱【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2,0 00元】,並向定豪企業之行政助理吳青晏支領拜訪客戶所必 要之加油費用2,000 元,及定豪企業與新開發之客戶間,就 油品進行交易事項所簽立之空白契約書1 份。詎因自身資金 需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 前開物品均侵占入己,並將其中現金部分挪為清償其同居女 友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即毅然離職。嗣王啟學因聯繫陳建 板未果,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王啟學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陳建板被訴業務侵 占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 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 王啟學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吳青晏於警詢時之陳述情節相 符,復有定豪企業估價單、人事資料表及空白契約書各1 份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 ,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 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 為,即足當之。查被告擔任「定豪企業」業務員一職,負責 推銷、配送油品及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將業務上 所持有之加油費用,挪用清償私人債務;於離職時,亦未返 還其持有之前揭行動電話、油品及空白契約書等物,以變易 持有為所有之意而侵占入己,自係該當業務侵占罪。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 不思憑藉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謀私益,利用業務 之便,將所支領之加油費用侵吞入己,用以清償債務,更索 性將告訴人所有物品據為己有,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且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達欲賠償告訴人之誠 意及歉意,認非無悔悟,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迄未為任 何賠償,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