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3年度,1703號
TYDM,103,審易,1703,2014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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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7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宜倩
      廖美李
      廖秀添
      張國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3 年度偵字第5194
、5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告李宜倩廖美李廖秀添張國閔被訴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一)李宜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 民國102 年10月5 日上午7 時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00號2 樓娛樂高手網咖內,乘幸佐諺趴在網咖包廂內睡覺, 徒手竊取幸佐諺所有之IPHONE4S牌行動電話及充電器,得手 離去,旋變賣與尋易民營電信局通訊行負責人張賢錦。(二 )李宜倩廖美李廖秀添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於102 年9 月14日晚間8 時許,共同前往桃園縣 中壢市○○路000 號之臺灣大哥大電信公司,由廖美李、廖 秀添刻意詢問店員黃佩玲電信問題,使黃佩玲無法注意李宜 倩之行動,李宜倩即持客觀可為兇器之剪刀,剪斷展示櫃陳 列之HTC One 801e手機防盜線,竊取店內上開之行動電話1 支,得手後藏放隨身攜帶之包包內,3 人即行離去。(三) 李宜倩廖美李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102 年9 月8 日上午10時24分許,前往在桃園縣中壢市○ ○○路0 號1 樓之遠傳電信環中加盟門市,由廖美李佯裝儲 值刻意詢問店員游雁麟電信問題,使游雁麟無法注意李宜倩 之行動,李宜倩徒手竊取展示櫃陳列之SUMSUNG GT-19200行 動電話1 支,得手後藏放口袋內,2 人即行離去。(四)李 宜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2 年10月16日晚間7 時許, 乘坐張國閔駕駛之車輛,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協 訊通訊行,乘店員江夢庭與其他顧客談話之際,李宜倩即持 客觀可為兇器之剪刀,剪斷展示櫃陳列之Koobee X7 手機防 盜線,竊取店內上開之行動電話1 支,得手後藏放隨身攜帶 之包包內即行逃逸,並在店外轉角處搭乘張國閔車輛離去。 張國閔明知李宜倩所竊得之手機,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 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在車上收受李宜倩交付之上開手機。( 五)李宜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2 年10月28日下午2 時許,前往在桃園縣平鎮市○○路00號之和興通訊器材工程



有限公司,趁店員黃玄博轉身看價目表之際,徒手竊取展示 櫃陳列之SOW 行動電話1 支,得手後逃逸。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 定有明文。復按於第一審言詞辦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 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同法第265 條第1 項 亦有明文。是得追加起訴者限於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若非上開情形而追加起訴,該追加起訴自屬不合法 。所謂「本案相牽連之犯罪」,係指與已起訴之案件,自起 訴形式上觀察,有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定下列4 款情形之一 者:(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 (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 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而相牽連 案件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審判係基於促進訴訟及訴訟經 濟之考量,若合併於一個審判程序並無促進訴訟經濟等效果 ,自不應視為相牽連案件。再所謂與本案有「數人共犯一罪 或數罪」關係者,需所追加起訴之被告與「已經起訴之被告 」共犯一罪或數罪始足當之,若非與「已經起訴之被告」共 犯一罪或數罪之人,即不合上開要件,不得准予追加。至於 是否相牽連之案件,應從起訴形式上觀察,非以審理結果而 為判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8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公訴人係以被告李宜倩另涉竊盜案件,刻在本院以10 3 年度審易字第563 號案審理中(下稱「另案」),並認本 件與該「另案」有1 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據此對之追加 起訴,第查,前揭「另案」業於103 年5 月6 日辯論終結, 並已於103 年6 月25日宣判,此據本院調閱上開「另案」卷 宗核閱無訛,然公訴人追加起訴之本件係遲至103 年7 月15 日方繫屬本院,有加蓋本院收文戳章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103 年7 月10日桃檢兆水103 偵5194字第061555號函在 卷可稽,已在該「另案」辯論終結之後,揆諸前揭說明,此 追加起訴之程序顯屬於法有悖。次查,上陳「另案」之被告 為李宜倩彭金城葉育享,有該案起訴書在卷可考,被告 廖美李廖秀添張國閔並非「另案」之被告,因之,本件 被告廖美李廖秀添張國閔部分,與該「另案」核無一人 犯數罪之牽連關係,再者,經細繹「另案」起訴書所載之犯 罪事實,被告廖美李廖秀添張國閔等3 人亦非與「另案 」業已起訴之被告李宜倩等3 人所涉之各項犯行具共犯一罪 或數罪之關係,復本件之犯罪時、地更與「另案」迥異,是 尤無從認定有何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之情事,從而



本件被告廖美李廖秀添張國閔等3 人與該「另案」顯乏 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定之「案件相牽連」之要件,準此,檢 察官逕予追加起訴,按之首開說明,依法殊有未合。綜上, 本件追加起訴顯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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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